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行初字第179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3-8-16)
(2013)徐行初字第179號
原告薛xx,女,19xx年x月x日生,漢族,住上海市x村x號。
委托代理人吳x,上海市x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金x,上海市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號。
法定代表人陳xx,局長。
委托代理人沈xx,男,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陳xx,上海市xx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上海市xx綠化管理署,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號。
法定代表人茹xx,署長。
委托代理人嚴xx,上海市xx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薛xx不服被告上海市xx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的滬x房拆裁字(2013)第x號裁決(下稱“裁決”),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8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薛xx的委托代理人吳戟,被告上海市xx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沈xx、陳xx,第三人上海市xx綠化管理署的委托代理人嚴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裁決的主要內容為:被申請人薛xx(戶)居住的xx村xx2號房屋屬滬x房管拆許字(2010)第13號《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被拆遷范圍,該房屋為自建住房,性質為私房,據滬集宅(xx)字第xx-035號《上海市農村宅基地使用證》記載,土地使用者薛xx,土地座落xx鄉xx十一隊,地號xx鄉xx村440坊51丘(3)(與xx村xx2號為同一地址),宅基地總面積60(平方米),主房占地32(平方米,上層);又據1995年《xx鄉農(居)民造房申請表》記載,批準建房164平方米;1999年《xx鄉農(居)民造房申請表》記載,同意建房70平方米,根據xx鎮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增加墻身面積10%,計23.40平方米,合計有證建筑面積289.40平方米。
2013年3月,經xx鎮人民政府核定,薛xx(戶)房屋建筑面積200平方米,另有超過本市農村個人住房建設標準的建筑面積89.40平方米。另按xx鎮人民政府相關規定,增加陽廊建筑面積7.5%計15平方米,合計核定補償安置建筑面積215平方米。申請人上海市xx綠化管理署認定被申請人的被拆除房屋產權為薛xx(戶)所有,補償安置建筑面積為215平方米。申請人委托上海海洋地質勘察設計有限公司對被申請人的被拆除房屋現狀建筑面積進行勘測,測得現狀建筑面積為620.36平方米,其中不予認定的建筑面積為330.96平方米。
經評估,被申請人的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單價結合成新每平方米建筑面積分別為646元、631元、603元、503元、476元,申請人按就高原則以646元/平方米進行補償,房屋裝飾及附屬設施評估價值66875元,估價時點為2010年12月27日。申請人已向被申請人送達被拆除房屋的估價分戶報告單。該拆遷范圍屬已辦理征地手續尚未進行房屋拆遷的地塊,適用滬府發(2002)13號文件的拆遷政策。根據x府發(2006)4號文規定,該區域新建多層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積的土地使用權基價為2500元,價格補貼系數為20%,被拆遷房屋價格補貼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629.20元。申請人已將適用于該地塊的補償安置方案(宣傳提綱)在基地內公示。
申請人曾提供書面安置方案供被申請人選擇:(一)貨幣補償方案,貨幣補償款811668元,若被申請人選擇貨幣補償后自行購房的增加購房補貼10800元/平方米,計2322000元,合計3133668元。(二)價值標準房屋調換方案,根據基地方案,增加價值標準房屋調換購房補貼7300元/平方米,計1569500元,合計價值標準房屋調換金額為2381168元,并提供兩套房源方案供被申請人選擇,且需支付房屋調換差價款:(1)本市xx路xx弄xx號xx室,建筑面積107.47平方米及同號xxx室,建筑面積109.12平方米;(2)本市xx路xx弄xx號xx室,建筑面積133.13平方米及本市xx路xx弄xx號xxx室,建筑面積88.13平方米。另根據基地方案有獎勵期外安居補貼20000元/證、獎勵期外優惠獎勵86000元、房屋裝飾及附屬設施補貼66875元、超過本市農村個人住房建設標準的建筑面積補貼57752.40元、不予認定房屋材料費補貼33096元、搬家補貼和各類家用設施移裝費、基地其它補貼258000元。
因被申請人未接受申請人提供的安置方案,申請人于2013年4月16日向被告申請裁決,并提供裁決安置房屋。被告受理后,組織拆遷雙方進行調解,第一次和第二次調解會被申請人女兒、女婿參加,因無委托書致調解未成。
