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溫行終字第170號
——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11-18)
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3)浙溫行終字第170號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徐甲。
委托代理人胡甲。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徐乙。
委托代理人張甲。
委托代理人溫某某。
原審被告某縣人民政府,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永嘉縣上塘鎮縣前路94號。
法定代表人婁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楊某某。
上訴人徐甲因徐乙訴某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記一案,不服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法院(2013)溫鹿行初字第1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原告徐乙與第三人徐甲系兄弟關系。1996年11月,被告受理第三人母親代為提起的涉案土地登記申請,經地籍調查準予登記并于同年12月23日向第三人頒發永集建(96)字第194513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后因區劃調整,七都鎮劃歸溫州市鹿城區管轄。2004年,第三人換領了涉案土地使用權證(證號2-2004-1-6261)。因房屋拆遷,該土地證現已被注銷。另查明,第三人委托母親辦理系由村委會出具證明,而被告準予登記所依據的村委會《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記載涉案土地使用人為徐乙。
原判認為:原告與第三人就涉案土地使用權存在爭議,且被告登記所依據的村委會證明記載涉案土地使用人為原告,故原告與被訴土地登記行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具備本案訴訟主體資格。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其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對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20年、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5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及第三人主張原告已超過法定起訴期限,但無證據證明被訴土地登記行為作出后,原告于何時得知其具體內容,故被告及第三人上述主張依據不足,應不予支持。被告將涉案土地登記為第三人使用的依據系村委會證明,但該村委會證明記載涉案土地使用人為原告而非第三人。被告在村委會證明與申請內容明顯不符的情況下,未經調查核實即準予登記,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被告關于村委會證明上記載系筆誤的主張依據不足,應不予支持。被訴土地登記行為于1996年作出,其依據為原國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記規則》(1996年2月1日起實施)。被告明確涉案土地登記系按照上述規則中初始登記類型辦理,而《土地登記規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申請土地登記,申請者可以授權委托代理人辦理。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第十五條規定:“經土地管理部門審核,對認為符合登記要求的宗某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內容包括:(一)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項權利者的名稱、地址;(二)準予登記的土地權屬性質、面積、坐落;(三)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項權利者及其他土地權益有關者提出異議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機關;(四)其他事項�!睋景缸C據,被告僅憑村委會證明作為授權委托依據,且未進行公告即作出被訴登記行為,違反了上述有關土地登記的程序規定。被訴土地登記行為事實不清、依據不足,程序違法。由于涉案土地已經變更登記,被訴土地登記行為已不具有可撤銷內容,故判決:確認被告某縣人民政府于1996年12月23日核準將坐落于七都鎮老塗村老塗北路15號的集體土地登記為第三人徐甲使用并向第三人頒發永集建(96)字第194513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
上訴人徐甲訴稱:1、上訴人父親生前購置了建材,并于1970年建成涉案房屋,后口頭析產歸上訴人所有。1976年,被上訴人徐乙入贅前沙某胡乙家。1979年上訴人鋪好樓板,居住在該房至1990年出國,此后由其母親居住至今。1995年-1996年,涉案房屋辦理了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登記,期間,上訴人母親及兄弟徐丙、徐丁均認可涉案房屋及所占土地權屬由上訴人享有。2、七都鎮老塗村村委會于1996年11月20日出具的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將涉案土地使用權人誤寫為徐乙,與同年12月17日出具的有關上訴人委托其母親代辦地籍確權證書內容矛盾,且同日填寫的土地登記審批表、地籍調查表、土地登記審批表等均未出現類似情況,說明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中書寫的“徐乙”系筆誤,可以校正。3、涉案土地登記作出時,被上訴人徐乙在家,其坐落于前沙村的三間房屋也在1996年期間登記發證,其當時就知道或應當知道被訴土地登記內容,至2013年提起訴訟,明顯超過起訴期限。4、被上訴人徐乙于70年代入贅并入戶前沙某,曾作為該村集體成員申請宅基地建房,現又主張丙案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權屬其享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關于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的規定。綜上,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駁回徐乙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徐乙辯稱:1、涉案房屋系被上訴人父親建造,1973年經口頭分家析產歸被上訴人所有。1976年,被上訴人因結婚遷住前沙某,該房由被上訴人母親居住至今,該事實有其兄弟徐丁等證言證實。上訴人主張丙案房屋屬其所有,缺乏事實依據,且不屬本案審理范圍。2、被訴土地登記以七都村老塗村村委會出具的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為權源依據作出,但該證明書載明使用權人為徐乙,而原審被告未盡審查職責,將土地使用權登記為上訴人徐甲享有,沒有事實依據。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主張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系筆誤,不符合情理。3、被訴登記行為未按法律規定辦理委托手續,原審被告僅根據村委會證明即由他人代辦登記行為,且未經公告,程序違法。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某縣人民政府同意上訴人徐甲意見,另述稱:1、被上訴人徐乙無證據證明涉案土地使用權由其享有,其與被訴登記行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主體不適格。2、涉案房屋權屬清楚,原審被告經調查核實作出被訴登記行為,雖未經公告,但符合《國家土地管理局對浙江省土地管理局關于土地確權登記中有關問題的請示批復》第一條規定,可認定登記結果具有法律效力。故被訴登記行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裁定駁回徐乙的起訴。
各方當事人在一審訴訟中提供的證據均已隨案移送至本院。
經審理,本院認為:1、原判認定的事實有相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徐甲自認涉案房屋從父輩分家析產所得,但其提供的證據并不必然排除涉案房屋屬被上訴人徐乙享有的可能,且被訴登記行為依據的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載明使用權人為被上訴人徐乙,故其與被訴土地登記行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原告主體適格。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其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對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20年、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5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北景副辉V登記行為于1996年12月23日作出,現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未舉證證明徐乙知道或應當知道被訴行政行為內容的具體時間,僅以被訴行為作出時被上訴人另有他處房產同時辦理登記為由認為其當時應當知道被訴登記行為內容,進而主張被上訴人起訴已超過法定的期限,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4、1989年《土地登記規則》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申請土地登記,申請者可以授權委托代理人辦理。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钡谑䲢l規定:“土地登記申請者申請土地使用權、所有權和他項權利登記,必須向土地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資料:……3.土地權屬來源證明……�!钡谑藯l規定:“登記申請的審核結果由土地管理部門予以公告�!北景副辉V行政行為系土地初始登記,原審被告未經調查核實,以內容為“涉案土地使用權人為徐乙”的村委會出具的證明為依據將涉案土地使用權登記在上訴人徐甲名下,認定事實不清,權源依據不足。原審被告未依上述規定要求申請人出具授權委托書,而以村委會證明為委托依據由他人代辦登記,且未公告審核結果,程序違法,依法應予以撤銷。但涉案房屋已被納入拆遷范圍,且基于被訴登記行為而換發的土地使用權已被注銷,被訴登記行為已不具有可撤銷內容,原審法院判決確認被訴土地登記行為違法并無不當。上訴人徐甲要求撤銷原判并駁回徐乙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徐甲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許某某審判員來某審判員章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書記員 李 某 某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