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法民初字第02477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3-9-12)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梁法民初字第02477號
原告潘某某,女,1963年某某月18日出生,漢族,重慶市某某縣人,住重慶市某某縣某某鎮龍鋒村11組56號,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重慶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鐘某某,重慶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謝某某,男,1959年某某月21日出生,漢族,重慶市某某縣人,住重慶市某某縣某某鎮某某村11組56號,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重慶市某某縣某某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潘某某與被告謝某某離婚糾紛一案,依法由審判員某某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其雙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潘某某訴稱,原、被告于1982年經人介紹相識戀愛,1983年辦理結婚登記,1984年4月28日生育婚生子謝某某,1990年2月1日生育婚生女謝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后常為生活瑣事發生糾紛,于2001年開始分居生活,請求判決準許原、被告離婚。
被告謝某某辯稱,原告訴稱結婚時間、生育子女的情況屬實,訴稱夫妻感情不好的事實不屬實。原、被告是經過充分了解才結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好,最近幾年,被告外出打工,也經常電話聯系原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經人介紹相識戀愛,1983年辦理結婚登記,于1984年4月28日生育婚生子謝某某,1990年2月1日生育婚生女謝某某.2013年7月24日,婚生女謝某某,被診斷為精神分裂癥。現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為生活瑣事發生糾紛,原告從2001年開始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由,訴來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一致的陳述、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記卡、被告提供的梁平縣精神病醫院疾病診斷書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由負有舉證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潘某某主張的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常為生活瑣事發生糾紛,原告從2001年開始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事實,沒有提供證據證明,為此,原告應承擔舉證不利后果,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潘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40元,減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
審 判 員 某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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