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317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7-19)
(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31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林甲。
上訴人(原審原告)陽江市金輝煌日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甲。
上述兩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乙。
上訴人(原審原告)陽春市青蘋果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乙。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靜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甲。
委托代理人王乙。
原審第三人曼秀雷敦(中國)藥業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負責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懷玉,北京市合川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林甲、陽江市金輝煌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輝煌公司)、陽春市青蘋果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蘋果公司)因要求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不服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3)靜行初字第3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7月3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林甲和金輝煌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暨青蘋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乙,被上訴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靜安分局(以下簡稱靜安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甲、王乙,原審第三人曼秀雷敦(中國)藥業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曼秀雷敦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懷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靜安工商分局于2012年5月10日收到林甲、金輝煌公司、青蘋果公司的投訴狀,舉報曼秀雷敦上海分公司銷售的“曼秀雷敦泡沫潔面乳青蘋果Greenapple”產品(即涉案產品)涉嫌商標侵權,請求查封該公司銷售上述洗面奶的賬冊、合同,以及銀行結算、發票等;并請求責令曼秀雷敦上海分公司立即停止侵權、賠償投訴人損失,或就被投訴人侵權賠償數額進行調解。對第17XXXX1號、第79XXX8號注冊商標專用權予以保護。靜安工商分局于2012年5月15日對該投訴正式立案,并以短信形式通知了投訴人。靜安工商分局對曼秀雷敦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進行了詢問,并要求該公司提供營業執照復印件、涉案產品進銷貨發票、銷售數據等證據材料,還收集了投訴人和曼秀雷敦上海分公司的主體資格證明、注冊商標專用權證明,以及其他行政機關、法院作出的相關文書等證據。經查,案外人曼秀雷敦(中國)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曼秀雷敦公司)已于2011年12月8日以確認涉案產品不侵害注冊商標專用權為由向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訴林乙,該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中一法知民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支持了曼秀雷敦公司的訴請,駁回了林乙的反訴請求。目前該案正處于二審階段。此外,曼秀雷敦公司已就第17XXXX1號、第79XXX8號注冊商標提出撤銷申請,該申請已被受理。鑒于案情復雜,且曼秀雷敦公司已對林乙提起民事訴訟和撤銷注冊商標申請,相關處理結果會對靜安工商分局的行政處理決定產生實質影響,靜安工商分局于2012年8月6日、2012年9月5日對調查期限分別決定延長三十日和六十日。因相關處理結果在此期間仍未作出,靜安工商分局于2012年10月22日決定對案件中止調查。
2012年9月20日,林乙及金輝煌公司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工商局)提出《查詢商標侵權立案、查處結果的函》及《申請書》各一份,詢問查處結果。市工商局將上述材料轉交靜安工商分局。靜安工商分局于2012年11月7日書面答復林乙,案件已中止調查,待曼秀雷敦公司與林乙的上述民事訴訟二審判決作出后,再依法作出處理。投訴人及林乙不服,向市工商局申請行政復議,要求確認靜安工商分局的答復違法,確認曼秀雷敦公司生產的涉案產品侵犯其注冊商標專用權,要求履行法定職責。市工商局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靜安工商分局對案件的處理。林甲、金輝煌公司、青蘋果公司、林乙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靜安工商分局對第17XXXX1號、第79XXX8號、第17XXXX1號注冊商標專用權予以保護,并全面履行對投訴人投訴請求進行處理的職責。林乙在原審開庭時當庭撤回起訴,原審裁定予以準許。
原審另查明,投訴人請求保護的注冊商標中,第17XXXX1號“GreenApple”的注冊人為陽東縣長春醫藥保健品有限公司,注冊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21日至2012年4月20日,后獲準續展至2022年4月20日。該注冊商標于2006年5月28日被轉讓給林甲,又于2010年5月6日被轉讓給林乙。第79XXX8號注冊商標“QINGPINGGUO青萍果”的注冊人為陽春縣裕華實業公司,注冊有效期限為1995年11月21日至2005年11月20日,后獲準續展至2015年11月20日。2006年5月28日,該注冊商標被轉讓給林甲,又于2010年5月6日被轉讓給林乙。林甲分別于2006年6月6日和2009年7月1日許可金輝煌公司和青蘋果公司使用上述兩個注冊商標,使用期限均為20年。
