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行初字第35號
——山東省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2013-8-25)
山東省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3)市行初字第35號
原告鄭xx,女,1xx0年x月xx日出生,漢族,濟南xx教師,住濟南市xx區xx街x號x單元xx號。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xx2年xx月x日出生,漢族,山東xx律師事務所律師,住濟南市xx區xx村x區xx號。
被告濟南市xx交通警察支隊xx區大隊,住所地濟南市xx區xx路xx-x號。
法定代表人段xx,大隊長。
委托代理人孫xx,該單位xx科長。
委托代理人李xx,該單位xx工作人員。
原告鄭xx不服被告濟南市xx交通警察支隊xx區大隊于2013年5月11日作出的GANo:3xx1xx1xx2xx2xx0號山東省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7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鄭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濟南市xx交通警察支隊xx區大隊的委托代理人孫xx、李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濟南市xx交通警察支隊xx區大隊于2013年5月11日作出GANo:3xx1xx1xx2xx2xx0號山東省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主要內容為:被處罰人:鄭xx,駕駛證∕身份證3xx1xx1xx0xx2xx1xx,車輛牌號:魯Axx2xx。被處罰人于2012年8月27日09時56分在xx路與xx北路交叉口實施機動車通過有燈控路口時,不按所需行進方向駛入導向車道違法行為(代碼1xx8x),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條,處以罰款100元,計分2分,處罰地點:xx大隊。
被告濟南市xx交通警察支隊xx區大隊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上述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如下:
1、違法記錄詳細情況,主要內容為(基本情況同處罰決定書):執勤民警:非現場;信息來源:非現場處罰;發現機關:濟南市xx交通警察支隊xx區大隊xx中隊;違法內容:機動車通過有燈控路口時,不按所需行進方向駛入導向車道;處罰決定書類別:簡易處罰決定書;錄入人劉xx;
2、xx分所關于處罰決定書的情況說明,主要內容:當事人2013年5月11日10時50分左右到窗口辦理交通違法處理業務。我通過xx應用平臺發現2012年8月27日由濟南市xx交通警察支隊xx區大隊xx中隊采集的“機動車通過有燈控路口時,不按所需行進方向駛入導向車道”的交通信息,當事人要求處理。我給當事人查看采集照片,當事人核對無誤后,我開具簡易處罰決定書,當事人確認后當場簽字認可。劉xx2013年6月15日;
3、劉xx人民警察證復印件;
4、照片3張,證實本涉案車輛行駛的狀態;
以上證據,被告用以證明其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
原告鄭xx訴稱:2013年5月11日,被告以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在“xx路與xx北路交叉口”(北向南)“機動車通過有燈控路口時,不按所需行”為由,對原告處以100元罰款。原告認為自已沒有違反交通法規,被告的處罰沒有事實依據,是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撤銷。
原告鄭xx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1、GANo:37xxx3xx1xx0xx5x號山東省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
2、照片3份,顯示涉案路口的交通標志線,涉案直行車道照片顯示為左拐車道,原告稱系2013年5月12日拍攝;
3、罰款繳納憑證。
以上證據,原告用以證明其起訴符合法定條件,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情不清,證據不足,應予撤銷。
被告濟南市xx交通警察支隊xx區大隊辯稱:2013年5月11日,原告鄭xx到濟南市xx區交警大隊違法處理窗口,要求處理魯Axxx7x號小型轎車的違法行為。濟南市xx交警支隊xx區大隊車管分所民警劉xx利用“xx應用平臺”查詢發現,魯Axx2xx號小型轎車于2012年8月27日9時56分,在xx路與xx路北路交叉口處,機動車通過有燈控路口時,不按所需行進方向駛入導向車道,違法代碼1xx8x,違法記分2分,罰款金額100元,違法行為證據照片采集機關為濟南市xx交警支隊xx區大隊xx中隊。被告民警讓鄭xx查看了魯Axx2xx號小型轎車違法行為照片,在取得鄭xx的認可后,開具了山東省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原告的違法事實清楚,被告處罰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
從交通技術監控資料記錄的違法行為照片上來看,2012年8月27日9時56分許,魯Axx2xx號車在xx路與xx北路交叉口處,機動車通過有燈控路口時,不按所需行進方向駛入導向車道的違法事實是存在的。
該違法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機動車通過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通行:(一)在劃有導向車道的路口,按所需行進方向駛入導向車道。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交通技術監控資料記錄的違法行為可以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發現地或者機動車登記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管轄。濟南市xx交警支隊xx區交警大隊車管分所屬違法行為發現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符合上述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規定: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道路通行規定的,處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民警劉xx按照以上規定,對鄭xx以“駕駛機動車通過有燈控路口時,不按所需行進方向駛入導向車道的”違法事實進行了罰款100元,計2分的處罰。《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一條規定違法行為人處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山東省交通違法行為代碼》的規定,“機動車通過有燈控路口時,不按所需行進方向駛入導向車道的違法事實”違法行為的違法代碼是1xx8x,罰款是100元,記分分值是2分。
綜上,2012年8月27日9時56分許,魯Axx2xx號車在xx路與xx北路交叉口處駕駛機動車通過有燈控路口時,不按所需行進方向駛入導向車道的違法事實清楚,被告的處罰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證據作出如下確認:原、被告提供的證據,對于真實性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9時56分許,原告所有的車輛魯Axx2xx號車在涉案路段“本市xx路與xx北路交叉口處”,涉嫌駕駛機動車通過有燈控路口時,不按所需行進方向駛入導向車道,濟南市xx交通警察支隊xx區大隊xx中隊將上述信息錄入“xx應用平臺”。2013年5月11日原告到濟南市xx區交警大隊違法處理窗口,要求處理魯Axx2xx號車小型轎車的違法行為。被告民警根據“xx應用平臺”記錄的原告車輛有關信息,認為原告車輛存在通過有燈控路口時,不按所需行進方向駛入導向車道的違法行為,對其出具GANo:37xx0xx0xx0xx3xx號山東省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決定罰款100元,計分2分。原告不服上述處罰決定,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一、《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條規定:“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故被告濟南市xx交通警察支隊xx區大隊作為所在轄區負責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行政機關,具有作出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主體資格及行政權限。
二、被告作出本案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的行政程序符合相關法律、法規關于行政處罰的程序性規定,對其合法性本院予以確認。
三、原告車輛涉嫌通過有燈控路口時,不按所需行進方向駛入導向車道,上述行為發生地點位于“本市xx路與xx北路交叉口處”,濟南市xx交通警察支隊xx區大隊xx中隊將上述信息錄入“xx應用平臺”,上述違法行為證據的采集固定由本市xx區交警部門作出。本案被告證據主要為xx應用平臺顯示的三份照片,上述照片證實原告車輛實施左拐的行駛行為,但照片未顯示原告左拐前行駛的車道為直行車道。原告稱其提供的照片為2013年5月12日采集,綜合本案全部證據,不能證明上述涉案的車道從案發時到原告采集時是否發生過變化,只能證明原告采集時的狀態。但本案被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原告實施了處罰決定書記載的違法行為。本案中,對于原告涉及的違法行為證據的采集與處罰并非同一機關,被告對證據的固定不負責任。但根據證據的內容與處罰決定書認定的事實及結xx考慮,應予撤銷被告的處罰決定書。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1目之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被告濟南市xx交通警察支隊xx區大隊2013年5月11日作出的GANo:37xx0xx0xx0xx3xx號山東省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濟南市xx交通警察支隊xx區大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俞春暉
人民陪審員 吳 軍
人民陪審員 周慶華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劉雙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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