被告審理中又查明,被申請人有超過本市農村個人住房建設標準的建筑面積89.40平方米,可給予房屋建安重置結合成新價補償,應歸入被申請人的貨幣補償款和價值標準房屋調換補償款。
被告于2013年5月2日再一次組織拆遷雙方進行調解,申請人將更正的安置方案送達被申請人。更正后的安置方案中對貨幣補償款部分表述為:“(一)貨幣補償方案:1、貨幣補償款為811668元;2、超過本市農村個人住房建設標準的建筑面積補貼為57752.40元;3、選擇貨幣自行購房的增加購房補貼2322000元;4、補償款合計3191420.40元。(二)價值標準房屋調換方案:1、貨幣補償款為811668元;2、超過本市農村個人住房建設標準的建筑面積補貼為57752.40元;3、增加價值標準房屋調換購房補貼1569500元;4、合計價值標準房屋調換金額2438920.40元。”另更正后的安置方案中對基地方案規定的補貼表述為“1、獎勵期外安居補貼20000元/證;2、獎勵期外優惠獎勵86000元;3、房屋裝飾及附屬設施補貼66875元;4、不予認定房屋材料費補貼33096元;5、搬家補助費及各類家用設施移裝費按照滬價商(2002)024號《關于發布本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遷補助費標準的通知》的有關規定執行。”最終因拆遷雙方各執己見,致調解未成。被告據此裁決如下:一、申請人應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對被申請人進行補償安置。本市xx村xx2號薛xx(戶)的被拆除房屋的價值標準房屋調換貨幣補償款為2438920.40元。房屋調換地點:本市xx路xx弄xx號xx室,建筑面積107.47平方米,評估單價11045元/平方米,房屋價值1187006元;本市xx路xx弄xx號xxx室,建筑面積109.12平方米,評估單價11378元/平方米,價值1241567元,以上兩套房屋總建筑面積216.59平方米,總價值2428573元,估價時點均為2010年12月27日。申請人應支付被申請人房屋調換差價款10347.40元。二、申請人支付被申請人獎勵期外安居補貼20000元/證,獎勵期外優惠獎勵86000元,房屋裝飾及附屬設施補貼66875元,不予認定房屋材料費補貼33096元,基地其它補貼258000,以上合計463971元。三、申請人應按滬價商(2002)024號《關于發布本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居住房屋拆遷補助費標準的通知》的規定向被申請人支付相關費用。四、被申請人薛xx(戶)應在接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從本市xx村xxx號搬至上述安置地點。逾期不搬,被告將依法申請強制執行。
原告訴稱,原告戶在xx村xxx號有600余平方米面積,而按95年、99年村批準的造房報告面積為289.4平方米,但動遷公司只認定200平方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物權。原告家庭成員有6人,原告小女兒前夫在房屋中享有份額,但動遷公司只認定5人,未將小女兒前夫核進,造成家庭矛盾,故請求撤銷被告的裁決。
被告辯稱,被告是依據xx鎮人民政府的核定函對原告戶的被拆房屋補償安置面積進行了認定,房屋評估符合相關規定。拆遷雙方因協商不成,故提起了裁決申請,并由被告作出了裁決。該裁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請求依法維持。
第三人述稱,原告戶人口與面積的認定是依據xx鎮人民政府的相關文件予以核定的,被告作出的裁決正確、合法,請求依法維持。
庭審中,被告就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出示了下列證據及法律依據:1.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2.房屋拆遷許可證及拆遷期限延長許可通知;3.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4.上海市xx綠化管理署組織機構代碼證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5.房屋拆遷委托書、辦理裁決委托書;6.動遷基地拆遷戶數情況說明;7.原告戶宅基地使用證、建房申請表、房屋建筑面積勘測報告書、派出所情況說明;8.xx鎮人民政府對原告戶人口、建筑面積核定的函及原告戶籍資料;9.原告戶被拆遷房屋估價分戶報告單及簽收單;10.增加安置房源的批復、安置房源承諾書;11.拆遷安置房評估報告及產權信息;12.xxxx動遷安置方案、評議小組評議結果、談話筆錄、拆遷補償安置方案、送達回證;13.裁決調解會記錄;14.裁決受理通知書、答辯通知書、會議通知、送達回證;15.被告集體討論會議決定;16.裁決書及送達回證;17.《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五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拆遷房屋補償安置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滬房地資拆(2006)357號《關于本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拆遷房屋補償安置中的有關問題的通知》。
經質證,原告表示裁決申請的條件尚未形成,對證據1不予認可;對證據6認為沒有證據證明拆遷戶數內容,也不予認可;對證據8認為xx鎮人民政府無權對原告戶的人口、面積進行核定,對其合法性、關聯性表示異議;對證據12認為評議小組結果與本案無關,談話筆錄沒有原告簽字,不能反映原告參加過談話。安置方案內容沒有事實依據,送達回證原告未簽收過;對證據13調解會記錄認為沒有記錄人,不符合規定;證據15不予認可。
