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法民初字第00831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3-8-5)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梁法民初字第00831號
原告某某,男,1972年9月某某日出生,漢族,重慶市某某區人,住重慶市某某區某某鎮某某村6組56號,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重慶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某某月18日出生,漢族,重慶市某某縣人,住重慶市某某縣某某鄉某某村2組65號,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林某某,男,1965年6月2日出生,漢族,重慶市梁平縣人,住重慶市某某縣某某鎮某某村2組,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
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某某與被告林某某,李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依法由審判員某某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某某、某某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訴稱,2011年3月10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17
000元,并由被告李某某擔保,擔保約定若不能清償由被告李某某負責。被告林某某約定在2011年11月30日前以打工收入償還借款,被告與原告到山東省招遠市金嶺鎮田原磚廠務工,到磚廠后,被告林某某當日離開。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林某某及擔保人被告李某某追索借款,被告沒有履行償還義務,請求判決由被告林某某償還原告借款17
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林某某辯稱,經被告李某某介紹到原告的磚廠開車,由原告先給1萬多元,由被告李某某擔保,在借款單上簽字,我從看中只拿了幾千元,剩余的給了被告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沒有到庭參加訴訟,也沒有提出書面答辯,沒有向法庭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介紹被告林某某到原告某某承包的山東省招遠市金嶺鎮田原磚廠務工。在2011年3月10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單,載明:被告林某某向原告某某借款17
000元,到磚廠干活到11月30日還清。被告李某某簽字擔保,被告林某某拿錢跑了,被告林某某負責任要回。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無果,現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林某某償還原告借款17
0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的一致的陳述、被告簽字的借款單等證據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被告林某某簽字的借款單,被告林某某對簽字無異議,及原、被告一致陳述,足以證明原、被告債權債務關系成立,被告林某某作為債務人,沒有按約定期限償還原告借款,為此,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林某某償還借款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為該筆借款簽字擔保,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按照我國《擔保法》有關保證的規定,被告李某某的擔保方式,應為連帶責任保證,為此,被告李某某為該筆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被告林某某辯稱只拿了幾千元借款,剩余的借款由被告李某某領取的事實,無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應不予采信。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林某某償還原告某某借款17 000元,限本判決生效時付清。
二、由被告李某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被告林某某、李某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6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某某
人民陪審員 某某
人民陪審員 某某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書 記 員 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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