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152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2-5)
(2012)甬慈商初字第1521號
原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岑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杰,浙江杭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鄒某,系B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虞某
被告:B公司
法定代表人:鄒某,該公司執行董事
被告:C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a,該公司執行董事。
被告:陳b
上列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鄭偉,浙江金穗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列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張昀,浙江金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D廠
代表人:陳c,該公司投資人
被告:陳c
被告:E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胡某,系E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F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該公司總經理。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葉建榮,浙江煜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陳云君,浙江煜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A公司為與被告鄒某、虞某、B公司、C公司、陳b、D廠、陳c、E公司、胡某、F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于2012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2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杰,被告C公司、陳b的委托代理人張昀,被告E公司、胡某、F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云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鄒某、虞某、B公司、D廠、陳c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原告A公司起訴稱:2011年6月14日,原告與被告鄒某、B公司、C公司、陳b、D廠、陳c、E公司、胡某、F公司簽訂合同號為慈金匯聯保借字第01…6號聯戶擔保借款合同一份(以下簡稱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約定:被告鄒某、虞某、B公司、C公司、陳b、D廠、陳c、E公司、胡國夫、F公司組成聯保小組,在2011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13日這一期限內各聯保小組成員均可在各自的最高貸款內向原告借款,具體的借款種類、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率、還款方式以借據為準。聯保小組中任何一位成員向原告借款時,其他聯保小組成員均為保證人,共同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擔保范圍為:貸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錦和實現債權的費用等。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訴訟費、保全費和律師代理費等。借款合同又約定:若借款人足以威脅貸款人信貸資金安全時,貸款人(原告)有權提前收回貸款本息。2012年6月1日,被告鄒某因流動資金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詳見借款借據),借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限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1月25日,月利率為16.8‰,還款方式為按月結息、利隨本清。同時借款雙方又約定每月的20日為結息日,次日為付息日。另有被告虞某向原告出具共同還款承諾書一份,承諾對被告被告鄒某所欠原告款項承擔共同清償責任。現被告鄒某已拖欠2012年7月21日至今的借款利息,而被告虞某及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的被告B公司、C公司、陳b、D廠、陳c、E公司、胡某和F公司也未對上述債務進行清償,致糾紛。根據借款合同的約定,被告鄒某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行為已構成違約,且足以威脅原告信貸資金安全,故原告有權提前收貸,現原告訴請判令:1.請判令被告鄒某、虞某即時償還原告借款本金500 000元,并按月16.8‰的借款利率支付2012年7月21日起至法院判決確定履行日止的借款利息;2.判令被告鄒某、虞某承擔原告為實現債權而支付的律師費10 000元;3.判令被告B公司、C公司、陳b、D廠、陳c、E公司、胡某和F公司對上述被告鄒某應償付的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本案訴訟費由十被告共同承擔。
被告C公司、陳b在法定答辯期內未作書面答辯,在庭審中口頭答辯稱:兩被告對借款的事實予以認可,但目前兩被告經營困難,無力償還,請求原告對部分借款金額予以減免或分期付款,以利于糾紛的解決。
被告E公司、胡某、F公司在法定答辯期內未作書面答辯,在庭審中口頭答辯稱:三被告確實簽署了聯戶擔保借款合同。從三被告收到的副本看,原告僅提供了借款借據,不足以說明借款的相關事實,請法院查明事實后予以判決。
被告鄒某、虞某、B公司、D雯廠、陳c未作答辯。
原告A公司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聯戶擔保借款合同及個人借款申請書各一份,證明根據合同約定,被告鄒某于2011年6月14日至2013年6月3日期間向原告借款的,由被告B公司、C公司、陳b、D廠、陳c、E公司、胡某、F公司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提供擔保,以及被告鄒振祥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申請借款500 000元的事實;
2.共同還款承諾書一份,證明被告虞某自愿對被告鄒某所欠原告款項承擔共同清償責任的事實;
3.借款借據一份,證明原告按約向被告鄒振祥放貸500 000元,并約定了借款利率、期限等事實;
4.支票存根、商務客戶通存通兌業務付款通知單各一份,證明被告鄒某向原告方領取支票后由被告本人進行500 000元款項轉帳操作,原告按約向被告鄒某放貸500 000元的事實。
5.委托律師合同、匯款憑證、浙江省寧波市地方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各一份,證明原告為實現債權支付了律師費10 000元的事實。
