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162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8-22)
(2013)浦行初字第162號
原告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建明(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張燦杰(系原告之兄)。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鄧建平。
委托代理人陶杰。
第三人上海某某置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科俊。
委托代理人季峰。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浦東建交委)拆遷行政裁決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審查,本院于同年7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同年7月9日將起訴狀副本和應訴通知書送達被告。因上海某某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與本案的處理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于同年7月5日依法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2013年8月1日,本院公開開庭審理本案,原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張建明、張燦杰,被告浦東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陶杰,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5月21日,被告浦東建交委以申請人某某公司、被申請人張某某為當事人作出浦建委房裁[2013]030號房屋拆遷裁決,認定:2009年12月29日,申請人因“中穗廣場二期”項目建設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坐落于本市浦東新區海洋新村X號XXX室房屋被列入拆遷范圍內,該房屋權利人為張某某,在浦東新區三級地段A類區域(系國有土地),房屋類型新工房2,房屋結構混合1,核定房屋有證建筑面積為59.88平方米。房屋市場評估單價為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25,561元/平方米,該地段區域最低補償單價為11,000元/平方米,價格補貼系數為20%,價格補貼低于每平方米400元,按400元計算。核定被申請人(戶)房屋應得貨幣補償安置款為1,554,544.68元,即[25,561元/平方米+400元]×59.88平方米;裝修補償款為36,023元,并按規定支付給被申請人搬家補助費和家用設施移裝費等。因雙方經協商未能達成協議,被告依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五十二條、《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拆遷條例》)第十六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滬房地資拆(2001)673號文第十二條、滬價商(2001)51號、滬房地資拆(2002)40號、浦建局(2002)18號文、滬房地資拆(2004)286號文、浦府(2008)39號文、浦建委房(2008)51號文等有關規定,作出以下裁決:一、申請人以價值標準房屋安置被申請人(戶)至本市浦東新區周浦鎮關岳路229弄XXX號XXX室(二室一廳,建筑面積79.15平方米,安置價為870,650元)、浦東新區周浦鎮川周公路4011弄XX號XXX室(二室一廳,建筑面積78.16平方米,安置價為859,760元)共2套產權房屋,予以支持;二、被申請人以該基地拆遷違法為由,拒絕協商具體補償安置事宜的要求,不予支持;三、被申請人(戶)應得貨幣補償安置款為1,554,544.68元,申請人提供的2套產權房屋安置價總計為1,730,410元,雙方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后,被申請人應一次性支付給申請人房屋調換差價款175,865.32元;四、申請人支付給被申請人房屋裝修補償款為36,032元,并按規定支付給被申請人拆遷搬家補助費、家用設施移裝費等;五、被申請人(戶)在接到本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搬出本市浦東新區海洋新村X號XXX室。
被告浦東建交委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材料:1、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2、第三人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以證據1-2證明第三人于2013年4月23日向被告提出裁決申請及申請人的身份情況;3、上海市房地產權證、戶籍資料,證明原告戶房屋權屬及人口情況;4、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送達回單、房屋拆遷評估匯總表,證明原告戶房屋的評估及送達情況;5、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動遷安置談話記錄、上崗證、身份證明,證明申請人對被申請人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