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溫行終字第100號
——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7-19)
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3)浙溫行終字第10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陳甲。
委托代理人李××。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平陽縣××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鎮××鎮政府大樓。
法定代表人陳乙。
委托代理人池××、黃×。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平陽縣××和城鄉規劃建設局,住所地浙江省平陽縣××人民路××號。
法定代表人林××。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平陽縣××資源局,住所地浙江省昆陽鎮××大廈××層。
法定代表人陳丙。
委托代理人陳丁、王×。
原審第三人葉××。
委托代理人李××。
上訴人陳甲因訴平陽縣××人民政府、平陽縣××和城鄉規劃建設局、平陽縣××資源局城建行政強制一案,不服平某某人民法院(2013)溫平行初字第15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
原裁定認定,原告陳甲與第三人葉××等人于2000年1月向平某某西塘村經濟合作社承包了2.167畝水田。承包期內,陳甲及葉××未經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即在承包田之上建造了養豬場和附屬設施。2010年5月19日,平某某鰲江鎮村鎮建設局、原平某某規劃建設局鰲江分局、平陽縣××資源局鰲江管理分局聯合發放平鰲拆字[2010]第3-014號《限期拆除違法建設通知書》,認為養豬場系葉××違法建造,責令葉××在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自行拆除。2010年7月2日,平某某鰲江火車站站前開發建設指揮部組織鰲江鎮西塘辦事處、鰲江鎮村鎮建設局、原平某某規劃建設局鰲江分局、平陽縣××資源局鰲江分局,對陳甲和葉××搭建的養豬場及附屬設施予以強制拆除,實施拆除的部分人員統一著保安制服。原告陳甲在拆除現場。2013年2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確認被告平陽縣××人民政府、被告平陽縣××和城鄉規劃建設局、被告平陽縣××資源局對涉案養豬場和附屬設施所實施的強制拆除行為違法。
原裁定認為,被告平陽縣××人民政府、原平某某規劃建設局、被告平陽縣××資源局共同實施的被訴強制拆除行為是有組織的、具備一定規模的行政執法活動,且現場部分執法人員統一著保安制服,足以使具備生活常識的公民辯認出該行為是政府部門實施的行政行為。故在拆除現場的原告陳甲在得知涉案養豬場及附屬設施被拆除的同時,應該知道該拆除行為系行政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原告陳甲已當場得知了被訴拆除行為的內容,雖不明確具體實施主體,但行政訴訟可變更被告的制度設計,足以使行政相對人或利害關系人在不能正確辯認行政主體之時仍可行使起訴權。故本案的起訴期限應該從原告得知被訴拆除行為系行政行為之日即2010年7月2日起計算,原告于2013年2月27日提起訴訟,已超過上述法條規定的起訴期限。裁定駁回陳甲的起訴。
上訴人陳甲訴稱:本案起訴期限應從上訴人通過信訪途徑得知被訴行政行為的實施主體時開始計算,并未超過二年的法定期限。原裁定以上訴人不明確實施主體不影響行使訴權為由裁定駁回起訴,沒有法律依據。請求撤銷原裁定并指令原審法院繼續審理。
被上訴人平陽縣××人民政府辯稱:被訴拆除行為發生在2010年7月2日,從上訴人本人提供的現場照片以及事后不斷上訪等事實表明,上訴人在強制拆除當天就已經得知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實施主體。故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已超過法定起訴期限,原審法院據此裁定駁回上訴人的起訴并無不當。請求予以維持。
被上訴人平陽縣××人民政府在二審期間向本院提供一份上訪報告,證明上訴人陳甲起訴超過法定權限。
被上訴人平陽縣××資源局的答辯意見與平陽縣××人民政府一致,請求維持原裁定。
被上訴人平陽縣××和城鄉規劃建設局、原審第三人葉××未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供書面答辯意見。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上訴人陳甲和葉××搭建的養豬場及附屬設施被拆除時間發生在2010年7月2日,且上訴人陳甲在強制拆除現場,根據上訴人陳甲提供的現場照片、信訪事項核查終結意見及當庭陳述,可以認定其應當知道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內容。故上訴人陳甲直至2013年2月27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該強制拆除行為違法,已超過法定的起訴期限。原審法院據此裁定駁回上訴人陳甲的起訴,于法有據。上訴人陳甲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來敏
代理審判員章寶曉
代理審判員陳雕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項 岳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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