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周民初字第135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4-15)
(2013)甬慈周民初字第135號
原告:陸某某
委托代理人:鄒華杰,慈溪市人和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某某
原告陸某某為與被告潘某某離婚糾紛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陳忠輝適用簡易程序于2013年4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潘某某到庭參加訴訟。
原告陸某某起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于2009年1月12日登記結婚。2009年11月14日,雙方生育一女,名潘蕓姍。原、被告婚姻基礎一般。婚后初期,雙方感情尚可。2012年11月下旬開始,雙方因原告治療疾病產生矛盾。同年12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雙方分居至今。現原告認為,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一女潘蕓姍由被告撫養,撫養費各半負擔;原告婚前財產歸原告所有;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潘某某未作書面答辯,庭審中辯稱:不同意離婚。原告訴狀所稱不是事實。原告所列清單中的個人物品手鐲一只、鉆戒一枚不在被告處。原告的嫁妝是一輛車和一些被子,且原告已把這些東西拿走。雙方之間并無大的矛盾,沒有必要離婚。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訴稱主張,向法院提供如下證據:
1. 結婚證1份,證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12日登記結婚的事實。
2. 開元珠寶發票2份,證明2007年12月8日,原告購買鉑金鉆石戒一枚和足金手鐲一只,現在被告處的事實。。
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發表質證意見如下:對于證據1結婚證無異議。對于證據2發票的真實性無異議。但鉆戒和手鐲不在被告處,并且兩樣首飾不是原告所買,而是被告所買。
被告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手機短信一條,證明原告父母向被告借錢的事實。
對于被告提供的證據,原告發表質證意見如下:對被告提供的手機短信的真實性有異議,隨著現代科學技術的發展,該短信是否是由原告發送給被告,無法查實。對該短信的合法性也有異議,從該短信的內容來看,并不能真實地反映存在借貸關系。
根據原、被告的質證意見以及庭審陳述,本院對原、被告提供的證據認證如下:被告對原告提供的結婚證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因本案對原、被告的財產和債務不作處理,故對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證據不作認證。
根據本院確認的證據及原、被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07年7月,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相戀。2008年農歷12月14日,原、被告舉行結婚儀式后開始同居生活。2009年1月12日,雙方補辦結婚登記手續。2009年11月14日,雙方生育一女,名潘蕓姍,現隨被告共同生活。婚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礎較好。婚后,雙方夫妻感情亦尚可。2012年農歷10月22日,原、被告因家庭瑣事產生矛盾,后雙方分居至今。現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為由訴來本院,請求與被告離婚。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礎較好,婚后夫妻感情亦尚可。現原、被告雖因瑣事產生矛盾,但只要雙方多為家庭和女兒著想,多加溝通,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夫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訴稱夫妻感情已經破裂,并無相應證據證實,故對于原告要求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陸某某離婚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300元,本院依法收取150元,由原告陸某某負擔,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陳 忠 輝
二○一三年四月十五日
代書記員 熊 科 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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