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337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7-19)
(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33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朱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閘北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鄭某某。
原審第三人上海碩誠置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吳某某。
上訴人朱某某因房屋拆遷裁決一案,不服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2013)閘行初字第5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朱某某,被上訴人上海市閘北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閘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鄭某某,原審第三人上海碩誠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碩誠置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被拆遷的本市天通庵路XXX弄XXX號XXX室乙間(以下簡稱被拆遷房屋)為公房,承租人為朱某某,居住面積15.4平方米。朱某某戶在冊戶籍為三人,即朱某某、前妻徐某某、子朱甲。2007年9月27日,碩誠置業公司取得拆許字(2007)第13號房屋拆遷許可證,依法對被拆遷房屋所在地塊房屋實施拆遷。被訴房屋拆遷裁決作出時,上述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拆遷期限已批準延長至2013年9月30日。2010年3月1日,閘北房管局批準拆遷實施單位變更為上海振滬房屋拆遷有限公司。上海盛北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以2010年3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評估,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人民幣14,16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碩誠置業公司核定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為23.72平方米,核定朱某某戶安置人口為三人。根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拆遷實施細則》)及其他有關規定,被拆遷房屋屬閘北區B級地區,最低補償單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8,410元,價格補貼系數為30%(基地對于人均不足10平方米補差照顧的建筑面積補償按每平方米14,500元測算),朱某某戶應得補償安置款378,688.72元或安置六類地區房屋建筑面積70平方米。碩誠置業公司因與朱某某協商不成而申請裁決,提供房型為一室二廳的民樂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為67.25平方米,房地產市場單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8,199元,房屋總價為551,382.75元)、房型為二室二廳的民樂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為86.84平方米,房地產市場單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8,218元,房屋總價為713,651.12元)作裁決安置房屋。上述兩套安置房屋合計建筑面積154.09平方米,合計房屋總價為1,265,033.87元。閘北房管局于2012年12月10日受理碩誠置業公司裁決申請后,向朱某某送達了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副本、受理通知書、拆遷安置房屋估價報告單及會議通知,并召集拆遷雙方進行調解。因調解未果,閘北房管局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閘房管拆裁字(2012)第858號房屋拆遷裁決:1、朱某某(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遷出天通庵路XXX弄XXX號XXX室(部位:乙間),遷至民樂路XXX弄XXX號XXX室、民樂路XXX弄XXX號XXX室;2、朱某某應當在碩誠置業公司交付房屋時一次性支付給碩誠置業公司面積標準房屋調換差價款689,453.91元;3、碩誠置業公司應根據滬價商[2002]010號文有關規定向朱某某支付有關家用設施移裝費等費用。房屋拆遷裁決書于2013年1月5日送達給朱某某。朱某某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閘北房管局作出的上述房屋拆遷裁決。另查明,閘北房管局曾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閘房管拆裁字(2012)第425號房屋拆遷裁決,朱某某不服該裁決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在該案審理中,閘北房管局以碩誠置業公司提供的安置人口材料有誤為由,自行撤銷了該房屋拆遷裁決。由于朱某某仍堅持該案訴訟,原審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判決,確認閘北房管局作出的閘房管拆裁字(2012)第425號房屋拆遷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一審審理中,碩誠置業公司表示基于朱某某戶的實際情況,在保證裁決安置房源不變的情況下,自愿增加浦濤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建筑面積61.54平方米,房屋總價374,163.20元)為朱某某戶的安置房屋,并免收該套房屋的購房款。
原審法院認為,閘北房管局作為房屋拆遷的管理部門,具有作出本行政區域內房屋拆遷裁決的執法主體資格。碩誠置業公司在拆遷期限內,與朱某某就補償安置問題協商不成而向閘北房管局申請裁決。閘北房管局受理后,召集拆遷雙方進行調解。因調解未果,閘北房管局于受理之日起十一日內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執法程序并無不當。閘北房管局認定被拆遷房屋建筑面積、安置人口、評估單價及裁決安置房屋的使用人、價格等事實,均有相應證據證實,認定事實清楚。閘北房管局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拆遷實施細則》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四條及相關規定,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碩誠置業公司在訴訟中自愿在裁決安置房屋之外另行提供浦濤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作為朱某某戶的安置房屋,并免收該套房屋的購房款,可予準許。遂判決:1、駁回朱某某要求撤銷閘北房管局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閘房管拆裁字(2012)第858號房屋拆遷裁決之具體行政行為的訴訟請求。2、準許碩誠置業公司安置朱某某(含房屋同住人)浦濤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判決后,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朱某某上訴稱:被訴房屋拆遷裁決關于“在裁決書規定期限內不搬遷的,本局將依法向閘北區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表述違法。根據有關政策規定,上訴人享有回搬安置的權利,現被上訴人裁決安置上訴人戶兩套民樂路房屋,上訴人須支付房屋調換差價款68萬余元,屬于強迫交易行為。且安置房屋地處偏遠,造成上訴人戶生活、就醫不便。故被訴房屋拆遷裁決違法,原審判決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一審中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閘北房管局辯稱:根據《征收與補償條例》的規定,該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但政府不得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故被上訴人在裁決中有關“本局將依法向閘北區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內容并不違法。被拆遷基地并無回搬或同區域安置房源。被上訴人所作房屋拆遷裁決考慮到上訴人戶應安置人口為上訴人及其前妻和兒子,故裁決安置兩套住房,方便該戶居住,不存在強迫交易情形。原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碩誠置業公司述稱,同意被上訴人的意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有被上訴人提供的拆許字(2007)第13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公告、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關于同意延長中興城二期基地房屋拆遷期限的批復,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調查筆錄、房屋拆遷裁決書及上述各項材料的送達回證,被拆遷房屋租用公房憑證、戶籍資料摘錄表、(2003)閘民一(民)初字第4058號調解書,拆遷實施單位與上訴人戶的談話筆錄、看房單,被拆遷房屋估價分戶報告單、安置房屋的房地產權證、房屋估價報告單及送達回證,關于同意變更“中興城一期、中興城二期”基地動拆遷實施單位的通知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審第三人碩誠置業公司于2007年9月27日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對被拆遷房屋所在地塊實施拆遷,依據《征收與補償條例》的規定,本案所涉房屋拆遷裁決仍應適用《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拆遷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辦理,故被上訴人依法具有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法定職權。因原審第三人未能與上訴人戶達成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于2012年12月1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房屋拆遷裁決。被上訴人對原審第三人的申報材料進行了調查、審核,并組織雙方調解,因調解不成,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執法程序合法。被上訴人認定被拆遷房屋的類型、部位、建筑面積、評估單價以及安置房屋的價格等事實,均有相應證據證實,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安置內容符合法律規定,未侵犯上訴人戶的合法權益,并無不當。
上訴人認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關于“在裁決書規定期限內不搬遷的,本局將依法向閘北區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表述違法。本院認為,《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國務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但政府不得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該條明確規定,政府不得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如需強制拆遷則應向有關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表述符合上述規定,并無不當。關于上訴人認為其應享有回搬原地安置權利,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異地安置兩套房屋屬于強迫交易行為的問題,本院認為,該拆遷基地并無回搬原地或同區域安置房源,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異地安置上訴人戶,并無不當。且考慮到該戶安置人員構成,裁決安置上訴人戶兩套房屋,上訴人應支付相應的房屋調換差價款,該裁決不存在強迫交易的情形,本院對上訴人的異議不予采信。一審中,原審第三人考慮到上訴人戶的實際情況,自愿增加浦濤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安置上訴人戶,并免收購房款,原審法院予以準許,并無不當。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正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朱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崔勝東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韓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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