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178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8-20)
(2013)浦行初字第178號
原告開某。
法定代理人開金錫。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
法定代表人陸民。
委托代理人張鍇。
委托代理人黃文勝。
原告開某訴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以下簡稱公安浦東分局)要求撤銷戶口類審批意見決定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經審查于同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8月2日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等文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8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開金錫,被告公安浦東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張鍇、黃文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公安浦東分局于2013年3月25日對原告開某作出1520130096號《戶口類審批意見決定書》(以下簡稱《意見決定書》),認定:原告向楊思派出所申辦的戶口(事項),因不符合《上海市常住戶口管理規定》(以下簡稱《戶口管理規定》)第二十六條之規定,經審批未被批準。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和證據:1、《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以下簡稱《戶口登記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戶口管理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四條作為職權依據;《戶口管理規定》第二十六條作為適用法律依據,《上海市公安局戶口審批程序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作為執法程序依據;2、開某出生醫學證明、獨生子女證、學籍卡、學籍證明、戶口簿復印件及落款日期為2012年12月2日的開某更名理由補充說明,證明開某生于1996年10月13日,父親名為開金錫,母親名為呂會清,住本市浦東新區三林鎮新東村蔡家宅5XX號,現為上海海事大學附屬北蔡高級中學學生,要求改名的理由是使用該姓名經常遭人嘲笑,影響正常生活;3、開某更名申請書、申請戶口登記項目變更更正審核表、戶口類審批受理回執單、補充調查通知書、常住戶口審批表、戶口類審批意見決定書,證明開某于2012年10月17日向公安浦東分局楊思派出所(以下簡稱楊思派出所)申請將姓名更改為開則程,楊思派出所于2012年10月22日受理該更名申請事項,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向楊思派出所開具補充調查通知書要求補充調查更名理由及高中學籍卡,楊思派出所至2012年12月聯系上原告,于2013年2月下旬收齊材料報至被告處,被告于同年3月25日作出被訴《意見決定書》,并于同年4月1日送達開某父親開金錫。
原告開某訴稱:1、根據《戶口管理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因名字諧音易造成本人受歧視或傷及本人感情的,可以更改名字;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的規定,公民享有姓名權,有權決定、使用和依照規定改變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盜用、假冒;3、原告因本人名字經常受到某些同學嘲笑,感情嚴重受到傷害,非常苦惱,嚴重影響到學習以及和父母、同學的關系,連身份證也不想去領。原告因收到《意見決定書》,一時激憤,一腳踢到墻上,造成骨折,心里更是痛苦;4、原告在申請時尚未滿十六周歲,一直在補材料,導致申請日期拖延。綜上,請求法院撤銷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的編號為1520130096的《意見決定書》。
原告提供了(2013)滬公法復決字第263號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復議決定書及郵件催領通知單為證據,證明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意見決定書》,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公安局于2013年7月5日作出復議決定,維持了被告作出的《意見決定書》,原告于同年7月17日收到復議決定書。
被告公安浦東分局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要求改名的原因是名字諧音造成感情的傷害。從一個普通人的感情來講,這個名字不會造成傷害。原告稱其是未成年人,但從其申請時間來看,原告在申請時已經年滿十六周歲,而且從法律規定上看,未滿十六周歲并無例外規定,只是在實際操作中會對未滿十六周歲的申請照顧更改一次。因此,原告的申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被告作出的決定正確、合法,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依據及證據質證意見如下:對被告的職權依據無異議,對適用法律和執法程序依據,認為依據《民法通則》第九十九條的規定,公民有權申請變更姓名,變更姓名的權利不應受到干涉;對證據2無異議;對證據3的時間節點有異議,認為原告實際的申請日期是2012年10月11日,當時未滿16周歲;原告作為未成年人,被告應當聯系原告的監護人;關于學籍卡的問題,因為當時原告讀高一,尚未辦理學籍卡,只能開學籍證明。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無異議。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本院確認以下事實:原告開某因姓名在日常生活中經常遇到被人嘲笑的情況,給正常生活帶來煩惱,于2012年10月17日向楊思派出所申請將姓名改為開則程。楊思派出所于2012年10月22日受理原告的申請并出具回執單。被告公安浦東分局于2012年11月6日向楊思派出所發出補充調查通知書,要求補充調查更改姓名的理由以及原告的高中學籍卡,被告公安浦東分局于2013年2月下旬收到補充的材料后經審查,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意見決定書》,對原告的申請未予批準,并于2013年4月1日送達原告。原告對該《意見決定書》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公安局于2013年7月5日作出復議決定,維持了被告作出的《意見決定書》,原告于同年7月17日收到復議決定書后,仍不服,遂起訴來院。
本院認為,依據《戶口登記條例》第三條、《戶口管理規定》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戶口登記工作,由各級公安機關主管,被告具有處理戶口登記事項的法定職權。
根據《戶口管理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對符合六種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姓名”。本案中,原告以其姓名在日常生活中經常被人嘲笑為由申請更改姓名,不符合上述規定的六種情形。被告據此作出被訴《意見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請后,依法作出《意見決定書》,并送達原告,執法程序基本合法。綜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開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繳),由原告開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忠元
代理審判員 田 勇
人民陪審員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鄒加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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