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黃浦行初字第233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9-9)
(2013)黃浦行初字第233號
原告謝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葛某,男,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員。
原告謝某訴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某局)政府信息公開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根據當事人的選擇適用簡易程序,并由審判員馬金銘獨任審判,于2013年8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謝某,被告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葛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市某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職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六條[程序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九)項[適用法律依據],于2013年5月8日作出滬某資信公(2013)第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告知原告謝某,其提出的申請為重復申請,被告不再重復處理。
原告訴稱: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是楊浦區X號舊區改造地塊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與之前申請過的該地塊建設項目預審報告不同,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開告知認定事實錯誤,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作出的滬某資信公(2013)第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并責令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被告辯稱:根據土地管理的有關法律規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建設項目用地有關事項進行審查,出具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原告前次申請公開的建設項目預審報告即為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被告已依法作出答復。現原告再次申請公開同一地塊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系重復申請,故被告告知不再處理。被告作出的被訴政府信息公開告知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規范正確,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對庭審質證后的證據材料進行審查,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2013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要求公開下述政府信息:“根據滬計城(2002)X號《關于楊浦區X號舊區改造地塊建設商品住宅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復》,特向上海市某管理局申請,要求獲取該批復范圍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被告受理后,進行了審查,又于2013年4月23日決定延期答復。被告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2月22日向被告申請公開:“根據滬房地資綜(2002)X號審核意見書,要求獲取楊浦區X街坊韻都城二期建設項目預審報告”。因被告認為原告申請的信息涉及該地塊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故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開告知。現原告的申請又涉及相同地塊的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故被告認為原告的此次申請系重復申請,遂于2013年5月8日告知原告,不再重復處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以上事實由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登記回執、延期答復通知書、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及郵寄憑證、2013年2月22日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及滬某資信公(2013)第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等證據以及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為證。
本院認為:被告市某局依法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請后,又經延長辦理期限,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告知,行政程序合法。原告在先后兩次的申請公開內容表述上,雖存在“建設項目預審報告”與“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之別,但被告基于土地管理法規關于土地預審的相關規定及原告申請的具體特征描述,認為原告兩次申請公開的信息均涉及建設項目用地預審報告,其第二次申請系重復申請的認定事實并無不當。據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謝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謝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馬金銘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王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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