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行初字第12號
——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8-12)
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3)浙湖行初字第12號
原告李*等××。
訴訟代表人王甲。
訴訟代表人王乙。
委托代理人袁××。
委托代理人楊××。
被告安吉縣,住所地安吉××××鎮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余××。
委托代理人鄒××。
原告李華等××訴被告安吉縣土地行政復議一案,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6月3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及舉證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答辯狀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暨訴訟代表人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楊××,被告安吉縣的委托代理人余××、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向某某縣****局提出投訴,要求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進行查處,但截止申請復議之日,安某某****局并未作出答復,遂于2013年2月7日向被告申請行政復議。被告受理行政復議后,經審查認為,原告反映的建房問題不構成違法用地,不存在行政查處問題,于2013年5月7日作出安政復[2013]06號行政復議決定,駁回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
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復議行為的證據:
第一組證據:1.行政復議申請書及相關證據材料;2.浙江之星律師事務所函;3.授權委托書;4.行政復議案件受理通知書;5.行政復議案件答復通知書。
證明被告依法受理行政復議的事實。
第二組證據:6.行政答復書;7.原告投訴書;8.****違法案件立案呈批表;9.****違法案件調查報告;10.安某某****局撤銷立案呈批表。
證明安某某****局接到原告投訴,立案調查及調查后認為不存在違法用地而銷案的事實。
第三組證據:11.安某某2011年度計劃第八批次建設項目用地分類面積匯總表;12.農用地轉用方案;13.補充耕地方案;14.關于安某某2011年度計劃第八批次建設用地的規劃選址意見;15.使用集體土地補償安置方案表;16.建設用地項目呈報材料“一書三方案”(建設用地項目呈報說明書);17.浙土字A[2011]-0581浙江省建設用地審批意見書;18.浙政復(2012)97號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決定書。
證明涉案用地經過省人民政府審批,已由農用地轉為建設集體用地,審批程序合法,手續齊全,用地性質合法。
第四組證據:19.***組承諾;20.使用土地補償協議;21.安某某昌碩街道**社區出具的收據、中國建設銀行客戶專用回單;22.藍天花某東側安置地賠償圖;23.關于**社區***組居民不肯領取土地補償款的情況說明。
證明并不存在違法用地的事實。
第五組證據:24.行政復議決定延期通知書;25.安政復[2013]06號安吉縣行政復議決定書;26.安政復[2013]06號行政復議意見書。
證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并要求安某某****局對原告的投訴作出書面答復的事實。
本院于2013年7月5日收到被告提交的第六組證據。
第六組證據:27.安政復[2013]06號行政復議意見書;28.關于安政復[2013]06號行政復議意見書的情況說明;29.安某某****局作出的告知書;30.****管理公文送達回證。
證明安某某****局已經按照被告作出的行政復議意見書作出了書面答復,并進行了送達。
原告訴稱,2012年3月14日,遞鋪鎮**社區***自然村電線片、天山塢口土地,有建設單位進行施工建設,據了解,建設房屋的人很多不是**社區***自然村的居民,有些甚至不是**社區的居民。因此,上述建設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2012年11月2日,原告向安某某****局提出投訴,要求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依法予以查處。安某某****局未作出答復。2013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復議申請,請求責令安某某****局查處土地違法行為。同年5月7日,被告作出安政復[2013]06號行政復議決定,駁回原告的復議申請。因行政復議不合法,故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安吉縣作出的安政復[2013]06號行政復議決定,責令其重新作出行政復議。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安政復[2013]06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存在。2.行政復議申請書、郵件詳情單、郵政查詢單(復議階段)、行政復議階段證據清單、投訴書、郵件詳情單、郵件查詢單(投訴階段),證明原告向安某某****局提出投訴并提供了證據線索。3.遞鋪鎮**社區***組出具的證明、土地承包證、施工現場照片,證明原告與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
