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鎮行初字第24號
——浙江省寧波市鎮海區人民法院(2013-7-22)
寧波市鎮海區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3)甬鎮行初字第24號
原告王×。
被告寧波市××××隊,住所地浙江省××××區鎮駱東路。
法定代表人鄭××。
原告王×因不服被告寧波市××××隊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編號為330211-1402272732號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
在本案審理期間,原告王×認為,行政爭議已得到解決,向本院提起申請,要求撤回本案起訴。
經審查,本院認為,原告王×的撤訴申請,符合法律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十)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準許原告王×撤回起訴。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已預收),減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負擔。
(此頁無正文)
審 判 長 于廣學
代理審判員 徐 靜
人民陪審員 徐明霞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蔣盛吉
附:本案適用的法律、法規: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五十一條人民法院對行政案件宣告判決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或者被告改變其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原告同意并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六十三條裁定適用于下列范圍:
(一)不予受理;
(二)駁回起訴;
(三)管轄異議;
(四)終結訴訟;
(五)中止訴訟;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轄;
(七)訴訟期間停止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或者駁回停止執行的申請;
(八)財產保全;
(九)先予執行;
(十)準許或者不準許撤訴;
(十一)補正裁判文書中的筆誤;
(十二)中止或者終結執行;
(十三)提審、指令再審或者發回重審;
(十四)準許或者不準許執行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項。
對第(一)、(二)、(三)項裁定,當事人可以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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