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東行初字第44號
——浙江省寧波市江東區人民法院(2013-8-21)
寧波市江東區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3)甬東行初字第44號
原告寧波××保險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新區××路××樓××室,經營所在地寧波市中山東路xx號中農信大廈7-43。
法定代表人應××。
委托代理人王××。
委托代理人楊××。
被告寧波市××和城鄉建設委員會,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街××號。
法定代表人鄭××。
委托代理人邱××。
委托代理人蔡××。
原告寧波××保險代理有限公司不服寧波市××和城鄉建設委員會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的行政裁決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的具體行政行為,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告同意該案于同日預立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2013年7月23日該案正式立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寧波××保險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寧波市××和城鄉建設委員會的委托代理人蔡××、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1月21日,寧波市××和城鄉建設委員會作出行政裁決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對寧波××保險代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的關于江東區某某爾濱江甲7樓和12樓有關房屋拆遷補償行政裁決申請,認定寧波××保險代理有限公司并非江東區某某爾濱江甲7樓和12樓房屋產權人,上述房屋產權人已與拆遷人簽訂《非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根據《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工作規程》第八條之規定,決定不予受理原告提起的裁決申請。
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1.拆遷許可證復印件1份共2頁,用以證明涉案地段實施拆遷行政許可的事實;2.裁決申請材料復印件1份共20頁,用以證明原告提出行政裁決申請的事實;3.補正告知書復印件及送達回證復印件各1份,用以證明被告告知原告補正材料的事實;4.原告申請補正材料復印件1份共14頁,用以證明原告提交補正材料的事實;5.工商登記部門調取的租賃協議復印件1份共2頁,用以證明該合同與原告提出申請裁決時提交的合同不一致的事實;6.被拆遷人為裘某某、龐某某的非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復印件、被拆遷人為彭某、葉某的非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復印件各1份共4頁,用以證明拆遷人與被拆遷房屋所有人簽訂了補償協議,且簽訂時間是在租賃合同屆滿之后的事實;7.行政裁決不予受理通知書復印件及送達回證復印件各1份,用以證明被告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書并送達的事實;8.行政復議決定書復印件1份,用以證明行政復議維持被告不予受理決定的事實。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為:《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工作規程》第八條第一款第(二)、(三)、(四)、(五)項。
原告寧波××保險代理有限公司起訴稱,原告自2006年開始租賃江東區某某爾濱江甲7樓和12樓辦公,并進行了裝修。2010年初,江東區某某爾濱江甲進行拆遷,負責拆遷的工作人員向原告宣傳,對于承租人積極搬遷的,國家會給予獎勵。原告于是積極響應號召在限定時間內,主動搬離了濱江甲。但之后,拆遷部門就沒有再與原告聯系補償事宜,經詢問拆遷辦相關人員,答復稱是對房屋所有人給予補償,對承租人沒有補償。于是原告于2012年6月向被告提出裁決申請,被告要求原告補充相關材料,在原告補充材料后,被告卻于2013年1月21日直接作出了《行政裁決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原告收到該通知書后,向浙江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維持了被告的不予受理決定。原告認為,拆遷人是在2010年5月和7月與涉案房屋的產權人簽訂的拆遷補償協議,因此應適用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該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也規定,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寧波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五十二條規定: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遷人或承租人停產、停業以及搬遷、過渡的,拆遷人應當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建筑面積,結合被拆遷房屋的用途、地段等因素為實際經營者支付一次性經濟補貼費。上訴規定都某某對承租人應進行補償,原告向被告申請裁決與寧波市軌道交通工程建設指揮部的拆遷糾紛,被告應當受理并作出裁決。拆遷人與房屋產權人的拆遷補償協議中約定的“房屋產權人須自行處理和承租方的租賃關系”,以及該協議的一次性經濟補償費,均不能體現是否包括承租人的搬遷、過渡期等補償費用,且該約定內容也不是要求產權人支付搬遷等補償費用給原告,而且這是實體問題,是受理后應當審理的問題,被告要求原告方向產權人主張的理由不能成立。拆遷人是寧波市軌道交通工程建設指揮部,原告只能向拆遷人主張補償,因此,只有通過裁決程序解決。綜上,被告不受理原告的裁決申請,違背法律法規的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具體行政行為。
