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342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7-22)
(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34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顧某某。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楊某某。
委托代理人龐某某。
上訴人顧某某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3)靜行初字第6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靜安分局(以下簡稱靜安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顧某某于2013年2月26日向靜安公安分局提出申請,要求獲取“批準顧洪生、謝學蘭兩人戶口于2009年9月從甘肅蘭州遷入上海市北京西路XXX號XXX室、登記為上海市常住戶口的具體事實依據和具體法律法規依據”的信息。靜安公安分局收到后出具了收件回執。同年2月28日,靜安公安分局作出靜公安集信受[2013]NO023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答復顧某某其要求獲取的信息屬于政府信息公開范圍,已在“上海公安”門戶網站(www.police.sh.cn)主動公開(文件名《上海市公安局戶口審批程序暫行規定》;文件編號:滬公發[2007]263號),建議上網查詢獲取。顧某某不服,于2013年5月2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要求撤銷上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并判令靜安公安分局限期按照其申請內容公開政府信息。
原審另查明,2013年3月5日,顧某某向靜安公安分局申請公開“2009年9月靜安公安分局根據《上海市公安局戶口審批暫行規定》第幾條、第幾款規定批準顧洪生、謝學蘭倆人戶口從甘肅蘭州遷入上海市北京西路XXX號XXX室,登記為上海市常住戶口”的信息。同年3月8日,靜安公安分局告知顧某某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靜安公安分局不再作出答復。2013年3月5日,顧某某另向靜安公安分局申請公開“批準顧洪生、謝學蘭倆人戶口于2009年9月從甘肅蘭州遷入上海市北京西路XXX號XXX室,登記為上海市常住戶口的具體事實依據”的信息。同年3月21日,靜安公安分局經審查,并在征詢權利人意見后,告知顧某某其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涉及個人隱私,權利人未在規定期限內作出答復,因此不予公開。
原審法院認為,靜安公安分局依法具有受理和處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靜安公安分局在收到顧某某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出具收件回執,經審查后于法定期限內向顧某某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執法程序符合法律規定。顧某某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包括靜安公安分局批準顧洪生、謝學蘭戶口從甘肅蘭州遷入本市并登記為上海市常住戶口的具體事實依據及法律法規依據等兩方面的信息,但靜安公安分局答復中僅作出“顧某某申請具體的法律法規”屬于政府信息公開范圍,遺漏了對“具體事實依據”的答復。綜合本案的證據,顧某某關于顧洪生、謝學蘭戶口遷入本市北京西路XXX號XXX室的相關政府信息共提起過三次申請,靜安公安分局依據顧某某申請分別作出的答復屬于三個獨立的具體行政行為,靜安公安分局辯稱其分三次對顧某某申請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履行了事實上的公開的意見,無法律依據,不予采信。顧某某認為,從靜安公安分局告知的規定文件無法知曉顧洪生等兩人戶口遷入本市所依據的具體條款,靜安公安分局的答復不符合顧某某申請的信息。原審法院認為,政府信息系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顧某某申請公開針對其家庭成員戶口遷入的具體條款,并非政府信息公開的范疇,靜安公安分局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答復顧某某要求公開的“具體法律法規依據”信息屬于政府信息公開范圍,并告知具體文件名稱、文號,并無不當。靜安公安分局就訟爭政府信息告知屬于部分履職,但鑒于靜安公安分局已經對顧某某2013年3月5日提出涉及“具體事實依據”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了相應的答復,故無必要再行判決責令靜安公安分局履行其法定職責。遂判決:確認靜安公安分局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編號為靜公安集信受[2013]NO023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中未對顧某某申請公開的“批準顧洪生、謝學蘭兩人戶口于2009年9月從甘肅蘭州遷入上海市北京西路XXX號XXX室,登記為上海市常住戶口的具體事實依據”作出答復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判決后,顧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顧某某上訴稱:上訴人申請被上訴人公開“批準顧洪生、謝學蘭兩人戶口于2009年9月從甘肅蘭州遷入上海市北京西路XXX號XXX室、登記為上海市常住戶口的具體事實依據和具體法律法規依據”的信息,而被上訴人僅答復上訴人上網查詢滬公發[2007]263號文,但未提供具體適用的法律法規條款規定,對上訴人申請獲取的“具體事實依據”也未公開。被上訴人的答復違法,應予撤銷,并按照上訴人的申請重新作出答復。原審法院確認違法的判決缺乏法律依據,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靜安公安分局辯稱:被上訴人根據上訴人的申請,認定上訴人要求獲取的相關法律依據系滬公發[2007]263號《上海市公安局戶口審批程序暫行規定》,該文件已在網上主動公開,被上訴人遂告知上訴人,建議其上網查詢獲取。上訴人要求公開法律法規規定的具體條款,并非政府信息公開的范疇。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申請內容中有關“具體事實依據”予以答復,確有錯誤,對原審法院判決無異議。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事實由被上訴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收件回執、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上海市公安網站政府信息公開目錄,2013年3月5日顧某某填寫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靜安公安分局出具的收件回執、靜公安集信受[2013]NO024號非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2013年3月5日顧某某填寫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靜安公安分局出具的收件回執、政府信息公開補正申請告知書、顧某某的補正材料、靜安公安分局出具的權利人意見征詢單及靜公安集信受[2013]NO025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靜安公安分局具有對當事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出答復的職權。被上訴人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上訴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于同年2月28日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執法程序合法。本案中,上訴人申請公開“批準顧洪生、謝學蘭兩人戶口于2009年9月從甘肅蘭州遷入上海市北京西路XXX號XXX室、登記為上海市常住戶口的具體事實依據和具體法律法規依據”的信息!渡虾J姓畔⒐_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行政機關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分別作出答復:(一)屬于公開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獲取該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徑!鄙显V人申請的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已在“上海公安”門戶網站主動公開,被上訴人據此告知上訴人文件名稱及文號,并建議其上網查詢獲取,被上訴人的該項答復并無不當。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應公開相關法律法規的具體適用條款,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上訴人在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中對上訴人要求獲取相關的“具體事實依據”的申請未予答復,顯屬不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確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或者無效的判決:(一)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但判決責令其履行法定職責已無實際意義的;……”上訴人于2013年3月5日對該部分內容已另行向被上訴人申請公開政府信息,被上訴人亦對此作出了答復。原審法院據此判決確認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中未對上訴人申請公開的“批準顧洪生、謝學蘭兩人戶口于2009年9月從甘肅蘭州遷入上海市北京西路XXX號XXX室,登記為上海市常住戶口的具體事實依據”作出答復違法,符合法律規定。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正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顧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崔勝東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韓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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