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黃浦行初字第256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9-6)
(2013)黃浦行初字第256號
原告鄭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葛某,男,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員。
原告鄭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某局)政府信息公開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提交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證據和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9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鄭某,被告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葛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市某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項[系被告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的職權依據],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八)項[系被告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的程序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十四條第四款、《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第二十三條[系被告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的適用法律依據],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滬某資信公(2013)第XX號《政府信息公開告知書》,告知原告鄭某其申請公開的信息屬于房地產登記信息范圍,可向地塊所在地的靜安區房地產登記處申請查閱。
原告鄭某訴稱:其所申請的本市延安中路X弄X號土地登記申請信息,屬于被告的職責權限范圍,是被告在履職過程中形成的政府信息,依法應當由被告負責公開。因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的滬某資信公(2013)第X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違法,并責令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被告市某局辯稱:原告所申請的政府信息,屬于房地產登記資料,應當按照房地產登記資料查詢的有關規定向登記機關進行查閱,不屬于本機關公開權限范圍。被告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規范正確,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經對庭審質證后的證據材料進行審查,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2013年5月3日,被告市某局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公開“土地登記申請書,自1990年至2008年房地行政機關拆分之前,土地登記申請者向土地管理部門領取土地登記申請書而向被申請人提交申請上海市延安中路X弄X號土地使用權,土地他項權利登記信息的書面記載。包括委托代理人提交的授權委托書和代理人資格身份證明記錄”。被告受理后,認為原告申請內容不明確,于同月6日要求原告補正。經原告補正后,被告審查認為,原告申請公開的信息屬于房地產登記資料,應當按照房地產登記資料查詢的有關規定向登記機關申請查閱。遂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滬某資信公(2013)第XX號《政府信息公開告知書》,告知原告鄭某其申請公開的信息屬于房地產登記信息范圍,可向地塊所在地的靜安區房地產登記處申請查閱。原告收悉后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于2013年8月1日決定維持該具體行政行為。原告仍不服,遂訴至本院。
以上事實由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登記回執、補正申請告知書和補正內容、滬某資信公(2013)第XX號政府信息公開告知書及郵寄憑證,原告提交的行政復議決定書等證據,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證明。
本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等有關規定,被告市某局依法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政府信息公開答復,其行政程序合法。因原告申請公開的是涉及其居住房屋所在地土地使用權,土地他項權利登記的相關申請文件,被告認為屬于房地產登記資料的范疇,其查閱另有規定,遂告知原告應按照《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等規定進行查閱并無不當。原告的訴請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據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鄭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鄭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金銘
審 判 員 白靜雯
人民陪審員 王鏗華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書 記 員 王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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