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176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3-8-22)
(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17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A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單位。
上訴人A因房地產抵押登記行政行為一案,不服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13)閔行初字第3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A,被上訴人甲單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A向甲單位提出申請,要求更正上海市閔行區紫藤路路xx弄xx號全幢房屋的抵押登記順位。2013年2月5日,甲單位所屬乙單位作出來信回復,乙單位回復A根據《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以下簡稱:登記條例)第六十一條的相關規定,房地產權利人、利害關系人認為房地產登記簿記載事項有錯誤的,可以持有關證據申請更正登記。申請更正登記的事項涉及第三人房地產權利的,有關權利人應當共同申請。鑒于上述規定,如果A認為房地產登記簿對b與A分別設立在紫藤路xx弄xx號房地產上的抵押權登記的順序有誤,A應當與b持證明上述抵押權登記順序有誤的相關材料共同至乙單位申請更正登記。A收到上述來信回復后不服,認為甲單位作為房地產登記部門,有義務對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簿上已經明顯存在的錯誤進行更正。故訴至法院,請求撤銷甲單位于2013年2月5日作出的《來信回復》,判令甲單位對A要求更正上海市閔行區紫藤路XX弄XX號全幢房屋的抵押登記順位的申請予以受理并依法進行更正。原審庭審中,A堅持要求增加訴訟請求:要求撤銷甲單位所做登記證明號為閔201012032878號房地產抵押登記中“余額抵押”的備注。
甲單位原審辯稱,A于2012年12月19日致信甲單位,要求辦理閔行區紫藤路XX弄XX號房地產抵押順位更正登記。根據房地產登記資料記載,上述房屋的產權人為C,其在2010年9月分別與b、A簽訂了抵押借款協議,以上述房屋作為借款擔保。之后,各自申請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甲單位經審核分別作出閔201012032880和閔201012032878抵押登記,其中A為余額抵押。甲單位認為,根據《登記條例》第六十一條的規定,A申請更正登記的事項涉及第三人的權利,有關權利人應當共同申請,故應由相關權利人持證明抵押順位登記錯誤的申請資料,共同提出更正登記申請。甲單位所作回復并無不當,A在未能證明登記簿錯誤的情況下,單方提出更正申請有悖法律規定,請求駁回A的訴訟請求。
原審認為,甲單位作為房地產抵押權的登記機關,依法具有處理抵押更正登記申請的行政職責。甲單位下屬乙單位受甲單位委托,具體辦理閔行區范圍內的房地產抵押登記事務,故該登記處向A送達答復書的行為,應視為甲單位的行為。
《登記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房地產權利人、利害關系人認為房地產登記簿記載事項有錯誤的,可以持有關證據申請更正登記。申請更正登記的事項涉及第三人房地產權利的,有關權利人應當共同申請。A要求更正上海市閔行區紫藤路XX弄XX號全幢房屋的抵押登記順位,涉及其與案外人b就此房屋分別設定的抵押權,且A在申請時亦未能提供抵押登記記載事項確有錯誤的證據,故甲單位依據上述規定作出本案被訴答復,并以信函回復A,并無明顯不當。因甲單位所作答復僅是針對A申請作出的程序處理,A的申請未得依法受理,而A所述《登記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款和建設部《房屋登記辦法》第七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均是以行政機關已受理更正登記申請為前提,故其認為甲單位收到申請后應作出是否準予更正登記的觀點,缺乏依據,不予采納。至于A在訴訟中增加的訴訟請求,即要求撤銷甲單位所做登記證明號為閔201012032878號房地產抵押登記中“余額抵押”的備注,與本案不屬于同一法律關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審查。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駁回A的訴訟請求。判決后,A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A訴稱,被上訴人依據《登記條例》第六十一條的規定要求上訴人與案外人b共同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登記,回避了被上訴人依職權應予作為的事項。就本案情形而言,登記錯誤系因被上訴人工作原因造成房地產登記簿記載與原申請登記文件不一致所致,被上訴人應依據《登記條例》第六十二條的規定,依職權予以更正登記;原審法院不審查上訴人申請撤銷“余額抵押”備注登記的訴訟請求違反程序。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甲單位辯稱,其堅持原審答辯意見。登記機構并不認為系爭抵押登記行政行為錯誤,被上訴人作出《來信回復》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上訴人若對余額抵押備注行政行為不服,應依法另行提起訴訟。故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作出的被訴《來信回復》對上訴人的權利義務可能產生實際影響,上訴人對該《來信回復》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法院判決撤銷,原審法院予以受理并對《來信回復》進行合法性審查并無不當。原審法院針對被訴《來信回復》合法性及對上訴人要求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的更正登記申請并依法進行更正的判決理由,依法有據,本院予以確認,在此不再贅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五條規定,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但有正當理由的除外。根據上述規定,法院對本案上訴人在原審庭審中增加的訴訟請求,即要求撤銷被上訴人所做登記證明號為閔201012032878號房地產抵押登記中“余額抵押”的備注,應不予準許。且上訴人的該訴訟請求與本案上訴人起訴狀中所提訴訟請求不屬同一法律關系,原審法院在本案中對該項訴訟請求不予審查并無不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作出“余額抵押”的備注行為不服,可依法另行解決。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A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欣
審 判 員 李思國
代理審判員 任靜遠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賈 菁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