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商初字第1485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2-8)
(2012)甬慈商初字第1485號
原告:某公司慈溪支行。
代表人:宋某,該支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龔某。
委托代理人:黃某。
被告:何某
被告:田某
原告某公司慈溪支行為與被告何某、田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2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寧波銀行的委托代理人龔某、黃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何某、田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起訴稱:2011年3月17日,原告與被告何某簽訂編號為06…7的《個人白領通專用最高額借款合同》一份,約定本合同最高貸款限額為人民幣300 000元。在本合同有效期內,貸款人在最高貸款限額內,可根據借款人的申請及其借款條件和貸款人的可能,對借款人一次或分次發放貸款。具體發放的每筆貸款的種類、幣種、金額、期限、用途、利率和還款方式以相應的借款借據(包括網上銀行借據,下同)記載為準。借款借據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為保障原告債權的實現,被告田某出具了NBCB62…5號《共同還款承諾書》。2011年9月26日,原告根據被告何某的申請向其發放貸款300 000元,貸款期限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月利率為6.955787‰;貸款逾期后利率上浮50%,每月20日結息,到期還本付息。上述貸款到期后,截止2012年10月15日,被告何某拖欠貸款本金289 439.86元、利息2 348.83元。根據借款合同約定,已構成違約。現原告請求判令:1.二被告即時歸還借款289 439.86元及利息2 348.83元(利息從2012年9月21日計算至2012年10月15日),并按合同約定繼續計算利息、罰息、復利直至全部借款清償日止;2.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二被告承擔。法庭調查終結前,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1.二被告即時歸還借款本金289 439.86元,支付至2012年10月15日的利息2 348.83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約定利率計算的罰息;2.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
被告何某、田某未作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某銀行個人信用授信申請書》一份,證明被告何某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請的事實;
2.《個人白領通專用最高額借款合同》一份、《共同還款承諾書》一份,證明被告何某與原告簽訂最高額借款合同并由被告田某承諾共同還款的事實;
3.《某銀行個人授信貸款借款借據》一份,證明原告與被告何某就單筆貸款的金額、期限、用途、利率等進行約定并由原告向被告何某發放貸款的事實;
4.某銀行特種轉賬憑證一份,證明本案所涉貸款逾期后,原告從被告賬戶中扣款用于歸還部分貸款的事實;
5.利息清單一份,證明利息計算的方式;
6.被告何某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被告田某的身份證復印件一份、結婚證復印件一份,證明二被告主體資格適格。
經審查,原告提交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相關聯,本院予以確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
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結合原告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1年3月7日,被告何某向原告提交《寧波銀行個人信用授信申請書》一份,申請授信總額為300 000元。2011年3月17日,被告何某與原告簽訂編號為06…7的《個人白領通專用最高額借款合同》,約定:最高貸款限額為 300 000元;借款利息計付方式以相應的借款借據記載為準,按月結息,結息日相應的為每月的第20日,逐筆借款的貸款利率以發放時貸款人提供的利率為準;被告何某同意在原告處開立賬號為62…30的帳戶,保證于本合同及相應的借款借據約定的還本付息日前將應付本息之款項存入該帳戶;原告有權按照本合同及相關借款借據約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貸款本金、利息、復利、罰息和借款人應付其他一切費用時,并可從借款人的賬戶中直接劃收;借款到期被告何某未按約償還的,自逾期之日起,原告將按國家規定對逾期貸款按照在本合同項下相關借款借據約定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罰息。同日,被告田某向原告出具《共同還款承諾書》(編號為NBCB6…5)一份,承諾愿意對被告何發明與原告簽訂的《個人白領通專用最高額借款合同》(編號為06…7)項下的債務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共同還款的范圍包括主合同項下的主債權及利息、逾期利息、復利、罰息、違約金和訴訟費、保全費等實現債權的費用。2011年9月26日,原告發放300 000元借款給被告何某,借款借據中約定借款月利率為6.955787‰;逾期月利率為10.433681‰;借款用途為裝修;每月20日結息,到期還本付息;借款到期日為2012年9月25日。借款后,被告何發明某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20日。2012年9月25日,原告從被告何某賬戶中劃扣本金10 560.14元。截至2012年10月15日止被告何某尚欠原告本金289 439.86元及利息2 348.83元(包括利息335.55元、逾期利息2 013.28元)。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何某之間設立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已如約提供借款給被告何某,被告何某理應按約還本付息,未按約給付,應當按約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田某作為共同還款人應當對上述款項承擔共同還款義務。原告自愿減少訴請,不損害二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準許。原告變更后的訴訟請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某、田某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當庭宣告判決如下:
被告何某、田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原告某公司慈溪支行借款289 439.86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2 348.83元以及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日止按合同約定利率計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5 680元,由被告何某、田某共同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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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 判 長 盧 靜 芬
人民陪審員 張 永 立
代理審判員 楊 蕓
二〇一三年二月八日
代書 記 員 胡 銘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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