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行初字第182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3-8-15)
(2013)徐行初字第182號
原告上海xx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號xx室。
法定代表人胡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江xx,上海市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號。
法定代表人吳xx,局長。
委托代理人孔xx,男,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xx總隊工作。
委托代理人李xx,男,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xx總隊工作。
原告上海xx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不服行政處罰決定訴被告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一案,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xx,被告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孔xx、李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xx總隊(以下簡稱“xx總隊”)于2013年3月28日以原告xx公司為當事人作出滬工商x處字〔2013〕第xx號行政處罰決定,認定2011年2月22日,當事人與上海xx涂料有限公司(另案處理)簽訂《委托加工合同》,由當事人提供技術監督人員協調生產管理事宜,提供原料、外包裝及部分生產設備,委托上海xx涂料有限公司按照當事人的要求生產加工各類水性內、外墻涂料系列產品,并收取加工費。
當事人生產銷售上述內外墻涂料的外包裝塑料桶上印有“xxxx”和“xxxxxx”標識。這些標識由當事人自己設計,并指定xx市xx彩印有限公司印制彩印膜,然后委托上海xx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另案處理)生產塑料桶和貼膜,最后把標貼有“xxxx”和“xxxxxx”標識的成品塑料桶交上海xx涂料有限公司。
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當事人生產銷售標有“xxxx”和“xxxxxx” 標識的各類內外墻涂料系列產品有:HL生態型內墻乳膠漆、高滲透外墻抗堿底漆、HL環保型內墻乳膠漆、安全型高效防霉內墻涂料、HL高級丙烯酚外墻涂料、HL水性通用底漆、高級外墻涂料(HL彈性防水外墻漆)、 HL丙烯酸外墻涂料。上述各類內、外墻涂料產品主要銷售給施工企業和經銷商,現查明,當事人生產銷售上述內、外墻涂料產品的經營額共計人民幣242525元。當事人生產銷售標有“xxxx”和“xxxxxx”標識涂料的行為,侵犯了權利人上海xx集團有限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xxxx”和“xxxxxx”商標,證號分別為第xx號和第xxx號),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所列行為:“給他人的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所列行為:“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作為商品名稱或者商品裝潢使用,誤導公眾的!敝幎,屬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當事人上述242525元經營額,應認定為非法經營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的規定,決定對當事人處罰如下:一、對上海xx涂料有限公司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二、對上海xx涂料有限公司罰款(人民幣)貳拾肆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圓。并告知訴權和起訴期限。
原告訴稱,原告與案外人香港xxxx涂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香港xx公司”)均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2007年12月1日,香港xx公司授權原告在其經營范圍內的一切對外展示和業務事宜中使用其公司名稱和標志標識。2011年2月1日,香港xx公司授權原告制造各類水性內、外墻建筑裝飾并負責監制和產品銷售,另約定由原告委托上海xx涂料有限公司實施貼牌加工,委托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在授權范圍內進行經營范圍活動,產品外包裝醒目印有“香港xxxx”的專用標識,所使用的外包裝塑料桶上的標識屬于香港xx公司所有。原告并無侵犯他人商標權的行為。綜上所述,xx總隊作出的行政處罰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法院撤銷xx總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被告辯稱,2011年2月22日,原告與上海xx涂料有限公司簽訂《委托加工合同》,由原告提供技術監督人員協調生產管理事宜,提供原料、外包裝及部分生產設備,委托上海xx涂料有限公司按照原告的要求生產加工各類水性內、外墻涂料系列產品,并收取加工費。原告生產銷售上述內外墻涂料的外包裝塑料桶上印有“xxxx”和“xxxxxx”標識。這些標識由原告自己設計,并指定xx市xx彩印有限公司印制彩印膜,然后委托上海xx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生產塑料桶和貼膜,最后把標貼有“xxxx”和“xxxxxx”標識的成品塑料桶交上海xx涂料有限公司。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原告生產銷售標有“xxxx”和“xxxxxx” 標識的各類內外墻涂料系列產品的經營額共計人民幣242525元。原告生產銷售標有“xxxx”和“xxxxxx”標識涂料的行為,侵犯了權利人上海xx集團有限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xxxx”和“xxxxxx”商標,證號分別為第xx號和第xxx號),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相關規定。故xx總隊對原告作出的處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法院維持xx總隊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
庭審中,被告為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合法出示了以下證據和依據:
