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鎮行初字第21號
——浙江省寧波市鎮海區人民法院(2013-8-20)
寧波市鎮海區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3)甬鎮行初字第21號
原告李甲。
委托代理人鄭××。
被告寧波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區城關××-22。
法定代表人徐××。
委托代理人鐘××。
第三人寧波××包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區××街道鎮××號。
法定代表人李乙。
原告李甲不服被告寧波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3年6月9日作出鎮人社工認[2013]482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以寧波××包裝材料有限公司為第三人,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1日分別向被告寧波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及第三人寧波鴻雁包裝有限公司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及舉證通知書。
在本案審理期間,原告李甲認為,行政爭議已得到解決,向本院提起申請,要求撤回本案起訴。
經審查,本院認為,原告李甲的撤訴申請,符合法律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十)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準許原告李甲撤回起訴。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已預收),減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甲負擔。
審 判 長 于廣學
審 判 員 陳新良
人民陪審員 徐明霞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蔣盛吉
附:本案適用的法律、法規: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五十一條人民法院對行政案件宣告判決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或者被告改變其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原告同意并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六十三條裁定適用于下列范圍:
(一)不予受理;
(二)駁回起訴;
(三)管轄異議;
(四)終結訴訟;
(五)中止訴訟;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轄;
(七)訴訟期間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或者駁回停止執行的申請;
(八)財產保全;
(九)先予執行;
(十)準許或者不準許撤訴;
(十一)補正裁判文書中的筆誤;
(十二)中止或者終結執行;
(十三)提審、指令再審或者發回重審;
(十四)準許或者不準許執行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項。
對第(一)、(二)、(三)項裁定,當事人可以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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