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336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7-15)
(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33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鄭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顏某某。
上訴人鄭某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黃浦行初字第12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7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鄭某,被上訴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張某某、顏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鄭某于2013年3月8日向市房管局申請獲取的信息名稱為“居住房產權利人交割記載”,文號為“黃字13圖結字圩X號XX坵11334號”,具體特征描述為“解放前,居住于延安中路XXX弄XXX號(當時稱中正中路)的朱A戶向金融企業四明銀行購置該房產的登記手續。解放以后的1949年經四明銀行將該處房產出售給申請人祖父的入住過戶登記。包括契稅交易憑證,紙質載體的正反面有房產權利人交割的記載。”鄭某于同年3月14日向市房管局提交身份證明材料,市房管局于同日出具收件回執。后市房管局認為鄭某的申請不明確,于同月21日要求補正。鄭某于同月25日補正,補充說明“該項房產權利人交割的記載是關于房產交易的一件事形成的信息書證,涉及的主管機構在解放前是上海市地政局。在解放后直至1952年四明銀行被撤銷時,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地政局負責。該紙質載體上有申請人祖父鄭梅清的名字。”市房管局經審查后,對鄭某上述申請分別予以答復。針對“解放前居住于延安中路XXX弄XXX號(當時稱中正中路)的朱A戶向金融企業四明銀行購置該房產的登記手續”的申請內容,市房管局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的規定,于2013年4月1日作出登記編號為201300XXXX02932-1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告知鄭某其要求獲取的上述內容,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條所指的政府信息。因市房管局在答復書中將“朱A戶”誤寫為“朱B戶”,經鄭某申請,市房管局予以了更正,并出具登記編號(重新答復)為201300XXXX02932-1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針對后一部分申請內容,市房管局另行作出了登記編號為201300XXXX02932-2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鄭某收悉后不服,遂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決確認市房管局于2013年4月1日作出的登記編號(重新答復)為201300XXXX02932-1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違法。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有關規定,申請內容不屬于本規定的政府信息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并說明有關情況。本案中,市房管局收到鄭某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予以區分,對鄭某前一部分申請內容,經查因涉及解放前,故答復不屬于《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政府信息公開規定》規定的政府信息范圍并無不當。鄭某要求確認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違法的訴請,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遂判決:駁回鄭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鄭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鄭某上訴稱:其申請公開的內容是一個完整的整體,被上訴人將其申請分為兩部分并分別答復,屬程序違法;朱A向四明銀行購置房產雖發生在解放前,但通過上訴人在原審中舉證的材料可以證明,被上訴人在履職過程中獲取了相關登記材料,應屬于政府信息,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認定事實不清。請求撤銷原判,確認被上訴人所作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違法。
被上訴人市房管局辯稱:上訴人申請公開的信息經過其補正明確包括解放前與解放后的相關內容,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的申請分別作出答復,未違反法律規定;本案中,上訴人要求獲取的系解放前的相關材料,不屬于《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中的政府信息范圍,被上訴人答復依法有據。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有被上訴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補充信息告知單、收件回執、補正申請告知書、上訴人補正內容、登記編號分別為201300XXXX02932-1、201300XXXX02932-2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更正申請書、撤銷答復告知書、登記編號(重新答復)為201300XXXX02932-1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及郵寄憑證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相關規定,被上訴人具有受理并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權。被上訴人于2013年3月14日受理上訴人鄭某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于3月21日要求鄭某補正,于4月7日作出更正后的最終答復,執法程序合法。上訴人申請公開文號為“黃字13圖結字圩X號XX坵11334號”的“居住房產權利人交割記載”,并對具體特征描述為“解放前,居住于延安中路XXX弄XXX號(當時稱中正中路)的朱A戶向金融企業四明銀行購置該房產的登記手續。解放以后的1949年經四明銀行將該處房產出售給申請人祖父的入住過戶登記。包括契稅交易憑證,紙質載體的正反面有房產權利人交割的記載。”被上訴人據此對上訴人的申請內容分兩部分分別予以答復并無不當。本案中,被上訴人經審查,確認上訴人關于“解放前,居住于延安中路XXX弄XXX號(當時稱中正中路)的朱A戶向金融企業四明銀行購置該房產的登記手續”的申請內容,系涉及解放前的相關材料,據此認定不屬于《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中所規定的政府信息范圍,依據《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的規定作出答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正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鄭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代理審判員 崔勝東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韓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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