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黃浦行初字第222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8-14)
(2013)黃浦行初字第222號
原告張甲。
原告張乙。
原告張辦。
原告張丁。
原告張戊。
原告張己。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某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夏某,男,某局工作人員。
原告張甲、張乙、張辦、張丁、張戊、張己不服被告某局(下稱某局)所作非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的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但未提出答辯狀。本院依法由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六原告的訴訟代表人張甲、張乙、張辦,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夏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某局于2013年3月12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下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職權依據],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下稱《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八)項[程序依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實體依據]作出滬規土資信公(2013)第某號《非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告知六原告其經補正,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要求,不適用《政府信息公開規定》,被告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復[事實認定]。
六原告訴稱:六原告向被告申請公開“某號地塊北塊帶拆遷塊(包括申請人房屋),國有土地使用權已被招標、拍賣等相關信息材料”,六原告提交的《房屋拆遷許可證》等補正材料明確了相關的地塊,被告應當向六原告公開該地塊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已被招標、拍賣的信息,但被告卻作出《非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該做法不符合法律規定。六原告故起訴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的滬規土資信公(2013)第某號《非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的具體行政行為。
被告辯稱:六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使用了“招標、拍賣等相關信息”來描述信息內容,使被告無法確認其要獲取哪些信息,經過兩次補正后內容仍不明確。被告作出的非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規范正確,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開庭舉證、質證,并經法庭認證,本院查明本案事實如下:
原告于2013年1月27日向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公開“貴局保存某號地塊北塊帶拆地塊(包括申請人房屋),國有土地使用權已被招標、拍賣等相關信息材料”,某局于1月29日收悉后,經審查于2月21日原告發出滬規土資信公(2013)第某號《補正申請告知書》,告知原告其申請內容不明確,要求原告在2月28日前補正申請,明確所需信息的內容,包括能夠據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稱、文號或者其他特征描述。2月25日,原告致函被告,并提交了該拆遷基地的《房屋拆遷許可證》。被告于2月28日向原告發出《延期答復通知書》,告知原告已于2月27日收到補正申請信息,經本機關信息公開機構負責人同意,延期至3月21日前答復。3月6日,被告作出《補正申請告知書2》,告知原告其補正材料中“等相關信息材料”的描述仍不明確,告知原告按照“一事一申請”的原則明確申請內容,要求在3月13日之前補正申請。被告在該告知書末段還告知原告:“另經了解,滬府土(2004)某號文批準了收回該地塊使用權并實施出讓的通知,原住房保障局曾以安置動遷配套商品房實施項目招標,該地塊土地目前尚未實施招拍掛等方式出讓。”3月10日,原告第二次致函被告稱相關地塊應該已有建設單位,并提交了滬房地資[2008]某號《關于某號地塊建設就近安置動遷配套商品房的批復》,要求被告作出答復。被告收悉后,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滬規土資信公(2013)第某號《非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告知原告其提交的補正材料仍不符合《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的申請要求,不適用于《政府信息公開規定》,被告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復。原告收悉后不服,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上海市人民政府經過復議于7月11日作出滬府復字(2013)第某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被告作出的《非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原告收到后不服,遂在起訴期限內訴至本院。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分別提交的滬規土資信公(2013)第某號《非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滬房地資[2008]某號《關于某號地塊建設就近安置動遷配套商品房的批復》,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補正申請告知書》、原告《致函》及所附《房屋拆遷許可證》、《延期答復通知書》、《補正申請告知書2》、原告第二次《致函》、相關郵寄信封及回執材料,原告提交的《行政復議申請書》、滬府復字(2013)第某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證明。
本院認為:(一)依照政府信息公開的相關職責規定,被告某局依法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職責。(二)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認定其申請不明確,遂在規定的期限內告知原告補正。經兩次補正程序后,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內向原告作出非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行政程序合法。(三)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原告申請公開事項是否符合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要求,被告對原告的申請作出非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針對爭議焦點,本院認為:分析原告的申請事項,雖然經過補正程序,經原告提交《房屋拆遷許可證》等材料,其所申請指向的有關地塊可以確定。但原告申請該地塊“國有土地使用權已被招標、拍賣等相關信息”的表述,具體內容指向不清晰。原告在兩次補正材料中也沒有對申請的上述信息內容作進一步的明確表述,沒能明確據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稱和文號或其他具體特征的描述,不能使被告明確其申請指向的具體信息,不利于公開義務機關進行有效的查詢、檢索。本案中,在原告申請不明確的情況下,被告在《補正申請告知書2》盡其理解,對原告在申請中所涉及地塊的信息也作了說明和告知。在原告未按照補正要求進一步補正明確申請內容的情形下,被告作出非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并無不當。原告要求撤銷被訴非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的訴稱意見,缺乏依據,也無必要,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甲、張乙、張辦、張丁、張戊、張己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六原告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鮑 浩
代理審判員 陳佳瑩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徐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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