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361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8-5)
(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36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徐乙。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定海路派出所。
負責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劉某某。
委托代理人楊某某。
上訴人徐乙因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不服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2013)楊行初字第2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徐乙,被上訴人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定海路派出所(以下簡稱定海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劉某某、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徐乙系本市平涼路XXX號房屋原產權人徐A的孫子,徐乙的戶籍在該房屋內。徐A去世后,房屋繼承人向原審法院提起對房屋進行析產和繼承的民事訴訟,原審法院經審理作出(2011)楊民一(民)初字第258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房屋歸徐A的子女徐B、徐C、徐D、徐E共有。徐乙系繼承人徐B之子,平涼路XXX號房屋戶主為案外人徐甲。2013年1月,徐乙向定海路派出所提出對平涼路XXX號房屋的同號分戶申請,因徐乙未能提供產權證、戶口簿等申請事項所需提交的材料,定海路派出所告知徐乙因其材料不全,對其申請不予受理。因徐乙不能接受這一結果,定海路派出所向其進行了政策咨詢服務,并出具了窗口服務告知單(二十六)。但徐乙仍不接受,其通過公安熱線咨詢、信訪投訴、寄送掛號信等方法多次提出同號分戶要求,定海路派出所也多次明確告知其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徐乙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判令定海路派出所履行為徐乙對平涼路XXX號戶口同號分戶的法定職責。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上海市常住戶口管理規定》第四十條規定,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對戶口在其轄區的居民申請同號分戶進行管理的法定職權。徐乙向定海路派出所提出分戶申請后,定海路派出所依據《上海市公安局戶口審批程序規定》第八條,確認徐乙申請同號分戶事項屬于規定的申請事項,但因其沒有按規定提供辦理分戶所需的證明材料,不符合受理條件。定海路派出所明確告知對徐乙的申請不予受理,但徐乙堅持分戶請求,定海路派出所在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結果后,又向其提供了政策咨詢服務,履行了相應的法定職責。現徐乙認為定海路派出所不作為,理由不成立。遂判決:駁回徐乙的訴訟請求。判決后,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徐乙上訴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同號分戶,提交了相應的材料,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申請不予受理違法,屬行政不作為。原審判決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一審時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定海路派出所辯稱:上訴人提出同號分戶申請時,提供材料不全,不符合受理條件,且該戶情況亦不符合同號分戶的規定。被上訴人在收到上訴人申請后,當即答復上訴人對其申請不予受理,之后亦以不同形式多次答復上訴人,提供政策咨詢,被上訴人已履行法定職責。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由被上訴人提供的2013年5月8日窗口民警接待情況說明、上海公安熱線信息平臺處理單、民警夏夢藹的工作情況、民警陳誼的工作情況、電子郵件轉送單、信訪接待記錄及情況說明、定海路派出所所長的工作情況、常住人口登記表、平涼路XXX號房屋的產權證及登記信息、窗口服務告知單(二十六)、(2011)楊民一(民)初字第2587號民事判決書等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上海市常住戶口管理規定》第五條、第四十條的規定,被上訴人定海路派出所對當事人申請同號分戶,具有依法處理的法定職責。《上海市常住戶口管理規定》第四十條規定:“本市居民因婚姻關系變化等原因,且生活獨立,有居住條件的,可以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同號分戶,經公安派出所批準后,辦理分戶手續。獨立成套住宅不予分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對平涼路XXX號予以同號分戶,應按照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務告知單(二十六)的規定提供相關材料。現有證據表明上訴人申請時提供的材料不齊全,尚不符合受理條件。被上訴人據此明確告知上訴人對其申請不予受理,已履行了相應法定職責。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徐乙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崔勝東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書 記 員 韓 瑱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