具體方案,經多次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6、房屋拆遷許可證及附圖、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通知、房屋拆遷公告及照片、延長房屋拆遷期限的批復、通知及公告,證明申請人系合法拆遷,原告戶的房屋在拆遷范圍內;7、房屋拆遷資格證書、投票結果登記表,證明評估公司經投票選舉產生,拆遷實施單位具有拆遷資格;8、告居民書、基地情況說明、增補安置房源批復、增補房源清單、上海市房地產權證、房地產登記簿;9、估價報告單、裁決房看房單及送達回證、證明;以證據8、9證明裁決房產權清晰、無權利負擔,并已通知原告戶看房;10、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送達回證、委托書、審理會簽到、會議筆錄、上門筆錄、關于近期強遷裁決情況,證明裁決程序合法;11、房屋拆遷裁決書、領取裁決房鑰匙通知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作出裁決后已送達原告戶。
被告浦東建交委當庭陳述了下列規范性法律文件:1、《拆遷條例》第十六條、《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證明其作出裁決職權依據充分;2、《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五十二條、《拆遷條例》第十六條、《實施細則》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滬房地資拆(2001)673號文第十二條、滬價商(2001)51號、滬房地資拆(2002)40號、浦建局(2002)18號文、滬房地資拆(2004)286號文、浦府(2008)39號文、浦建委房(2008)51號文以證明裁決適用法律正確。
原告張某某訴稱,拆遷人某某公司申請裁決時未提供合法有效的“中穗廣場二期”建設項目批文,原告房屋所在的海洋新村不在其建設用地紅線范圍內,拆遷人沒有拆遷計劃、拆遷方案、動遷安置房源,拆遷人是以營利為目的商業拆遷,雙方協商不成責任在于拆遷人,拆遷人系違法拆遷,其取得的房屋拆遷許可證違反國家的法律法規,該房屋拆遷許可證是無效的。被告在裁決過程中對拆遷許可的合法性不予審查,濫用裁量權,作出的被訴裁決認定事實不清,無法律依據,故訴請撤銷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13]030號房屋拆遷裁決。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了下列證據:1、浦建委房拆許字(2009)第0042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存根,證明拆遷人申請拆遷許可證時提供的文件資料情況;2、滬浦管[2000]16號《關于“中穗廣場”(暫定名)商品房項目建議書的批復》,證明沒有“中穗廣場二期”項目;3、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滬浦規土更告[2012]013號),證明“中穗廣場二期建設項目用地規劃許可證”的政府信息不存在;4、浦規建[2002]169號《關于核發中穗廣場工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通知》、滬浦規地(2002)81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附圖,證明海洋新村不在其建設用地紅線范圍內;5、海洋新村土地使用證附圖,證明海洋新村的地號為歇浦街道242坊5丘;6、上海某某置業有限公司土地狀況信息(房地產權證號:2003090105),證明土地坐落歇浦街道242街坊3/2丘;7、告居民書,證明沒有注明發告居民書的日期;8、南匯鎮、周浦鎮安置房源,證明南匯3套房屋核準時間為2009年9月25日、周浦9套房屋核準時間在2010年5月20日以后;9、裁決書;10、照片一組,證明拆遷人暴力拆遷。
被告浦東建交委辯稱,原告訴請的事實和理由系對拆遷許可的合法性提出異議,與本案被訴裁決無關。被告作出裁決職權依據充分,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執法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請求予以維持。
第三人某某公司述稱,同意被告的答辯意見。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認為,裁決申請書上將原告的住址201室錯寫成203室;某某公司未提供房地產開發資格證書,視為無開發資質;拆遷許可證是依法裁決的前提和基礎,被告未出示核發拆遷許可證的五項材料,拆遷人未依法取得拆遷許可證,屬違法拆遷,被告不應對原告戶進行裁決;評估報告應以評估時間為評估時點;拆遷人沒有真正與原告方協商過,動遷談話記錄上沒有原告簽名,均系偽造;拆遷人只有3套安置房源且沒有拆遷方案,被告不應當作出拆遷裁決;拆遷期限延長許可通知上沒有印章;被告提供的拆遷許可證與原件不一致,無“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制”字樣;被告出示的拆遷許可證附圖沒有法律效力,原告通過信息公開得知“中穗廣場二期建設項目用地規劃許可證”不存在,原告的房屋不在拆遷范圍內;原告因拆遷不合法導致拆遷雙方協商不成,責任不在原告;對原告戶拆遷補償應當依照《征收與補償條例》的規定。
第三人對被告提供的各項證據、職權依據、適用法律均無異議。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經質證后認為,對證據1真實性、關聯性無異議,原件已交原告核對;證據2-6、10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7-9真實性無異議。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質證意見。
