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周民初字第151號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4-23)
(2013)甬慈周民初字第151號
原告: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吳華英,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蔣某某。
原告陳某某訴被告蔣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朱吉鋒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并于2013年4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吳華英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蔣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陳某某起訴稱:原、被告于2000年上半年經人介紹相識,同年下半年確立戀愛關系。2001年4月3日登記結婚,同年9月14日生育一子,名蔣某一,現就讀于滸山街道育才小學。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但不久原告就發現雙方個性不合,被告還經常性參與賭博,致爭吵時有發生。2012年5月,原、被告再次發生爭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現要求:1.準予原、被告離婚;2.婚生兒子由原告撫養,撫養費各半承擔,至子女獨立生活時止;3.共同財產各半分割,債務共同承擔。 庭審中,原告放棄共同財產各半分割、債務共同承擔的訴訟請求。
被告蔣某某未作答辯,亦未提供證據。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交結婚證1份,證明原、被告系夫妻關系的事實。
被告蔣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答辯、舉證、質證的權利。經審查,原告提供的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本院確認的證據及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原告陳某某與被告蔣某某于2000年下半年經人介紹相識戀愛,于2001年4月3日登記結婚,同年農歷4月23按農村習俗舉辦婚禮,并于同年9月14日生育一子,名蔣某一,現隨原告共同生活。婚后,雙方因家庭生活瑣事產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5月離開夫家與被告分居至今。現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為由,訴來本院,請求解決。
本院認為,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礎較好,婚后雙方感情也尚可。只要原、被告互相諒解,互相尊重,以家庭子女為重,夫妻是可以和好的。現原告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尚不具備離婚的法定條件,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陳某某離婚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300元,本院依法收取150元,由原告陳某某負擔,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如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朱 吉 鋒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書記員 施 維 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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