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黃浦行初字第226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9-23)
(2013)黃浦行初字第226號
原告梅某(兼原告梅某某、梅甲、梅乙、梅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梅某某。
原告梅甲。
原告梅乙。
原告梅丙。
原告梅丁。
原告薛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上海某房地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瞿某,男,上海某動拆遷有限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張某,男,上海某動拆遷有限公司工作人員。
原告梅某、梅某某、梅甲、梅乙、梅丙、梅丁、薛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以下簡稱“黃浦某局”)作出的房屋拆遷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通知上海某房地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于2013年8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梅某(兼原告梅某某、梅甲、梅乙、梅丙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梅丁、薛某,被告黃浦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金某,第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4月3日,被告黃浦某局作出黃某拆(2013)X號房屋拆遷裁決,裁決主要內容為:一、某公司以面積標準房屋調換安置原告(戶)至本市浦東新區航頭鎮航頭路X弄X號501室產權房(建筑面積77.63平方米),該房屋市場單價為4600元/平方米,總價為357098元、康達路X弄X幢3號703室產權房(建筑面積54.85平方米),該房屋市場單價為4500元/平方米,總價為246825元。上述房屋合計建筑面積132.48平方米,合計總價為603923元。二、原告(戶)安置本市六類地段產權房,可得建筑面積93.75平方米。現某公司提供的兩套產權房建筑面積為132.48平方米,以面積標準房屋調換后,原告(戶)應支付某公司房屋調換差價款174285元。某公司同意免收其上述房屋調換差價款。三、原告(戶)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應從本市車站后路X弄X號1層、搭建房屋搬遷至本市浦東新區航頭鎮航頭路X弄X號501室、康達路X弄X幢3號703室產權房內,并將現居住使用的本市車站后路X弄X號1層、搭建房屋及其附屬建、構筑物交某公司拆除。四、某公司應于原告(戶)搬離本市車站后路X弄X號1層、搭建房屋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該戶搬家費500元、電話移裝費140元、熱水器移裝費300元、空調移裝費400元、有線電視移裝費300元、寬帶移裝費90元,家用(獨用)電表移裝費按實計算。若強制搬遷的申請人將不支持搬家費補貼。
原告訴稱:原告等人系本市車站后路X弄X號房屋共有產權人,2006年9月納入滬黃房地拆許字(2006)第X號拆遷許可證拆遷范圍。但在拆遷過程中拆遷實施單位工作人員因人而異制定拆遷補償政策,任意提高和降低補償標準,剝奪居民的知情權。在協商過程中本戶要求拆遷人員對評估單價按市場價復估、鑒定,并提供市場單價評估依據,遭拆遷實施單位無理拒絕。拆遷人申請裁決,在裁決審理會上原告要求對被拆除房屋的房地產市場單價作為評估單價,要求復估和鑒定并以鑒定后的估價結果作為裁決依據,但被告偏袒拆遷人,剝奪了原告戶的權利。故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黃浦某局作出的黃某拆(2013)X號房屋拆遷裁決。
被告黃浦某局辯稱:其作出的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被告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某公司述稱:同意被告的意見,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本市車站后路X弄X號原系系私房,土地使用者戶名為王某某,1998年死亡。梅某、梅乙、梅某某、梅丙、梅甲系其子女。2006年9月8日第三人某公司獲得滬黃房地拆許字(2006)第X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原告戶房屋被納入該許可拆遷范圍內,在冊戶籍人口為原告梅某、薛某、梅丁。2011年至2012年期間,第三人委托的拆遷實施單位上海某動拆遷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員與原告戶進行了多次協商,并安排原告戶二次看房,但雙方未能達成協議。2013年3月4日,第三人某公司向被告黃浦某局提出行政裁決申請。被告受理后于同年3月8日、11日分別召開了審理協調會議,但被拆遷人收到通知后均未參加會議。因調解不成,被告于同年4月3日作出黃某拆(2013)X號房屋拆遷裁決。房屋拆遷裁決書送達后,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
本院認為:原《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均規定,當拆遷單位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時,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地局有權作出房屋拆遷裁決。本案中,被告黃浦某局在被拆遷戶與拆遷人某公司不能達成協議的情況下,作出了黃某拆(2013)X號房屋拆遷裁決,其行政主體合法。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認定原告戶居住房屋的建筑面積、房地產市場評估價值以及拆遷人給予原告戶兩次看房,供原告行使選擇權等事實,由被告黃浦某局出示的有效證據證實,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依法應予認定。被告黃浦某局在受理第三人某公司的裁決申請后進行了調查核實,給予了當事人陳述的權利和機會,并于法定期限內作出房屋拆遷裁決,行政程序合法。被告在裁決過程中,根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及拆遷基地的規定,選擇適用了對被拆遷戶有利的基地優惠政策,適用法律正確。原告主張在拆遷過程中提出過對被拆遷房屋進行復估、鑒定的申請,但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要求就近安置,亦于法無據。綜上,原告要求撤銷被訴拆遷裁決的訴訟請求,無法律依據與證據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梅某、梅某某、梅乙、梅甲、梅丙、梅丁、薛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梅某、梅某某、梅乙、梅甲、梅丙、梅丁、薛某共同負擔(已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瑜庭
代理審判員 葛 翔
人民陪審員 梅德金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儲慧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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