1.張xx2012年3月28日、2012年6月8日、2012年6月18日、2012年11月2日詢問筆錄四份;2.侵權商品照片、上海xx集團有限公司的舉報函、商標注冊證及核準續展注冊證明、注冊商標變更證明、商標局關于認定馳名商標的通知、上海市著名商標證書;3.原告提供的2011年、2012年侵權商品的銷售匯總表、上海xx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的情況說明、商品購銷合同、財務憑證、發票及營業執照;4.委托加工合同、委托書、上海xx涂料有限公司的行政處罰決定及上海xx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2012年5月4日的詢問筆錄;5.上海xx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行政處罰決定書、上海xx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情況說明、2012年4月18日上海xx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孫為民的詢問筆錄;6.顧xx2012年5月16日的詢問筆錄、協議書、委托書、xx市xx彩印有限公司工商登記資料、xx市xx彩印有限公司提供的相關印制產品的照片;7.原告的營業執照、原告出具的情況說明、香港xxxx公司的注冊材料及相關授權書、委托張xx接受處理的委托書、法律文書送達地確認書;8.案件來源登記表、立案審批表、案件辦理延期審批表兩份、集體討論記錄、聽證告知書、送達回證、聽證申請書、聽證主持人指定書、原告提供的聽證延期申請、同意聽證延期的決定、審批表、聽證筆錄、行政處罰決定書、繳納罰沒款通知書及送達回證、行政復議決定書。職權及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2006年市政府第4號公告。
經質證,原告認為張xx2012年6月8日的詢問筆錄中表述了香港xx公司授權原告在其經營范圍內的一切對外展示和業務事宜中使用其公司名稱和標志標識,外包裝桶上明確印有“香港xxxx”的專用標識,原告并沒有侵犯上海xx集團有限公司的商標權。另外上海xx集團有限公司的有些商標也沒有續展。對xx總隊的辦案期限有異議,立案至行政處罰長達一年之久,不符合相關的規定。對于其他的證據材料沒有異議。
庭審中,原告出示了以下證據: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復議決定書、上海和為實業有限公司的證明,以證明原告起訴沒有超過起訴期限。
經質證,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
根據以上質證意見,本院確認如下事實:2012年3月22日,被告下屬xx總隊收到上海xx集團有限公司的舉報,稱其是“xxxx”和“xxxxxx”注冊商標的合法持有人,原告銷售與舉報人相似或者完全相同的產品,并在包裝上印有“xxxx”和“xxxxxx”的字樣。xx總隊于同年3月30日對原告立案調查。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與上海xx涂料有限公司簽訂《委托加工合同》,由原告提供技術監督人員協調生產管理事宜,提供原料、外包裝及部分生產設備,委托上海xx涂料有限公司按照原告的要求生產加工各類水性內、外墻涂料系列產品,并收取加工費。原告生產銷售上述內外墻涂料的外包裝塑料桶上印有“xxxx”和“xxxxxx”標識。這些標識由原告自己設計,并指定xx市xx彩印有限公司印制彩印膜,然后委托上海xx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生產塑料桶和貼膜,最后把標貼有“xxxx”和“xxxxxx”標識的成品塑料桶交上海xx涂料有限公司。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間,原告生產銷售標有“xxxx”和“xxxxxx” 標識的各類內外墻涂料系列產品的經營額共計人民幣242525元。另查明,上海xx集團有限公司是注冊商標“xx”、“xxxx”、“xxxxxx”的權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為第2類:涂料、著色劑、油漆等。2002年2月,“xx”商標被認定為馳名商標,2010年1月,“xx”商標被認定為上海市著名商標。因案情復雜,xx總隊不能在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2012年6月28日經負責人批準,該案延長30日辦理;2010年7月26日經批準繼續延期。原告的上述行為侵犯了上海xx集團有限公司“xxxx”、“xxxxxx”的注冊商標專有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的規定。xx總隊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經原告申請于2013年2月20日舉行了聽證會,聽取了原告的申辯意見。xx總隊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滬工商x處字〔2013〕第xx號行政處罰決定。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行政復議,被告于2013年6月7日作出復議決定,維持了行政處罰決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2006年6月第四號《公告》明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經上海市人民政府授權,對xx總隊等93家具有行政處罰實施主體資格的單位名單予以公告,故xx總隊具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主體資格。xx總隊對不正當競爭的行為有權作出處罰。因xx總隊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相對人對其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應以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作為被告提起訴訟。
上海xx集團有限公司所持有的“xx”注冊商標被評為馳名商標、上海市著名商標,可見xx品牌的涂料及相關注冊商標在行業上具有較高知名度,為一般公眾所熟悉。原告生產銷售標有“xxxx”和“xxxxxx”標識的各類內、外墻涂料系列產品,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第(一)項所列的行為,即“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作為商品名稱或者商品裝潢使用,誤導公眾的。”其行為侵犯了權利人上海xx集團有限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xx總隊對原告的侵權行為依法作出處罰,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本院應予維持。原告認為xx總隊在案件延長辦理期限方面存在錯誤,請求法院予以撤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本院在審理中查實xx總隊作出處罰的立案、調查、案件延長辦理期限及聽證等程序,符合相關規定。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xx總隊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滬工商x處字〔2013〕第xx號行政處罰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崇毅敏
審 判 員 張 瑾
人民陪審員 朱惠銘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沈 懿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