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行初字第186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3-8-30)
(2013)徐行初字第186號
原告孫xx,男,xx年x月xx日生,漢族,住上海市xx區xx路xx弄x號樓xx室。
被告上海市xx局,住所地上海市xx區xx路xx號。
法定代表人吳xx,局長。
委托代理人王xx,男,上海市xx工作。
委托代理人曹x,女,上海市xx工作。
原告孫xx要求確認被告上海市xx于2013年2月4日作出的答復違法,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孫xx,被告上海市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曹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答復的主要內容為: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收到原告關于公務員招考體檢事項的政府信息更正申請材料。經審查,被告認為原告提出的申請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政府信息更正范疇,不適用于該規定,建議原告根據《公務員法》和《公務員錄用規定(試行)》的有關規定,向市公務員招錄主管部門反映。
原告訴稱,2011年原告參加上海市xx機場分局公務員招考,在公務員體檢中xx區中心醫院對其作出的體檢結論為不合格,被告未對其公務員體檢進行復檢程序違法,致使其體檢結論最終為不合格未被錄用。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更正申請,要求將其公務員體檢結論由不合格更正為合格,被告答復稱不屬于政府信息更正范疇。原告認為其公務員體檢結論是被告在履行公務員體檢職責中委托醫院所作,屬于政府信息,被告未進行復檢程序不當,故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作出答復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判令被告對原告的信息更正申請依法更正處理。
被告辯稱,原告申請更正的內容為其公務員體檢結論,并非政府信息,不屬于被告的行政職責和政府信息更正范疇,原告應向公務員招錄主管部門反映。被告答復內容并無不當,請求維持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
被告就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出示了給原告的答復及郵寄憑證、原告的政府信息更正申請書及附件、公務員法及公務員錄用規定摘錄、行政復議申請書、行政復議決定書、xx區中心醫院給原告的答復函、《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五條等證據。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
原告提供了政府信息更正申請書、行政復議決定書、殘疾人證等證據。
經質證,被告認為原告的殘疾人證與本案無關。
經審查,本院確認如下事實:2013年1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更正申請書,要求認定被告在2011年公務員招考體檢中未對原告公務員體檢進行復檢違法,要求將其公務員體檢結論由不合格更正為合格。2月4日,被告作出書面答復稱,原告提出的申請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政府信息更正范疇,建議原告向市公務員招錄主管部門反映。原告不服被告答復,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維持被告作出答復的具體行政行為。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原告認為被告未對其公務員體檢進行復檢違法,致其體檢結論最終被判定為不合格,要求被告按照政府信息更正的相關規定,將其體檢結論予以更正。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行政機關制作的社會保障、醫療衛生等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證據證明行政機關提供的與其自身相關的政府信息記錄不準確的,有權要求行政機關予以更正。經審查,原告要求更正的公務員體檢結論是由負責體檢的醫療機構及其醫生作出,而非被告作出。原告要求通過信息更正途徑糾正其體檢結論,并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更正情形。關于公務員招考體檢問題,對此《公務員法》和《公務員錄用規定(試行)》中均有相應的明確規定,被告建議原告向公務員招錄主管部門反映,并無不當。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孫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許聞安
審 判 員 張 瑾
人民陪審員 朱惠銘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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