經審理查明,2009年12月29日,第三人某某公司因“中穗廣場二期”項目建設依法取得浦建委房拆許字(2009)第42號《房屋拆遷許可證》。經批準,該拆遷基地房屋拆遷期限延長至2013年12月28日。第三人委托上海梁德房屋拆遷服務有限公司為該基地的拆遷實施單位。位于浦東新區海洋新村X號XXX室房屋被列入拆遷范圍。該房屋在浦東新區三級地段A類區域(系國有土地),房屋類型新工房2,房屋結構混合1,根據《上海市房地產權證》記載,權利人為張某某,核定有證建筑面積為59.88平方米。拆遷許可證頒發之日該處房屋內登記戶籍人口有張建明、張某某、吳偉、張松、龔浩杰、徐靜。核定被申請人房屋應得貨幣補償安置款為1,554,544.68元,裝修補償款36,023元,搬家補助費和家用設施移裝費等按規定支付。
拆遷雙方就該房屋的拆遷補償安置進行過協商,雙方未達成協議,故第三人于2013年4月23日向被告申請房屋拆遷裁決,被告于同日受理,于同年4月26日、28日兩次召開調解、審理會,原告戶參加了第一次調解、審理會,因拆遷雙方仍未能達成協議,同年5月21日被告作出被訴拆遷裁決,后于5月22日分別送達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根據《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本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來的規定辦理,但政府不得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的規定,因本案建設項目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時間為2009年12月29日,根據《拆遷條例》第十六條和《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被告浦東建交委仍具有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的行政職權。
在認定事實方面,《實施細則》第二十條規定,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產權證、租用公房憑證、房屋租賃合同計戶,由拆遷人進行補償安置。根據第三人提交的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期限延長批復、房地產權證、戶籍資料、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送達回執等材料,被告作出被訴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主要證據充分。被告根據相關規定,在安置房屋產權清晰、無權利負擔的情況下,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以貨幣補償金額同等價值的產權房屋調換形式按戶對原告戶進行拆遷補償安置并無不當。
原告認為對被拆遷房屋評估應以實際評估時間作為評估時點。根據《實施細則》第五十三條的規定,評估時點以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為準。本院認為根據查明的事實,拆遷許可證系2009年12月29日頒發,被告提供的估價分戶報告單以該時間點作為評估時點符合法律規定。第三人已依法向原告戶送達估價分戶報告,原告未申請復估、重新估價或鑒定,在被告審理過程中,被告以評估結果作為裁決依據符合有關規定。
第三人于2009年12月29日已依法取得拆遷許可證,被告根據《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在裁決過程中適用《實施細則》、滬房地資拆(2001)673號文等相關規定,法律適用正確。至于被告適用了基地拆遷的操作口徑等拆遷政策,本院認為只要不違反拆遷的法律、法規、規章,能夠更多的賦予被拆遷人拆遷利益的,可以在裁決中適用。本案中,被告適用的操作口徑和拆遷政策并沒有侵犯原告戶的合法權益,本院予以認可。
從被告提供的證據和當事人陳述意見看,拆遷雙方為拆遷事宜有過多次的接觸、協商應是不爭的事實。本院可以確認第三人某某公司是在協商不成的情況下申請裁決,而被告在受理裁決申請后查明了相關事實。根據被告提供的證據,可以證實被告作出裁決前,向拆遷當事人雙方送達了受理通知書、會議通知,原告參加了被告組織的第一審理會,因原告、第三人未達成協議,故被告作出裁決。被告作出被訴拆遷裁決經過了受理、審理、裁決等各項程序,符合法律規定。
第三人于2009年12月29日已取得拆遷許可證,被告依照有效的拆遷許可證作出裁決合法。至于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問題與本案并非同一法律關系,不屬本案被訴拆遷裁決行政行為合法性審查范圍。
綜上,被告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職權依據充分,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并無不當。原告的訴請撤銷缺乏事實根據與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的浦建委房裁[2013]030號房屋拆遷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繳),由原告張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澄宇
代理審判員 單宇馳
人民陪審員 沈慧蕓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李 贊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