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162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3-7-23)
(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16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A。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單位。
上訴人A因政府信息公開行政行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6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7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A、被上訴人甲單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2年11月4日,A以郵寄信函的方式向甲單位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1、甲單位頒發給乙公司《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中行政許可的內容;2、乙公司經營保險業務被許可的地域范圍。甲單位于同年11月8日收到申請,同年11月22日向A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答復,告知A:1、該局頒發給乙公司《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中行政許可的內容見附件;2、關于乙公司經營保險業務被許可的地域范圍:乙公司經營的地域范圍應當遵守《保險公司管理規定》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即第四十一條“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不得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經營保險業務,本規定第四十二條規定的情形和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第四十二條“保險機構參與共保、經營大型商業保險或者統括保單業務,以及通過互聯網、電話營銷等方式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承保業務,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該答復的附件為乙公司《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復印件。A收到答復后不服,申請行政復議,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行政復議決定維持原答復。A仍不服,以甲單位未以文字形式明確公開其申請內容、羅列法律規定不是公開政府信息為由,訴至原審法院,請求撤銷甲單位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答復并判決該局依法公開政府信息。
原審認為,甲單位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甲單位收到A的信息公開申請后,進行了審查處理,在法定期限內作出了書面答復,并按A要求以信函形式予以送達,答復程序合法。對于A的第一項申請公開事項,即甲單位頒發給乙公司《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中行政許可的內容,甲單位以《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復印件形式進行答復,A要求公開的信息內容已經包含在內;對于A的第二項申請公開事項,即乙公司保險業務被許可的地域范圍,甲單位經查詢,發現其在相關行政許可過程中并未形成該信息,乙公司《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中也未予以記載,故將保險公司分支機構日常經營中應當遵守的經營地域監管要求告知A,并無不當。A以甲單位未按其要求的書面格式予以回復,引用條文不屬于信息公開為由,要求撤銷被訴信息公開答復,難以支持。遂判決駁回A的訴訟請求。A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A上訴稱:乙公司開業必須有甲單位的行政許可,許可內容中必定有該公司經營區域的政府信息,被上訴人稱未形成該信息是謊言,且被上訴人提供《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復印件不符合上訴人的要求,故被上訴人的行為構成不履行法定職責,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甲單位辯稱:被上訴人頒發給乙公司的《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中沒有記載該公司的經營地域范圍,被上訴人在履行行政職責過程中亦未制作或者獲取該信息,出于便民考慮,被上訴人在政府信息公開答復中告知了法律規定,并非將法律規定作為政府信息提供;另被上訴人將記載行政許可內容的《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復印件提供給上訴人并無不妥。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庭審中,雙方當事人仍以一審中已向原審法院提供的證據、依據證明各自主張。另上訴人A提供被上訴人甲單位2013年6月27日的延期答復一份,證明被上訴人持有乙公司的開業批復,該批復中有該公司的經營地域范圍信息。被上訴人質證認為,該答復只是針對另一個申請的延期答復,不能證明上訴人的舉證意見,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認為,上訴人二審庭審中提供的延期答復不能證明上訴人的主張,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不予采納。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規定,被上訴人甲單位具有受理和處理向該機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行政職權和職責。本案中,上訴人A于2012年11月4日向被上訴人甲單位申請政府信息公開,要求獲取該局頒發給乙公司《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中行政許可的內容和該公司經營保險業務被許可的地域范圍。被上訴人于同年11月8日收到申請,經查詢發現該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并未制作或者獲取上訴人申請公開的乙公司經營地域范圍的信息,該公司的《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上對此亦無記載,遂于同年11月22日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答復,就兩項申請內容告知上訴人:該局頒發給乙公司《經營保險業務許可證》中行政許可的內容見附件;并告知上訴人關于該公司經營保險業務被許可的地域范圍應當遵守的法律規定,并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等規定。上訴人要求撤銷上述答復并判決該局公開其申請的信息的訴訟請求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均不充分,本院難以支持。因此,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A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A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瑤華
代理審判員 陸維溪
代理審判員 侯 俊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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