第三人對被告證據沒有異議。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拆遷人張xxx的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原告戶的農民住房建筑工程執照、建房申請表、(2005)x民一(民)初字第xx號民事判決書、(2013)x民四(民)初字第xx號民事調解書,以證明對原告戶的核定人口錯誤,張xxx應為安置人口。
經質證,被告認為評估報告不是產權認定依據,民事調解書是在被告作出裁決以后,不影響裁決有效性。第三人表示原告戶的人口核定是由xx鎮人民政府來認定的,張xxx與原告女兒已經離婚,不應核定為安置人口。
綜合庭審質證意見,本院經審查確認如下事實:xx村xxx號房屋屬滬x房管拆許字(2010)第13號《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被拆遷范圍,房屋性質為私房。根據該戶農村宅基地使用證記載,土地使用者為薛xx,地號xx鄉xx村440坊51丘(3)(與xx村xxx號為同一地址),宅基地總面積60(平方米),主房占地32(平方米,上層)。另據1995年《xx鄉農(居)民造房申請表》記載,批準建房164平方米;1999年《xx鄉農(居)民造房申請表》記載,同意建房70平方米,根據xx鎮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增加墻身面積10%,計23.40平方米,合計有證建筑面積289.40平方米。2013年3月,經xx鎮人民政府核定,原告戶動遷核定人口為4+1人,核定建筑面積200平方米,另按相關規定,增加陽廊建筑面積7.5%計15平方米,合計核定補償安置建筑面積215平方米。另有超過本市農村個人住房建設標準的建筑面積89.40平方米。拆遷人第三人上海市xx綠化管理署據此認定原告戶動遷核定人口為4+1人,補償安置建筑面積215平方米。經勘測,原告戶被拆除房屋現狀建筑面積為620.36平方米,其中不予認定的建筑面積為330.96平方米。
經評估,原告戶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單價結合成新每平方米建筑面積分別為646元、631元、603元、503元、476元,第三人按最高646元/平方米進行補償,估價時點為2010年12月27日。根據x府發(2006)x號文規定,該區域新建多層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積的土地使用權基價為2500元,價格補貼系數為20%,被拆遷房屋價格補貼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629.20元。第三人已向原告戶送達被拆除房屋估價報告,并提供了安置方案。原告戶對安置方案未接受,拆遷雙方協商不成。第三人于2013年4月16日向被告申請裁決,并提供裁決安置房屋,安置房評估時點2010年12月27日。被告于同日受理裁決申請,并向原告戶和第三人發出受理通知書、答辯通知書、會議通知等材料。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和4月23日,先后二次組織拆遷雙方進行調解,因原告缺席調解會,致調解未成。2013年5月2日,被告再次組織拆遷雙方調解,并將調整后的安置方案送達給原告,終因雙方各執己見,致調解未成。2013年5月15日,被告作出裁決。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作為房屋拆遷主管機關,對拆遷人與被拆遷人達不成補償安置協議的有權作出裁決。第三人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對xx村xxx號房屋進行拆遷。根據該戶的宅基地使用證、造房申請表及xx鎮人民政府的相關核定函反映,其土地使用者為原告薛xx,動遷核定人口為4+1人,核定補償安置建筑面積215平方米,另有超過本市農村個人住房建設標準的建筑面積89.40平方米。被告由此認定原告戶被拆除房屋補償安置建筑面積為215平方米,有據可依。經審查,第三人向原告戶送達了拆遷評估報告和安置方案,之后在與該戶協商不成的情況下,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在房屋拆遷許可的有效期內受理裁決申請,并組織拆遷雙方調解。期間,第三人將調整后的安置方案送達給原告。最終在雙方調解不成的情況下,被告依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拆遷房屋補償安置若干規定》等規定作出裁決。該《裁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適當,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銷被告裁決,缺乏依據,本院難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xx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的滬x房拆裁字(2013)第x號裁決。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許聞安
審 判 員 張 瑾
人民陪審員 朱惠銘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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