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黃浦行初字第207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7-31)
(2013)黃浦行初字第207號
原告鄭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張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顏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員。
原告鄭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某局)政府信息公開答復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的證據及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鄭某,被告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張某、顏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市某局于2013年4月1日作出登記編號為20XX32-2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告知原告鄭某其要求獲取的解放后1949年經四明銀行將本市延安中路X弄X號房產出售給原告祖父鄭梅清的入住、過戶登記記載(文號為:黃字13圖結字圩1號62衷X號)的信息不存在。
原告鄭某訴稱:被告將原告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一拆為二,分別予以答復有誤,原告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應當存在。原告故起訴請求法院判決確認被告于2013年4月1日作出的登記編號為20XX32-2的政府信息公開答復違法。
被告市某局辯稱: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開答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規范正確,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鄭某于2013年3月8日向被告市某局申請獲取的信息名稱為“居住房產權利人交割記載”,文號為“黃字13圖結字圩1號62衷X號”,具體特征描述為“解放前,居住于延安中路X弄X號(當時稱中正中路)的朱某某戶向金融企業四明銀行購置該房產的登記手續。解放以后的1949年經四明銀行將該處房產出售給申請人祖父的入住、過戶登記記載的信息。包括契稅交易憑證,紙質載體的正反面有房產權利人交割的記載。”原告于同年3月14日向被告提交身份證明材料,被告于同日出具收件回執。被告認為原告的申請不明確,后于同月21日要求原告補正。原告于同月25日補正,補充說明“該項房產權利人交割的記載是關于房產交易的一件事形成的信息書證,涉及的主管機構在解放前是上海市地政局。在解放后直至1952年四明銀行被撤銷時,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地政局負責。該紙質載體上有申請人祖父鄭梅清的名字。”
被告對原告上述申請分別予以答復,針對原告前一部分內容,于2013年4月1日作出登記編號為20XX32-1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針對后一部分申請內容即解放以后的1949年經四明銀行將該處房產出售給申請人祖父的入住過戶登記,于同日另行作出登記編號為20XX32-2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告知原告不存在。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決定予以維持。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交的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行政復議決定書,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補充信息告知單、收件回執、補正申請告知書、原告補正內容、登記編號為20XX32-1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被訴的登記編號為20XX32-2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及郵寄憑證,當事人庭審陳述等證據證明。
本院認為: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有關規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予以區分,對原告后一部分申請內容,在其保存的檔案資料中進行查尋,盡到了謹慎審查和合理搜索的義務,因查尋未果,遂答復原告該信息不存在并無不當。原告要求確認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違法的訴請,因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鄭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鄭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金銘
審 判 員 白靜雯
人民陪審員 厲傳琳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王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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