(2012)甬慈商初字第1762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3-28)
(2012)甬慈商初字第1762號
原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岑某
委托代理人:王杰,浙江杭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文瑩,浙江杭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B公司
法定代表人:孫某
被告:C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某,該公司執行董事兼總經理。
被告:孫某,系B公司執行董事兼總經理
被告:練某,系B公司監事
被告:陳某,C公司執行董事兼總經理
原告A公司為與被告B公司、C公司、孫某、練某、陳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王如強獨任審判。經原告提出申請,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2)甬慈商初字第1762-1號民事裁定書、(2012)甬慈商初字第1762-2號民事裁定書,并依法實施了相應的財產保全措施。雙方當事人也曾向本院申請庭外和解,但未能達成和解協議。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對本案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文瑩,被告練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B公司、C公司、孫某、陳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A公司起訴稱:原告系一家小額貸款公司。2012年4月12日,被告B公司因流動資金所需向原告借款,被告B公司、C公司、孫某、練某與原告簽訂合同號為慈金匯保借字第02…2號的保證借款合同一份。約定:被告B公司向原告借款1 500 000元,借期為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10月11日,月利率15.9‰,還款方式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為結息日,次日為付息日,逾期付息視為違約;本金至借款期限屆滿時一次性歸還,利隨本清;保證擔保的范圍為貸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等,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訴訟費、保全費、律師代理費等。被告陳某向原告出具保證承諾一份,承諾對上述借款合同項下的借款及相關義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合同簽訂當日,原告依約向被告B公司發放貸款1 500 000元。被告B公司拖欠了自2012年9月21日起的利息。經催告,其余四被告也未履行擔保責任,致糾紛。請求判令:1.被告B公司即時償還原告借款本金1 500 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9‰計算的利息;2.被告B公司承擔原告為實現債權而支付的律師代理費20 000元;3.被告C公司、孫某、練某、陳某對被告東瑞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本案訴訟費由五被告共同承擔。
原告A公司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單位借款申請書》、《保證借款合同》、《保證承諾》各一份,證明被告B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C公司、孫某、練某、陳某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的事實;
2.借款借據、中國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各一份,證明原告按約向被告B公司放貸的事實;
3.委托律師合同、匯款憑證、浙江省寧波市地方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各一份,證明原告為實現債權支付律師費的事實。
被告B公司、C公司、孫某、陳某均未作答辯,也均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練某未在法定答辯期內作書面答辯,在庭審中口頭答辯稱:原告訴稱事實,但被告B公司、孫某及本人的履行能力有限。
被告練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審理,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被告練某的質證意見是:原告的證據1、2中除涉及陳某和C公司部分不太清楚之外,其余均無異議;同時又認為,按常理,原告放貸時會讓擔保公司提供擔保;對原告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律師代理費實際有否支付則不清楚。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并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綜上,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及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2年4月12日,被告B公司因經營需要流動資金向原告提出借款1 500 000元的申請。同日,被告B公司作為借款人,被告C公司、孫某、練某作為保證人與貸款人的原告簽訂了合同號為慈金匯保借字第02…2號的《保證借款合同》一份。約定:原告同意向被告B公司發放貸款1 500 000元,借款種類為短期貸款,用途為流動資金;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借款利率為月利率15.9‰;還款方式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為結息日,次日為付息日,逾期付息視為違約;本金至借款期限屆滿時一次性歸還,利隨本清;如借款借據特別約定了當筆貸款還款方式的,則該筆貸款的還款方式依此約定;保證人為本合同原告的債權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自借款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年;若原告依約提前收回未到期貸款,則視為借款期限屆滿;保證擔保的范圍為貸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等,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訴訟費、保全費、律師代理費等;借款人未按期歸還本金,借款人須承擔歸還本金、支付逾期利息和原告實現債權而支付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保全費、律師代理費、評估費、鑒定費、催討差旅費和其他合理費用的違約責任。被告陳某也向原告出具《保證承諾》一份,承諾對上述借款合同項下的借款及相關義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合同簽訂當日,原告依約向被告B公司發放貸款1 500 000元。此后,被告B公司曾陸續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已經支付至2012年9月20日。借款屆期,被告B公司未按期還本付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 500 000元及自2012年9月21日起的利息。其余四被告也未履行擔保責任,致糾紛。因本案訴訟,原告支出了律師代理費20 000元。
本院認為: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產物;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本案所涉及的《保證借款合同》,內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依法有效。被告B公司取得原告按約發放的貸款后,未按合同約定履行清償義務已構成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被告C公司、孫某、練某應當依約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陳某向原告出具《保證承諾》,為原告接受,保證合同關系依法成立,故被告陳某也應當按承諾承擔保證責任。原告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B公司、C公司、孫某、陳某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B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返還原告A公司借款本金 1 500 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9‰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B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原告A公司律師代理費20 000元;
三、被告C公司、孫某、練某、陳某對上述第一、二項判決確定的給付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B公司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8 480元,減半收取計9 240元,保全申請費5 000元,合計訴訟費14 240元,由五被告共同負擔。其中:案件受理費9 240元,由五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保全申請費5 000元,由五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直接交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交納通知書后七天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匯款時應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的,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員 王 如 強
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書 記 員 胡 銘 潔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images/law1.gif)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