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170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3-8-5)
(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17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甲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乙單位。
第三人A。
上訴人甲公司因工傷認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2013)奉行初字第2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訴人乙單位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A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A于2011年3月9日到甲公司上班。同年12月8日,A在甲公司安排其工作的某大廈工地解歪倒的槽鋼鋼繩時,右腳大拇趾不慎被掉落的槽鋼砸傷,當日A至丙醫院就診,該醫院放射診斷報告診斷結論為右足拇趾遠節趾骨不全性骨折可能,建議短期復查。2012年1月6日,丁醫院出具普放報告單,放射學診斷結論為考慮右側第1趾遠節趾骨遠端撕脫性骨折,結合臨床隨訪。2012年9月28日,A向乙單位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該局于同年10月8日受理后,向甲公司發送了《受理通知書》、《提供證據通知書》。經調查,乙單位認定A系在甲公司安排的工地工作,在解歪倒的槽鋼鋼繩時,其右腳大拇趾不慎被掉落的槽鋼砸傷,故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奉賢人社認(2012)字第3633號工傷認定(以下簡稱:被訴工傷認定),認定結論為工傷。甲公司不服,向戊單位提起行政復議。戊單位于2013年3月4日作出滬人社復決字[2013]第28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被訴工傷認定。甲公司仍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請求撤銷乙單位作出的被訴工傷認定。
原審認為,甲公司及A對于乙單位作出被訴工傷認定的職權依據沒有異議,予以確認。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乙單位作為本區工傷保險工作的主管部門,具有對其行政區域內從業人員進行工傷認定的主體資格。乙單位在受理A的工傷認定申請后,進行立案調查,并根據查明的事實,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了工傷認定,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乙單位在送達受理通知書及工傷認定書給甲公司時雖存在一定瑕疵,但該程序方面的瑕疵,不足以導致被訴工傷認定違法。
案件的爭議焦點在于A于2011年12月8日在甲公司安排的某大廈工地解歪倒的槽鋼鋼繩時,其右腳大拇趾是否被掉落的槽鋼砸傷。根據證人C證實,事發當日其和A解槽鋼時確實有一根槽鋼側翻了,而另一證人B也向法庭證實A腳上有血。A在工作時間受傷后當日即至醫院治療,而甲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供證據證明A的傷系非工作原因造成,故可確認A系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原審法院遂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判決駁回甲公司要求撤銷乙單位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被訴工傷認定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甲公司負擔。判決后,甲公司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甲公司上訴稱:原審法院未查清第三人A受傷的經過,有關證人均沒有看到工字鋼砸到第三人的腳,且第三人受傷后也沒有打電話報警,第三人傷勢并非工作原因造成,不應該認定為工傷。被上訴人乙單位未依法向上訴人送達《受理通知書》及工傷認定書,程序違法。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乙單位辯稱:生效民事判決確認第三人A與上訴人甲公司存在勞動關系。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供的證據可以證實第三人于2011年12月8日在上訴人甲公司安排的某大廈工地解歪倒的槽鋼鋼繩時,其右腳大拇趾被掉落槽鋼砸傷的事實,被上訴人作出被訴工傷認定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郵寄送達《受理通知書》、《提供證據通知書》及工傷認定書,執法程序符合法律規定。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第三人A的訴訟意見與被上訴人乙單位的答辯意見一致。
二審庭審中,被上訴人乙單位仍以一審時已向原審法院提供的職權、事實、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證據、依據證明其作出被訴工傷認定的行政行為合法。本院就被訴工傷認定進行了全面審查,并聽取了各方當事人的舉、質證意見后確認原審查明的事實基本無誤。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乙單位作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其轄區內工傷保險工作,具有作出被訴工傷認定的法定職權。《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應當認定為工傷。本案中,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供的(2012)寶民一(民)初字第2813號民事判決書、(2012)滬二中民三(民)終字第930號民事判決書可以證實第三人A與上訴人甲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結合第三人在丙醫院和丁醫院的就醫記錄、第三人自述《受傷經過》及被上訴人向第三人、D制作的工傷認定調查記錄等證據材料,被上訴人認定第三人于2011年12月8日在上訴人甲公司安排的某大廈工地解歪倒的槽鋼鋼繩時,其右腳大拇趾被掉落槽鋼砸傷,并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的規定,認定第三人所受傷害情形為工傷,并無不當。
被上訴人于2012年9月28日收到第三人工傷認定申請后,分別向上訴人及第三人發出《受理通知書》,向上訴人發出《提供證據通知書》,經過調查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工傷認定,并向當事人進行送達,執法程序并無明顯不當。
上訴人以有關證人均沒有看到工字鋼砸到第三人的腳,且第三人受傷后也沒有打電話報警為由,主張第三人傷勢并非工作原因造成,不應該認定為工傷。對此,本院認為,上訴人在工傷認定行政程序中未提供相應證據證實第三人所受傷害不是工傷,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中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的規定,且在一、二審行政訴訟程序中上訴人亦未提供證據證實其主張,故本院對于上訴人的上述意見,難以采信。另,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向其送達《受理通知書》及《提供證據通知書》的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甲公司的訴訟請求正確,本院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甲公司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瑤華
代理審判員 侯 俊
代理審判員 陸維溪
二○一三年八月五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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