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152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4-25)
(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152號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趙國楠,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慈溪某某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鎮開發東路388號。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原告李某某為與被告慈溪某某家私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審判員張文英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4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趙國楠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慈溪某某家私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李某某起訴稱:被告于2010年10月開始陸續向原告購買油漆,截止到2012年底被告尚欠原告油漆款261 689.3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只認不還。現原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即時償還油漆款261 689.3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庭審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要求被告即時償還油漆款261 200.3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慈溪某某家私有限公司未作答辯,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也未提供證據。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稱主張,向法院提供送貨單45份,證明被告尚欠原告油漆款261 200.30元的事實。
被告慈溪某某家私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視為放棄舉證、質證權利。
經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本院確認的證據及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自2009年開始,原、被告之間有油漆業務往來。截至2012年10月30日,原告45次向被告提供油漆共計貨款267 405.3元。雙方未就支付貨款的時間進行約定。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由此釀成糾紛。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成立且有效,依法應予保護。原、被告未就支付貨款的時間進行明確約定,被告在收取原告提供的貨物后,理應及時支付貨款。現被告對貨款拖欠未付,顯屬違約,原告要求被告即時支付貨款261 200.3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審中,原告減少訴訟請求,系對其自身權利的處分,且未損害被告的合法權益,本院予以準許。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當庭判決如下:
被告慈溪某某家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原告李某某貨款261 200.30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5 225元,本院依法收取2 612.50元,由原告李某某負擔10元,由被告慈溪某某家私有限公司負擔2 602.50元,在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為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本頁無正文)
代理審判員 張 文 英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書記員 熊 科 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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