被告辯稱,一、安某某****局經查認定原告反映的建房不構成違法、不存在查處違法用地的問題,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安某某****局收到投訴后,經立案調查認為:根據遞鋪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2006-2020年),涉案用地規劃用途為建設用地和建設留用地。2011年9月30日,遞鋪鎮**社區居民委員會與遞鋪鎮人民政府簽訂使用集體土地補償協議,土地總面積1.304公頃(其中***某某為14.05畝),由遞鋪鎮人民政府統一有償使用。2011年12月8日,安某某規劃局出具規劃選址意見,認為該用地符合城鎮規劃。2012年2月21日,浙土字A[2011]-0581號《浙江省建設用地審批意見書》批準安某某2011年度計劃第八批次建設用地,其中含涉案用地遞鋪鎮2011-103地塊1.304公頃,擬用于安排住宅用地。故原告反映的建房問題不存在查處違法用地的問題,安某某****局根據《土地違法案件查處辦法》的相關規定撤銷立案,并無不當。二、被告作出的安政復[2013]06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被告收到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后,經審查認為,安某某****局認定原告反映的建房不構成違法用地,不存在查處違法用地的問題并無不當,遂于2013年5月7日作出安政復[2013]06號行政復議決定書,駁回原告的復議申請。同時,被告認為安某某****局在案件辦理過程中未及時將有關情況反饋給投訴人,存在瑕疵,因未對實體權益產生影響,遂以行政復議意見書的形式,責令其60天內予以糾正。故請求法院依法維持被告作出的安政復[2013]06號行政復議決定書。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原、被告提交的證據作如下認定:
一、對被告提交的第一組證據,原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為有效證據。
二、對被告提交第二組證據中的證據6、7、8,原告無異議。對于證據9,原告認為安某某****局在復議答辯期間并未提供詢問筆錄,違反了《土地違法案件查處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且安某某****局應當提交對安吉縣所作的詢問筆錄,而不應是對**社區居委會主任所作的詢問筆錄。本院認為,根據《土地違法案件查處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安某某****局向**社區居委會主任進行調查并無不當,故對原告的質證意見,本院不予采信。對于證據10,原告認為,根據《土地違法案件查處辦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土地違法案件應由土地管理部門領導集體審議,但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審議應當制作筆錄,由參加審議的成員簽名。審議中的不同意見,應當如實記入筆錄,并將筆錄歸入案卷。安某某****局并未作相關的審議筆錄,其撤銷立案呈批表并不符合《土地違法案件查處辦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本院認為,雖然進行審議是對土地管理部門作出處理之前的程序性要求,但審議程序本身并不影響撤銷立案呈批表作為證據的效力。故對于第二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為有效證據。
三、對被告提交第三組證據中的證據11、12、13、15、16,原告認為上述證據屬于程序上的證據,并無異議。對于證據14,原告認為可能是臨時制作的。本院認為,原告認為證據14系臨時制作,但未提供證據對其質證意見加以證明,故對原告的質證意見,本院不予采信。對于證據17,原告認為該證據材料不合法,且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本院認為,本案審查的內容是被告作出的行政復議認定事實是否清楚,即安某某****局認定不存在違法用地的事實是否清楚,因該證據涉及土地性質問題,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故對原告的質證意見,本院不予采信。對于證據18,原告認為省政府的復議決定僅證明農轉用是合法的,與本案并無關聯性。本院認為,浙政復(2012)97號行政復議決定可以證明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復議,維持浙土字A[2011]-0581號《浙江省建設用地審批意見書》批準安某某2011年度計劃第八批次建設用地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故對第三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為有效證據。
四、對被告提交的第四組證據,原告認為該組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本院認為,該組證據可以證明涉案土地已經進行了補償的事實,故予以確認為有效證據。
五、對被告提交的第五組證據,原告對其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為有效證據。
六、對被告提交的第六組證據,原告認為被告提交的時間已經超過法定舉證期限,不應確認為有效證據。本院認為,根據《中華某某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故對該組證據本院不予認定。
七、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3,被告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為有效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安某某遞鋪鎮**社區居民委員會在使用集體土地補償安置方案表上簽署同意使用的意見,并與遞鋪鎮人民政府簽訂使用集體土地補償協議,約定面積為1.304公頃的遞鋪鎮2011-103地塊由遞鋪鎮人民政府使用。2011年12月8日,安某某規劃局出具規劃選址意見,認為遞鋪鎮2011-103地塊符合城鎮規劃,規劃用途為居住。2011年12月15日,湖州市人民政府同意批準遞鋪鎮2011-103地塊農轉用。2012年2月21日,浙土字A[2011]-0581號《浙江省建設用地審批意見書》批準安某某2011年度計劃第八批次建設用地,其中遞鋪鎮2011-103地塊擬用于住宅用地。
原告對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的浙土字A[2011]-0581號《浙江省建設用地審批意見書》批準安某某2011年度計劃第八批次建設用地具體行政行為不服,于2012年4月20日向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2012年9月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作出浙政復(2012)97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浙江省人民政府所作的浙土字A[2011]-0581號《浙江省建設用地審批意見書》批準安某某2011年度計劃第八批次建設用地具體行政行為。
