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1496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1-24)
(2012)甬慈商初字第1496號
原告:陳某
被告:黃某
被告:胡某
原告陳某為與被告黃某、胡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2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黃某、胡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陳某其起訴稱:2010年12月14日,被告黃某向原告借款1 500 0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借款期限為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止,借款利息由雙方口頭約定,借款期限屆滿及時還本付息。被告胡某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上述借款被告黃某到期未還,被告胡某也未盡連帶保證責任。現原告訴請判令:1.被告黃某立即歸還原告借款1 500 000元,并支付2011年1月14日起至生效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以1 500 000元為基數、按同期銀行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計算的逾期利息;2.被告胡某對上述被告黃某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
原告陳某為證明其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證據:
1.借條一份,證明2010年12月14日被告黃某向原告借款 1 500 000元,并約定還款付息及由被告胡某提供連帶責任保證的事實;
2.個人跨行存款回單一份,證明原告向被告黃某匯款
1 500 000元的事實。
被告黃某、胡某既未作答辯,又未提供證據。
經審查,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予以確認,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結合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2010年12月14日,被告黃某、胡某分別作為借款人和保證人,共同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載明“今向(出借人)陳某借人民幣¥1 500 000.00元(大寫壹佰伍拾萬圓整),借款期限2010年12月14日至2011年1月13日止”、“借款利息由雙方后頭約定,借款期限屆滿及時還本付息”、“借款人黃某自愿承諾:若本人不能按期還本付息時,愿意承擔從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額的每日1%向(出借人)陳某支付違約金”、“以上借款人沒按期歸還所借金額,所給出借人造成的損失和利息由擔保人胡某自愿承擔連帶擔保責任還款。如借款人未按期歸還,本擔保人有效期為二年”。同日,原告向被告黃某的銀行賬戶轉賬1 500 000元。屆期,被告黃某未還本付息,被告胡某亦未盡擔保之責。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黃某設立的借貸關系,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當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被告黃某取得借款后,未按約還本付息,應承擔歸還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違約責任。被告胡某自愿為被告黃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應當承擔相應的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要求被告黃某歸還借款并支付按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的逾期利息以及要求被告胡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當庭宣告判決如下:
一、被告黃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原告陳某借款1 500 000元以及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四倍計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胡某對上述判決第一項確定的被告黃某的付款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被告胡某在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黃某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8 300元,由被告黃某、胡某共同負擔,在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交納通知書后七天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庭。匯款時應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的,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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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長 胡 伯 新
代理審判員 李 駿
人民陪審員 童 松 迪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 員 陸瀟 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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