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381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8-14)
(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38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鄭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莊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上訴人鄭某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黃浦行初字第15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鄭某,被上訴人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葛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2013年2月5日,市規土局收到鄭某要求公開“上報和下發的土地使用審批表”的申請后予以受理。因認為鄭某申請內容不清晰,市規土局于同月16日要求鄭某補正。經鄭某補正后,市規土局認為其申請內容仍不明確,遂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滬規土資信公(2013)第0086號非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告知鄭某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要求,不適用《信息公開規定》,不再按照《信息公開規定》作出答復。鄭某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于2013年6月4日作出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決定。鄭某仍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確認市規土局所作上述非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違法。
原審法院認為:市規土局依法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本案中,市規土局在收到鄭某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履行了受理、補正告知、答復及送達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經查明,鄭某申請公開的“上報和下發的土地使用審批表”等內容描述籠統、沒有指向特定的文件名稱、文號等信息,市規土局認定鄭某的上述申請不符合《信息公開規定》所明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并無不當。鄭某的訴請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依法不予支持。遂判決:駁回鄭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鄭某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鄭某上訴稱:上訴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包含明確的文件名稱和特征描述,是清晰的,符合《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所規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上訴人申請公開內容屬于政府信息,被上訴人認為申請內容不是政府信息是不正確的;被上訴人作出的答復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支持上訴人一審時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市規土局辯稱:上訴人申請獲取信息的內容描述籠統,缺乏文號和名稱,沒有指向特定文件,時間跨度太長,經過補正,仍不明確,不符合《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申請要求;被上訴人并未認定上訴人申請內容不是政府信息,僅認定申請不符合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被訴答復并無不當,原審判決正確,請求予以維持。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市規土局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答復的職權。被上訴人在收到上訴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認為申請內容不明確,在法定期限內要求上訴人補正,并在補正后對上訴人申請作出答復,執法程序合法。上訴人申請獲取“上報和下發的土地使用審批表”,并在特征描述中進行了說明,后在補正內容中也進行了大段描述,但從申請內容及特征描述中仍無法判斷出上訴人所申請公開信息的指向。被上訴人據此認定上訴人申請不明確,答復不適用《信息公開規定》,不再按照《信息公開規定》進行答復并無不妥。被上訴人所作滬規土資信公(2013)第0086號答復雖以非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為抬頭,但內容中并未認定上訴人申請內容不屬于政府信息。綜上,上訴人提出的上訴請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鄭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姚倩蕓
代理審判員 沈亦平
代理審判員 崔勝東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韓 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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