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非執字第42號
——上海市崇明縣人民法院(2013-8-29)
(2013)崇非執字第42號
申請執行人某縣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某縣某鎮某路某號。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局長。
委托代理人黃某,某縣房屋監察檢查大隊工作人員。
被執行人周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漢族,住某縣某鎮某村某號某室。
某縣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5月8日作出某房管監改字[2013]第2號《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認定被執行人于2012年7月初,在某縣某鎮某庭某號及某號共用墻體內埋設三層至地下室的排水管,其行為違反了《某市住宅物業管理規定》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一)項之規定,申請執行人依據《某市住宅物業管理規定》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責令被執行人于2013年5月13日前改正,并將承重墻體恢復原狀。因被執行人周某某在規定期限內未履行該《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確定的義務,申請執行人于2013年8月8日予以催告。十日催告期滿,被執行人仍未履行上述通知書確定的義務,亦未在法定期限內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故申請執行人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要求被執行人履行該《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確定的義務。本院于同日立案并組成合議庭,依法對該責令限期改正通知的合法性進行審查。
經審查,本院認為,某縣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5月8日作出的某房管監改字[2013]第2號《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無明顯缺乏事實根據、明顯缺乏法律依據及其他明顯違法并損害被執行人合法權益的情形,該《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可予執行。被執行人周某某應自覺履行該《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確定的義務,拒不履行將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十三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被執行人周某某在本裁定書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履行某縣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5月8日作出的某房管監改字[2013]第2號《責令限期改正通知書》確定的義務。逾期本院將依法強制執行。
本裁定書送達后立即生效。
審 判 長 沙衛國
審 判 員 沈麗平
代理審判員 高秀梅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李清梅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