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黃浦行初字第223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8-19)
(2013)黃浦行初字第223號
原告嚴甲。
委托代理人張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某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瞿某,男,上海某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男,上海某公司工作人員。
第三人嚴乙。
第三人嚴丙。
第三人嚴丁。
第三人胡某。
第三人嚴戊。
原告嚴甲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簡稱某局)所作房屋拆遷裁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證據和依據。因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嚴乙、嚴丙、嚴丁、胡某、嚴戊與本案被訴房屋拆遷裁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張某(暨第三人嚴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金某,第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某,第三人嚴丙、嚴丁(暨第三人嚴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某局于2013年2月24日對原告嚴甲及第三人嚴乙、嚴丙、嚴丁(戶)作出黃房管拆(2013)某號房屋拆遷裁決。
原告嚴甲訴稱:原告與第三人嚴乙、嚴丙、嚴丁都是本市某號乙(戶籍地址為本市某號)房屋的所有權人。第三人某公司因“某”建設項目于2006年9月8日取得滬黃房地拆許字(2006)某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實施對原告等所有房屋所在地塊的拆遷。動拆遷期間,拆遷人只與第三人嚴丁協商安置事宜,未與原告和第三人嚴乙、嚴丙協商過。被告不顧事實,不調查取證,故意偏袒拆遷人,剝奪原告等(戶)原地回購商品房同等價值交換的權利。被告無權強制異地安置原告等(戶),另核定安置人口有誤,原告及丈夫實際居住在被拆遷房屋內,被告征收個人住宅,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權利,原告及丈夫依法應當作為安置人口。原告認為被告所作房屋拆遷裁決適用法律不當,嚴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起訴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于2013年2月24日作出的黃房管拆(2013)某號房屋拆遷裁決。
被告某局辯稱:某公司系拆遷人,原告等人與拆遷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拆遷人依法向被告提出裁決申請。被告所作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規范正確,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某公司述稱:其同意被告的答辯意見。
第三人嚴乙、嚴丙述稱:其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及意見。
第三人嚴丁、胡某、嚴戊述稱:其尊重原告的意見,請法院公正審判。
經審理查明:第三人某公司于2006年9月8日取得滬黃房地拆許字(2006)某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實施對“某”建設項目的拆遷。本市某號乙(戶籍地址為本市某號)房屋屬拆遷范圍內,該房屋原所有人為吳某(1994年2月3日報死亡),20某年8月3日該房屋權利人變更為吳某的子女即嚴甲、嚴乙、嚴丙、嚴丁。在拆遷過程中,第三人某公司經與原告等(戶)協商無法達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遂于2013年1月27日向被告某局申請裁決。被告于次日受理后,通知原告等(戶)和某公司進行裁決審理協調。第三人嚴丁參加審理協調會,仍未能與某公司就拆遷補償安置事宜達成協議。
被告在法定期限內經審查認定:被拆遷的本市某號乙房屋系私房,權利人已為嚴甲、嚴乙、嚴丙、嚴丁,房屋類型為舊里,部位為底層南間、二層全部,建筑面積46.60平方米。根據黃府發[2005]某號文規定,被拆居住房屋在本區屬C類區域,每平方米建筑面積最低補償單價為人民幣8,45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價格補貼系數為20%。經評估,原告等(戶)所有房屋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每平方米建筑面積為10,875元,高于黃府發[2005]某號文規定的最低補償單價。
根據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2001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某1號發布)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滬房地資拆[2001]某號文、滬房地資拆[2005]某號文、滬價商(2001)某號文、黃府發[2005]某號文、《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面積標準房屋調換應安置人口認定辦法》(2006年7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某號公布)及基地政策等有關規定,核定原告等(戶)應得被拆遷房屋貨幣補償安置款為562,928元{[10,875×100%+(8,450×2-10,875)×20%]×46.60},基地補貼費23,300元(500×46.60),合計可得貨幣補償款為586,228元。截至涉案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在被拆遷房屋處有本市常住戶籍4人,即原告的父親嚴某(2007年12月28日報死亡)、第三人嚴丁及其妻兒胡某、嚴戊,核定安置該4人。安置本市六類地段產權房,可得建筑面積93.20平方米(46.60+46.60×100%)。另根據涉案動拆遷基地告居民書的有關規定,該戶安置本市六類地段產權房,可得建筑面積125平方米(93.75+31.25×1)。某公司根據有利于原告等(戶)利益的原則,愿意按其拆遷安置標準對原告等(戶)予以房屋拆遷補償安置。
