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鎮行審字第44號
——浙江省寧波市鎮海區人民法院(2013-8-12)
寧波市鎮海區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3)甬鎮行審字第44號
申請執行人寧波市鎮海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住所地浙江省××區車站路××號。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男,局長。
委托代理人張某,女,寧波市鎮海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金某,女,寧波市鎮海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工作人員。
被執行人紀某四,女,1980年4月23日出生,漢族,安徽蒙城人,住安徽省××××號1戶。
申請執行人寧波市鎮海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申請執行,要求強制執行其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的(2013)甬鎮行四決字第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本案現已審查終結。
經審查查明,申請執行人寧波市鎮海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2013)甬鎮行四決字第5號行政處罰決定。該處罰決定認定,2013年1月9日,被執行人在鎮海區××大××號經營水果店期間,擅自將甘蔗、桔子、蘋果等水果放置在水果店北側××區××山街道后大街道路上,占用城市道路9.75平方米。申請執行人認為,被執行人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行為,違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執行人依據《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及《寧波市城市管某某對集中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實施辦法》相關規定,決定對被執行人處以以下行政處罰決定:1.責令被處罰人改正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行為;2.罰款人民幣2 145元。
申請執行人于2013年2月25日向被執行人紀某四留置送達該行政處罰決定書后,因被執行人在法定期限內未申請行政復議,也未提出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書確定的法定義務,申請執行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向被執行人送達了罰款催繳通知書,被執行人在規定期限內仍未自動履行義務。故申請執行人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該行政處罰決定書中的罰款2 145元。
本院經審查認為,申請執行人對被執行人作出的(2013)甬鎮行四決字第5號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規正確,程序合法。被執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內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義務,現寧波市鎮海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對申請執行人寧波市鎮海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的(2013)甬鎮行四決字第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準予強制執行。
本裁定送達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于廣學
審 判 員 陳新良
代理審判員 謝春華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蔣盛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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