原審認為,各方當事人對靜安工商分局具有保護注冊商標專用權的法定職責并無異議,本案爭議焦點為靜安工商分局是否已依法履行該法定職責。根據查明的事實,靜安工商分局接到林甲等的舉報后,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以下簡稱《程序規定》)第十七條規定的期限內予以立案,及時對曼秀雷敦上海分公司進行了調查,并根據《程序規定》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收集了大量證據材料。由于本案較為復雜,靜安工商分局在法定期限內兩次作出延長調查期限的決定,符合《程序規定》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雖然曾有其他行政機關認定涉案產品侵權,但由于出現兩個新的事實,即曼秀雷敦公司與林乙之間就第17XXXX1號、第79XXX8號注冊商標權是否被侵害問題的民事訴訟處理結果未明,曼秀雷敦公司要求撤銷該注冊商標的申請也未作出處理決定,而上述處理結果對該案最終行政處理決定的作出會產生實質性影響,故靜安工商分局據此決定中止調查并無不當,也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條關于調查全面性的要求。關于林甲等認為上述兩項事實指向的都是林乙持有的注冊商標專用權,與其權益無關的主張,由于林乙與林甲、金輝煌公司、青蘋果公司之間就上述注冊商標存在轉讓、許可使用等關系,彼此有密切關聯,故對林乙持有的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處理決定最終會對認定曼秀雷敦上海分公司的行為是否侵權產生影響,林甲等的上述說法與事實不符。關于林甲等認為靜安工商分局未依法將立案及中止的情況進行答復的問題,雖然靜安工商分局作出過答復行為,但現行立法并未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行政處罰案件中作出的準予立案和中止調查的決定課以答復義務,而且綜合本案實際情況以及林乙與林甲等之間的關系,可以認定林甲等已知曉靜安工商分局的答復。綜上,靜安工商分局對林甲、金輝煌公司、青蘋果公司的投訴已依法履行法定職責,林甲等的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另,由于林甲等未就第17XXXX1號注冊商標向靜安工商分局投訴要求保護,靜安工商分局履職過程中也并未對此進行處理,故對林甲等對此商標提出的訴訟請求不予處理。原審遂判決:駁回林甲、金輝煌公司、青蘋果公司的訴訟請求。判決后,林甲、金輝煌公司、青蘋果公司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林甲、金輝煌公司、青蘋果公司上訴稱,上訴人投訴的商品已被多個行政機關認定為侵犯其商標權,被上訴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履行法定職責;被上訴人以需要等待民事訴訟結果為由中止調查上訴人的投訴事項,缺乏法律依據,其未全面履行保護上訴人注冊商標權的法定職責。上訴人要求撤銷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審訴請。
被上訴人靜安工商分局辯稱,其對上訴人的投訴事項已立案調查,因曼秀雷敦公司與林乙之間的民事訴訟以及撤銷商標權申請的處理結果未明,且爭議標的與本案相同,處理結果將會對本案產生實質性影響,被上訴人據此對本案中止調查符合相關規定。本案尚未調查終結,被上訴人仍然在履職過程中,上訴人的訴請缺乏法律依據,故被上訴人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述稱,同意被上訴人的意見,被上訴人在發現曼秀雷敦公司與林乙就本案所涉注冊商標權侵權爭議的民事訴訟正在審理過程中、曼秀雷敦公司已提出撤銷商標權申請的情況下,對本案中止調查,并無不當。原審第三人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有被上訴人提供的曼秀雷敦公司訴林乙的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傳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商評委)出具的《商標評審申請受理通知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出具的《撤銷申請受理通知書》、查詢商標侵權立案、查處結果的函、申請書、靜安工商分局的信訪書面答復,上訴人提交的投訴狀、注冊商標專用權的權屬、許可使用合同等證據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證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本院另查明,原審第三人在二審審理中向本院提交了(2012)中中法知民終字第65號民事判決書,證明林乙因不服廣東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知民初字第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終審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商評委分別于2011年8月30日、12月22日向曼秀雷敦公司發出兩份《商標評審申請受理通知書》,對該公司就第17XXXX1號、第79XXX8號商標提起的商標評審申請予以受理。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分別于2011年10月17日、12月26日向曼秀雷敦公司發出兩份《撤銷申請受理通知書》,對該公司以連續三年停止使用為由提出的撤銷第17XXXX1號、第79XXX8號商標的申請予以受理。
本院認為,對上訴人關于第17XXXX1號、第79XXX8號注冊商標專用權被原審第三人侵權、要求予以保護的投訴事項,被上訴人具有進行調查、作出處理決定的法定職責。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的投訴后,對其投訴事項予以立案,進行了調查取證。被上訴人經調查,查明曼秀雷敦公司與林乙就前述注冊商標專用權是否被侵權正在進行民事訴訟,尚未作出生效判決,而該案的判決結果將對被上訴人認定原審第三人是否侵權、上訴人的投訴事項是否成立產生實質性影響,故被上訴人決定中止調查,并無不當。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投訴事項仍處于調查過程中,并未調查終結,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依照《商標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全面履行法定職責的請求,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原審判決駁回林甲、金輝煌公司、青蘋果公司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林甲、陽江市金輝煌日化有限公司、陽春市青蘋果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崔勝東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胡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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