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112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4-19)
(2013)甬慈周商初字第112號
原告:姜某某
被告:許某某
原告姜某某訴被告許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張文英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4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姜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許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
原告姜某某起訴稱:被告因做生意資金緊張為由,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共計25 000元,約定在2013年1月20日前歸還。屆期,被告爽約,原告多次催討未果,故訴來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即時歸還原告借款25 00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條1份,證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5 000元的事實。
被告許某某未作書面答辯,亦未提供任何證據。
被告許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應訴,視為放棄答辯、舉證、質證權利。
經審查,原告提供的借條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及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原、被告系朋友關系。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計25 000元,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約定2013年1月20日前歸還。后被告未歸還借款,原告多次催討未果,釀成糾紛。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成立且有效,依法應予保護。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應按約歸還原告借款。現原告要求被告即時歸還借款25 00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當庭判決如下:
被告許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歸還原告姜某某借款
25 000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425元,本院依法收取212.50元,由被告許某某負擔,在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為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為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張 文 英
二○一三年四月十九日
代書記員 熊 科 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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