某公司向被告申請以面積標準房屋調換安置原告等(戶)至本市某室產權房,建筑面積為54.85平方米,該房屋單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4,150元,總價為227,627.50元;本市浦東新區某室產權房,建筑面積為77.28平方米,房屋市場評估單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5,350元,房屋總價為413,某8元。上述兩套安置房屋合計建筑面積132.13平方米,合計總價為641,075.50元。某公司同意免收上述房屋調換差價款29,589.50元[(132.13-125)×4,150]。
被告經審查認為,某公司的上述安置方案符合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及有關拆遷管理的規定,遂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五十二條、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某號)第十六條、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滬房地資拆[2001]某號文第十二條、滬價商(2001)某號文、滬房地資拆[2004]某號文第十條、涉案拆遷基地告居民書等有關規定,于2013年2月24日出具黃房管拆(2013)某號房屋拆遷裁決書,裁決某公司以面積標準房屋調換安置原告等(戶)至本市某室產權房、本市某室產權房屋內,原告等(戶)在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搬遷至上述產權房內,并將現居住使用的本市某號乙底層南間、二層全部房屋及其附屬建、構筑物交某公司拆除。某公司同意免收上述房屋調換差價款29,589.50元,另支付原告等(戶)搬家補貼費559.20元(12×46.60)、電話移裝費140元、熱水器移裝費300元、空調移裝費400元、有線電視移裝費300元、寬帶移裝費90元,家用(獨用)電表移裝費按實結算。若強制搬遷的,不支付搬家費補貼。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作出維持決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
另查明,某公司于2012年某月26日對被拆遷房屋進行房地產市場評估,被拆遷房屋的評估單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21,800元。某公司于同日對本市某室和某室安置房屋亦進行房地產估價,評估單價分別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12,230元、15,150元。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被訴房屋拆遷裁決書、行政復議決定書,被告提供的房屋拆遷許可證及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通知、被拆遷房屋所有權證、房地產登記簿房屋狀況及產權人信息、民事判決書、戶口簿、戶籍資料摘錄表、被拆遷房屋估價分戶報告單及其送達回證、房地產估價咨詢分戶報告單、告居民書、試看房屋回單及其送達回證、被安置房屋房地產權證及其估價分戶報告單、協議書、昱龍家園房源清單、房地產估價分戶報告單、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協商的上門情況工作記錄、協調會通知及其送達回證、工作記錄、協調會會議記錄、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存根)及送達回證、房屋拆遷會議簽到、裁決調查協調會筆錄、房屋拆遷裁決集體討論記錄、被訴房屋拆遷裁決書及其送達回證,以及當事人庭審陳述等證據證明。
本院認為: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規定,在《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依照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被告某局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行政職權。本案中,某公司因與原告等(戶)達不成補償安置協議,按照上述規定向被告提出裁決申請。被告受理后,核實相關證據材料,召開裁決審理協調會,因雙方仍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被告經查,比較選擇了對原告等(戶)有利的面積標準房屋調換安置方案,認定某公司的安置方案符合有關動拆遷法律法規的規定,并在30日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該裁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規范正確,未損害原告等(戶)的合法權益。某公司未要求原告等(戶)支付房屋調換差價款并沒有違反有關動拆遷法律法規的規定,且于2012年某月對被拆遷房屋和安置房屋作了房地產估價,均有利于被拆遷戶。原告關于拆遷人未與其等產權人協商、原告及其丈夫系安置人口等意見,經查,關于拆遷人與原告等協商補償安置事宜,有協商記錄和上門情況工作記錄等證明;另根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面積標準房屋調換應安置人口認定辦法》的有關規定,截至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在被拆遷房屋處有本市常住戶口,可以認定為被拆遷居住房屋的應安置人口。本案中,截至涉案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在被拆遷房屋處有在冊戶籍4人,即原告的父親嚴某、第三人嚴丁、胡某、嚴戊,被告核定安置該4人并無不當。原告認為被訴裁決違法,侵害其合法權益等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嚴甲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嚴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金銘
審 判 員 白靜雯
人民陪審員 肖 陽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王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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