原告起訴時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1.行政復議決定書復印件1份,用以證明行政復議決定維持被告的決定;2.不予受理通知書復印件1份,用以證明被告不予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3.被拆遷人為裘某某、龐某某的非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復印件、被拆遷人為彭某、葉某的非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復印件各1份共4頁,用以證明拆遷協議中并沒有關于原告補償的約定;4.裁決申請書復印件1份,用以證明原告申請裁決的情況;5.房屋拆遷許可證復印件1份,用以證明寧波市軌道交通工程建設指揮部系拆遷主體;6.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7份,用以證明原告的主體身份情況;7.房屋租賃合同復印件3份共9頁,用以證明原告在被拆遷房屋上存在租賃關系;8.房租費發票復印件3份,用以證明原告支付租賃費的事實;9.物業費單據8份,用以證明原告租賃被拆遷房屋支付物業費的事實;10.裝修費單據復印件2份,用以證明原告對被拆遷房屋進行裝修的事實;11.搬遷費用單據復印件17份,用以證明原告因搬遷產生的各項費用的事實。原告在庭審時向本院提交的證據:被告于2012年7月9日作出的行政裁決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1份,用以證明被告曾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的事實。
被告寧波市××和城鄉建設委員會答辯稱,“軌道交通江廈橋東站配套建設及周邊地塊改造項目”經拆許字(2009)第45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核準,于2009年11月27日發布該項目拆遷公告。公告發布之后,拆遷工作人員多次上門到寧波市江乙聯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東區××號(7-20)和寧波××保險代理有限公司濱江分公司營業場所江東區中山東路xx號(12-15)-(12-18)實施動遷,在動遷開始直至2011年11月27日該項目拆遷期限屆滿,原告從未自行或委托他人主張拆遷補償相關權利,也未向被告提出行政裁決申請,而是在該拆遷項目結束近一年后于2012年11月2日向被告提起行政裁決申請。被告初步審查后,認為原告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向其送達了補正告知書。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被告提交了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和一些票據資料,但未提交其裁決申請書中所稱的江東區中山東路xx號(7-20)房屋承租人寧波市江乙聯汽車服務有限公司的相關證明材料,也未提交房屋租賃合同在房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的證明材料,因此被告認定原告僅就江東區中山東路xx號(12-15)-(12-18)房屋拆遷補償申請裁決。在工商登記部門登記備案的相關房屋租賃合同與原告提交的合同有很大的差異,工商登記部門登記備案的租房協議顯示,原告與中山東路316號(12-15)-(12-18)房屋出租方約定的租賃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0年5月31日止。在該項目拆遷過程中,由于原告從未自行或委托他人主張拆遷補償相關權利,也未提出行政裁決申請,該項目拆遷人與中山東路xx號(12-15)-(12-18)房屋產權人,在原告與該房屋產權人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到期后,于2010年7月2日簽訂該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同時該拆遷補償協議中約定,由房屋產權人自行處理與承租方的租賃關系。被告認為,原告并非中山東路xx號(12-15)-(12-18)房屋產權人,從未自行或委托他人主張拆遷補償相關權利,也未在拆遷期限屆滿前向被告提出裁決申請,且該項目拆遷人在該房屋租賃合同到期之后,已與房屋所有權人簽訂拆遷貨幣補償協議,并約定由房屋產權人自行處理與承租方的租賃關系。因此,根據《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工作規程》第八條之規定,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原告裁決申請的決定。綜上,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證據分析與認定如下:
對原告起訴時提供的證據:證據1、2,被告對其真實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認為上述證據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本院認為,由于被告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證據3、4、5,被告對上述證據無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認定;證據6,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份證據中寧波金橋保險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橋公司)、寧波江乙聯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乙聯)的營業執照與本案的審理無關,本院認為,本案審理的系寧波××保險代理有限公司與被告之間拆遷裁決行政受理糾紛,原告無證據證明金橋公司、江乙聯與本案的審理有關,因此本院對該份證據中金橋公司、江乙聯的相關證明不予確認;證據7,被告對其真實性有異議,本院認為,由于原告未出示上述證據的原件,且被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不予認定;證據8,被告對其真實性、關聯性有異議,本院認為,由于原告未出示上述證據的原件,且被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有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不予認定;證據9、10、11,被告對其真實性、關聯性有異議,本院認為,本案系拆遷裁決行政受理糾紛,物業、裝修、搬遷費用的發生與否及金額大小與案件的審理沒有關聯,本院對上述證據不予認定。對原告在庭審中提交的證據,被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對被告提供的證據:證據1,原告對該份證據無異議,本院對該份證據予以認定;證據2、3、4,原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被告未提供完整的原告提交的申請材料,本院認為,由于原告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證據5,原告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份證據并不能真實反映原告的承租情況,本院認為,由于原告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證據6,原告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協議并不影響原告作為承租人申請拆遷裁決的權利,本院認為,由于原告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證據7,原告對該份證據無異議,本院對該份證據予以認定;證據8,原告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該復議決定書維持被告的決定是錯誤的,本院認為,由于原告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本院根據各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及當事人質證意見確認以下事實:2009年11月27日,原寧波市房產管理局對寧波市軌道交通工程建設指揮部頒發了拆許字(2009)第45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拆遷范圍為北起中山東路,南至江東核心區一期地塊,西起江東北路,東至大河泵旁規劃道路。