被告C公司、陳b對原告提供的5組證據質證認為:證據4中的支票存根、商務客戶通存通兌業務付款通知單不能相互印證,對其與本案的關聯性有異議,對原告提供的其他證據沒有異議。被告E公司、胡某、F公司對原告提供的5組證據質證認為:對證據1中的聯戶擔保借款合同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據1中的個人借款申請書及證據2、3因不是三被告出具的,三被告不清楚其真實性;對證據4中的商務客戶通存通兌業務付款通知單有異議,因該付款通知單上的收款人賬號與借款借據中的入賬賬號不一致;證據4中的支票存根不能與的商務客戶通存通兌業務付款通知單相互印證,對其真實性及其與本案的關聯性有異議;對證據5沒有異議。
被告鄒某、虞某、B公司、D廠、陳c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視為放棄質證權利。
被告鄒某、虞某、B公司、D廠、陳c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原告提供的商務客戶通存通兌業務付款通知單上的收款人帳號雖與借款借據上的入帳帳號不一致,但原告已經作出合理解釋,且被告鄒某已實際領取了500 000元的轉帳支票, 500 000元的借款款項也已進入鄒振祥本人帳戶,借款借據出具日期、支票領取日期及商務客戶通存通兌業務付款通知單上的交易日期均為2012年6月1日,收款人均為鄒某,原告提供的證據之間能夠相互印證,被告C公司、陳b雖對支票存根的真實性提出異議,被告E公司、胡某、F公司雖對商務客戶通存通兌業務付款通知單上收款人賬號的變更提出異議,對支票存根的真實性及其與本案的關聯性提出異議,但未提供相應證據推翻原告提供的該組證據,本院對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均予以確認,本院認定本案事實與原告訴稱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原告A公司與被告鄒某等簽訂的《聯戶擔保借款合同》、被告虞某向原告出具的《共同還款承諾書》均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均合法有效。原告A公司已依約提供借款,被告鄒某理應按約還本付息。現被告鄒某已拖欠2012年7月21日至今的借款利息,足以威脅貸款人的信貸資金安全,且涉案借款已經到期,原告有權要求被告鄒某支付借款本息。現涉案借款已經逾期,按原告與被告鄒某簽訂的《聯戶擔保借款合同》的約定,借款人未按期歸還貸款本金,從逾期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息的四倍計算利息,現原告主張按照借期內的利率(月利率16.8‰)要求被告鄒某支付2012年11月26日以后的逾期利息,不違反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本院照準。故本院對原告關于要求被告鄒某償還借款500 000元,并按月利率16.8‰支付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的請求予以支持。原告A公司與被告鄒某等簽訂的《聯戶擔保借款》合同中約定,借款人違反合同約定,導致糾紛的,借款人除應返還本金支付利息外,還須承擔貸款人為實現債權而支付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于包括訴訟費、律師代理費、催討差旅費和其他合理費用)。該約定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本院予以支持。現原告為實現債權已支付律師費10 000元,原告請求被告鄒某償還該項費用,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某承諾為本案《聯戶擔保借款合同》項下被告鄒某向原告所形成的債務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共同還款的范圍包括借款合同項下的主債權及利息、逾期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和訴訟費、保全費、執行費、律師費、差旅費等實現債權的費用。故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虞某與被告鄒某共同償還借款本息及律師費的訴請予以支持。被告B公司、C公司、陳b、D廠、陳c、E公司、胡某、F公司根據本案《聯戶擔保借款合同》的約定為被告鄒某向原告所負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擔保范圍為《聯戶擔保借款合同》項下所產生的債權人的所有債權,包括但不限于貸款本金、利息、融資過程中發生的墊付款、違約金、損害賠償金、應付費用和實現債權的費用等。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訴訟費、律師代理費、催討差旅費和其他合理費用。各保證人之間未約定保證范圍,依法應承擔連帶共同保證責任的保證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B公司、C公司、陳b、D廠、陳c、E公司、胡某、F公司對被告鄒某應償付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請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鄒某、虞某、B公司、D廠、陳c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當庭判決:
一、被告鄒某、虞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償還原告A公司借款本金500 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21日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6.8‰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鄒某、虞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原告A公司為實現債權支出的律師代理費用10 000元;
三、被告B公司、C公司、陳b、D廠、陳c、E公司、胡某、F公司對上述第一、二項中被告鄒某應支付的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B公司、C公司、陳b、D廠、陳c、E公司、胡某、F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有權向被告鄒某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8 900元,由十被告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繳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交納通知書后七天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匯款時應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的,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謝 飛 娜
人民陪審員 楊克 文
人民陪審員 裘益 波
二〇一三年二月五日
代書 記 員 胡 銘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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