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黃浦行初字第273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9-16)
(2013)黃浦行初字第273號
原告趙某。
委托代理人陳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葛某,男,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員。
原告趙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某局)政府信息公開答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某,被告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葛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某訴稱:2013年2月5日被告受理了原告提出的要求公開“重新約定的靜安區南京西路永源浜X號擴大地塊建設項目開發建設的日期的文件”的申請。被告經審查后認為原告申請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認為,根據《閑置土地處置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原告申請的政府信息應當存在。故訴請法院撤銷被告所作的滬某資信公(2013)第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
被告市某局辯稱: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被告經查找后,發現本機關未制作過,因此告知原告其所申請政府信息不存在。該具體行政行為并無不當,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經對庭審質證后的證據材料進行審查,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2013年2月5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重新約定的靜安區南京西路永源浜X號擴大地塊建設項目開發建設的日期的文件”。同月28日,被告作出延期答復通知書,告知原告延期至同年3月22日前予以答復。被告又于同年3月20日作出補正告知。同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補正材料。同年4月2日,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告知原告的政府信息被告未制作,故該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于2013年8月9日作出維持決定。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訴訟。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均提交的滬某資信公(2013)第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原告提交的滬府復決字(2013)第272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延期答復通知書》及郵寄憑證,滬某資信公(2013)第X號《補正申請告知書》及郵寄憑證,原告補正材料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證明。
本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有關規定,被告對相對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具有依法作出答復的法定職責。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履行了受理、答復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告申請永源浜X號擴大地塊建設項目開發建設重新約定建設日期的文件。被告經檢索后,認為其未制作和獲取過,進而告知原告其申請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告認為其所申請的政府信息存在,但未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故其要求撤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訴請,缺乏證據和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趙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趙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瑜庭
代理審判員 葛 翔
人民陪審員 周鴻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儲慧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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