雅戈爾濱江甲位于該拆遷范圍內。裘某某、龐某某為中山東路xx號(雅戈爾濱江甲)(7-2)、(7-20)房屋所有權人,2010年6月1日,與寧波市軌道交通工程建設指揮部、寧波市江東區房屋拆遷事務所簽訂了非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約定被拆遷房屋、土地、裝修評估金額、一次性經濟補償費、提前搬遷獎勵費等合計賠償金額為1906035元,由寧波市江東區房屋拆遷事務所代寧波市軌道交通工程建設指揮部向裘某某、龐某某支付補償資金。彭某、葉某為中山東路316號(12-15)-(12-18)房屋所有權人,2009年9月1日和寧波××保險代理有限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協議,約定租賃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并在工商登記部門進行了備案;2010年7月4日,與寧波市軌道交通工程建設指揮部、寧波市江東區房屋拆遷事務所簽訂了非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約定被拆遷房屋、土地、裝修評估金額、一次性經濟補償費、提前搬遷獎勵費等合計賠償金額為4484546元,由寧波市江東區房屋拆遷事務所代寧波市軌道交通工程建設指揮部向彭某、葉某支付補償資金。2012年11月8日,寧波市××和城鄉建設委員會作出補正告知書,對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收到的寧波××保險代理有限公司提出的裁決申請進行了補正資料告知。在收到原告提交的補充材料后,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行政裁決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對原告的裁決申請不予受理。原告向浙江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申請復議,2013年5月20日,浙江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作出浙建復決[2013]15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
本院認為,根據《浙江省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六條的規定,被告寧波市××和城鄉建設委員會是寧波市市區國有土地房屋拆遷工作的管理部門,對轄區內房屋拆遷當事人提出的房屋拆遷行政裁決申請具有作出是否受理的法定職權。原告向被告申請裁決之時雖然提交了在涉案房屋之上存在承租關系的初步證明材料,但是該申請行政裁決所涉房屋分別系案外人裘某某、龐某某以及彭某、葉某所有,上述房產所有人先后與寧波市軌道交通工程建設指揮部、寧波市江東區房屋拆遷事務所簽訂了非住宅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協議,并在協議中約定了被拆遷房屋可以享有的貨幣補償、一次性經濟補償費、提前搬遷獎勵費等費用的支付。被告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依法予以送達,符合《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工作規程》第八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綜上,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規基本正確,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寧波××保險代理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寧波××保險代理有限公司要求撤銷被告寧波市××和城鄉建設委員會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的行政裁決申請不予受理通知書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寧波××保險代理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7日內,預交上訴費50元,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稅務局非稅資金專戶,帳號:810060143738093001,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交費時須注明本案案號,逾期不交,作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錢衛東
代理審判員 翟建超
人民陪審員 盛曉玲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方 振
附:本案適用的法律、法規等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五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一)起訴被告不作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問題的;
(三)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變化需要變更或者廢止的;
(四)其他應當判決駁回訴訟請求的情形。
二、《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工作規程》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予受理行政裁決申請:
(一)對拆遷許可證合法性提出行政裁決的;
(二)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不是拆遷當事人的;
(三)拆遷當事人達成補償安置協議后發生合同糾紛,或者行政裁決做出后,當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請裁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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