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靜行初字第78號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3-7-22)
(2013)靜行初字第78號
原告丁XX,男,1963年11月22日生,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藍村路X弄X號X室。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住所地上海市武寧南路128號。
法定代表人白少康,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陳X、方X,該局工作人員。
原告丁XX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作出的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7月22日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丁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陳X、方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滬公法復駁字第X號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認定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被告提起的行政復議申請已超出了行政復議受理的法定期限,不符合行政復議法規定的受理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決定駁回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
原告訴稱,原告于2011年3月10日以掛號信形式向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以下簡稱青浦公安分局)申請履行保護人身權的義務。但青浦公安分局并未履行該義務。原告遂于2013年2月25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復議。同年4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原告認為被告作出的上述決定書認定事實及適用依據錯誤,與《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相悖。據此,請求法院:1、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的具體行政行為屬違法行為;2、判令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復議申請。
被告辯稱,被告上述決定書認定的內容及適用法律正確,符合法定程序。據此,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請。
被告在舉證期內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材料和依據:
(一)被告的職權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二條,用以證明被告具有作出上述行政決定的職權。
(二)事實及程序證據
1、丁XX行政復議申請書復印件1份,證明丁XX向被告提交行政復議申請;
2、丁XX行政復議郵寄的信封復印件1份,證明丁XX2013年2月17日向被告寄出行政復議申請;
3、被告受理丁XX行政復議通知書1份,證明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了丁XX行政復議申請;
4、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1份,證明被告于2013年4月7日作出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
5、國內掛號信收據1份,證明被告于2013年4月8日寄出決定書;
6、國內郵政回執1份,證明丁XX于2013年4月23日簽收。
(三)適用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事實及程序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無異議。對被告提交的職權及法律依據,原告認為被告在法定期限內沒有提交有關依據,應視為具體行政行為沒有相應的證據。原告對法律本身無異議。
經庭審質證,本院認為,被告提供的事實及程序證據材料的內容真實,形式和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原告對上述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無異議,故本院予以采納。被告所述的職權及法律依據不屬于行政訴訟的證據,原告認為被告未提供依據應視為無證據的觀點,本院不予采納。
經審理查明,原告以其人身權受到侵害為由,于2011年3月10日以掛號信形式向青浦公安分局申請履行保護其人身權的義務。其后,原告認為青浦公安分局未履行保護其人身權的義務,遂于2013年2月17日向被告申請行政復議。同年2月25日,被告受理了原告的申請。同年4月7日,被告作出(2013)滬公法復駁字第X號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被告認定,原告認為青浦公安分局拒不履行法定職責,于2013年2月25日向被告提起的行政復議申請已超出了行政復議受理的法定期限。據此認為:申請人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行政復議法規定的受理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決定:駁回申請人的行政復議申請。被告于2013年4月8日寄出該決定書。原告于同年4月23日簽收。現原告不服該決定,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依法具有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的職權。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原告提起的行政復議。同年4月7日,被告作出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程序符合法律規定。根據《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公民在緊急情況下請求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的法定職責,其行政復議申請期限不受《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限制。上述第二款規定所指的是申請人行使復議申請權的起算點,即緊急情況下,即使履行期限未屆滿或被申請人收到申請未滿60日,申請人也可提出復議申請。但提出行政復議的期限仍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九條的規定,即公民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的法定期限為60日。從現有證據反映,原告向青浦公安分局提出申請至其向被告申請復議已經超出了申請復議的法定期限。綜上,原告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作出的(2013)滬公法復駁字第X號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丁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符德強
代理審判員 孫辰旻
人民陪審員 徐蓉珍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倪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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