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行初字第27號
——上海市崇明縣人民法院(2013-10-12)
(2013)崇行初字第27號
原告周某甲,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漢族,戶籍所在地某市某縣某鎮某村某號,現住某市某縣某鎮某號某室。
原告周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漢族,戶籍所在地某市某縣某鎮某村某號,現住某市某區某路某弄某號某室。
被告某縣某鎮人民政府,住所地某市某縣某鎮某路某號。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鎮長。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某縣某鎮人民政府鎮長助理。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某縣某鎮司法所工作人員。
原告周某甲、周某乙因要求被告某縣某鎮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職責,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10日向被告發送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甲、周某乙于2013年4月23日向被告某縣某鎮人民政府提出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確權申請。被告在原告起訴之前未作出處理決定。
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訴稱,原告周某甲原有住房四間,父親周某丙原有住房一間。1980年原告周某甲將自有住房四間、周某丙住房一間同時申請翻建,經審批同意拆建五間,增建一間,共建六間。但因經濟原因,翻建時原告周某甲只在異地建房五間,父親周某丙一間住房未予翻建,直至2004年建造某路時由政府組織拆除。2012年兩原告向某縣檔案館查詢父親周某丙戶籍報告,發現父親的宅基地使用權漏登,之前一直認為周某甲建房時已經將父親的份額用掉。故于1992年辦理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登記時、1986年周某丙死亡時及2004年周某丙房屋拆遷時均未申請補登。2013年4月23日,兩原告向被告某縣某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請求確認周某丙一間十四平方米住房的農村宅基地使用權。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職責,作出答復。故兩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履行法定職責。
被告某縣某鎮人民政府辯稱,1980年原告周某甲申請翻建房屋,經審批取得新的宅基地,老的宅基地應歸還集體,周某丙一間住房應屬應拆未拆房。1992年辦理宅基地使用證時,兩原告并未提出異議,至今已超過二十年訴訟時效;即使從2004年系爭房屋被拆除時計算,也已超過兩年訴訟時效。同時,國家土地管理局【1995】國土籍字第26號《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據此,宅基地使用權確權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不在鄉鎮級人民政府的職責范圍之內。故兩原告的訴請不屬于被告的法定職責。
原告在起訴時提供以下證據證明其曾于2013年4月23日向被告提出宅基地使用權確權申請及申請的事實依據:
1、1983年3月31日戶主分別為周某甲、周某丙的《社員住宅房屋人口調查表》復印件各1份;
2、1980年9月8日戶主為周某甲的《農村人民公社社員建房用地申請書》復印件1份;
3、原生產隊群眾《證明》復印件1份;
4、1986年4月10日戶主為周某甲的《建房用地申請表》復印件1份;
5、2013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要求某鎮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職責,確認周某丙一間十四平方米住房農村宅基地使用權報告》及國內掛號信函收據復印件各1份;
6、1999年3月19日戶主分別為周某丁、周某戊的《某縣民房建筑工程執照申請單》復印件各一份;
7、2009年3月28日某某新城建設發展有限公司與周某甲簽訂的《某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復印件一份;
8、某土(1987)郊字第87號《某市<農村宅基地使用證》發放辦法(試行)》復印件一份。
因被告認為原告的申請事項不在被告職責范圍內,故被告僅提供了答辯狀及法律依據。
經本院審理查明:原告周某甲、周某乙系兄弟關系。周某丙(于某年死亡)系周某甲、周某乙的父親。2013年4月23日,原告周某甲、周某乙以國內掛號信函形式向被告某縣某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要求被告確認周某丙一間十四平方米住房的農村宅基地使用權。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請后,認為原告申請事項不在被告職責范圍內,故對于原告的確權申請,被告未作出答復。原告認為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農業建設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故原告周某甲、周某乙提出的宅基地確權申請,不屬于被告某縣某鎮人民政府的職責范圍。但被告作為一級行政機關,對原告的書面申請未作出任何回應,存在一定瑕疵。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要求被告某縣某鎮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職責的訴請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周某甲、周某乙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周某甲、周某乙負擔(原告起訴時已預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某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沙衛國
審 判 員 沈麗平
人民陪審員 王興邦
二O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李清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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