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法民初字第00642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3-5-30)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梁法民初字第00642號
原告陳某某,女,19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漢族,重慶市某某縣人,住重慶市某某縣某某鄉某某村某某組87號,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重慶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沈某某,男,19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漢族,浙江省某某縣人,住某某省某某縣某某鎮某某村,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x。
本院于2013年某某月某某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陳某某訴被告沈某某離婚糾紛一案,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公告送達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06年在浙江打工時認識并確立戀愛關系,2007年9月21日在浙江省某某縣民政局登記結婚,2008年11月4日生育一子名沈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草率結婚,婚后因雙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糾紛,2011年1月份分居至今,導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無和好可能,為解除此段痛苦的婚姻,請求法院判決準許原、被告離婚;婚生子隨被告生活。
被告未到庭參加訴訟,未提供相關證據,未提供答辯狀。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浙江打工時認識并確立戀愛關系,2007年9月21日在浙江省某某縣民政局登記結婚,2008年11月4日生育一子名沈某某。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因雙方認識時間短,了解不充分常為家庭瑣事發生爭吵、打架。2011年1月原、被告發生糾紛后,被告就將婚生子帶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雙方互不聯系;2013年原告多次尋找被告未果。現原告以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草率結婚,婚后因雙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糾紛,2011年1月份分居至今,導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無和好可能為由,訴來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子隨被告生活。
以上事實有原告的陳述及提供的結婚證、浙江省某某縣某某村村民委員會的證明、梁平縣某某鄉某某村村民委員會的證明和證人陳某某、陳某某、陳某某、李某某的當庭證言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從相識到登記結婚,只有一年有余,婚前了解不夠;原、被告在不同的地方生活成長,生活習俗不同,性格有差異,致使婚后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糾紛;2011年1月原、被告發生糾紛后,被告就將婚生子帶走,至今下落不明,這期間原、被告互不聯系,互不履行夫妻義務,致使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因此,對于原告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應予準許。原、被告的婚生子沈某某從2011年1月起就隨被告生活著,已經習慣了當地的生活學習環境,為了原、被告的婚生子能健康成長著想,婚生子沈某某隨被告生活為宜,由原告支付給被告小孩撫養費直至小孩滿18周歲時止。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 、準許原告陳某某與被告沈某某離婚。
二 、原、被告的婚生子沈某某隨被告沈某某生活,由原告陳某某從2013年6月起每月底支付給被告沈某某小孩撫養費200元,直至小孩滿18周歲時止。
案件受理費24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后,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
審 判 長 某某
人民陪審員 某某
人民陪審員 某某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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