2012年11月2日,原告向安某某****局提出投訴,要求查處違法用地行為。安某某****局收到投訴后,經立案調查,認為不存在查處的問題,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撤銷立案處理,但未向原告作出答復。原告認為安某某****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職責,于2013年2月7日向被告申請行政復議。被告受理后,經審查,確認原告反映的建房問題不構成違法用地,不存在行政查處問題,于2013年5月7日作出安政復[2013]06號行政復議決定,駁回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
本院認為,根據《土地違法案件查處辦法》第六條的規定,安某某****局作為安某某的土地管理部門,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土地違法案件。2012年11月2日,原告向安某某****局提出投訴,要求查處違法用地問題。安某某****局于2012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經調查,作出《****違法案件調查報告》,認為原告投訴的問題并不存在侵權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因而不存在查處的問題,于2012年12月3日撤銷立案。由此,安某某****局接到原告投訴后,進行了立案調查,并作出相應處理,依法履行了查處土地違法案件的法定職責。2013年2月7日,原告以安某某****局未履行查處土地違法法定職責為由向被告申請行政復議,被告受理后,經審理,確認了安某某****局認定的事實,認為不存在行政查處事實。據此,被告于2013年5月7日作出駁回原告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決定并無不當。
關于原告反映的建房行為是否存在土地違法行為的問題。本院認為,2011年9月30日,**社區居民委員會與遞鋪鎮人民政府簽訂《使用土地補償協議》,約定面積為1.304公頃的遞鋪鎮2011-103地塊由遞鋪鎮人民政府使用。2011年12月8日,安某某規劃局出具規劃選址意見,認為遞鋪鎮2011-103地塊符合城鎮規劃,規劃用途為居住。2011年12月15日,湖州市人民政府同意批準遞鋪鎮2011-103地塊農轉用。2012年2月21日,浙土字A[2011]-0581號《浙江省建設用地審批意見書》批準安某某2011年度計劃第八批次建設用地,其中遞鋪鎮2011-103地塊擬用于住宅用地。由此,涉案土地已依法辦理了農轉用等相關手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并不存在土地違法的情形。
關于安某某****局是否需要對投訴處理作出答復的問題。本院認為,根據《土地違法案件查處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土地管理部門受理土地違法案件后,應當進行審查,凡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及時立案查處;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告知交辦、移送案件的單位或舉報人。根據《土地違法案件查處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的規定,認定舉報不實或者證據不足的,未發現違法事實的,發出《撤銷立案決定書》,立案予以撤銷,重大案件的撤銷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雖然上述條款只規定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告知舉報人,并沒有規定需將撤銷立案的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但基于正當程序原則,對立案受理后,作出撤銷立案處理的,亦應當告知舉報人。本案中,安某某****局接到原告投訴后,經立案調查,認為不存在查處問題,作出撤銷立案處理,卻未將相關處理結果告知原告,程序上存在瑕疵。根據《中華某某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七條的規定,行政復議期間行政復議機關發現被申請人或者其他下級行政機關的相關行政行為違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復議意見書。有關機關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意見書之日起60日內將糾正相關行政違法或者做好善好工作的情況通報行政復議機構。本案中,被告在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時,通過制作行政復議意見書的方式要求安某某****局糾正問題,并無不當。
綜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事實認定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某某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安吉縣作出的安政復[2013]06號行政復議決定,責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在遞交上訴狀之日起七日內,預繳上訴案件受理費50元,款匯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戶名:浙江省財政廳非稅收入結算分戶;開戶銀行:農業銀行西湖支行;帳號:398000101040006575;單位編碼:515001]
審 判 長 湯政強
審 判 員 何育紅
代理審判員 趙 龍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凌烈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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