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1808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13-6-24)
徐 州 市 泉 山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泉民初字第1808號
原告耿×
委托代理人張×,江蘇昭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江蘇昭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蔣×,男。
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建國西路59號。
負責人劉×,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沙×,江蘇尊鼎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耿×訴被告蔣榮愛、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財產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黃景獨任審判,于2013年5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耿×及其委托代理人張×,被告蔣×,××財產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曉陸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耿×訴稱,2011年12月25日10時30分,被告蔣×駕駛的蘇CRN361號轎車與騎自行車的原告在徐州市二環西路段莊一小門前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并入院治療,該事故經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泉山大隊認定蔣榮愛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另,肇事車輛在被告××財產保險公司投保。故為維護其合法權益,要求二被告承擔原告的醫療費1480.5元,伙食補助費1332元,營養費1350元,護理費6000元,誤工費20880元,交通費644元,傷殘賠償金47483.2元,精神損害賠償金5000元,鑒定費2820元,財產損失500元,合計87489.7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蔣×辯稱,本次交通事故本人認可,應由保險公司負責賠償,本人不同意賠償。
被告××財產保險公司辯稱,1、對事故發生的真實性無異議。2、關于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請法院根據票據予以認定。3、關于護理費、殘疾賠償金及精神損害賠償金本公司認可原告主張的數額。4、關于原告主張的誤工費和財產損失沒有依據,本公司不應賠償。5、關于鑒定費和案件受理費,在保險合同中有明確約定,本公司不應承擔。
經審理查明,2011年12月25日10時30分,被告蔣××駕駛其所有的蘇CRN361號小型轎車由南向北行駛至徐州市二環西路段莊一小門前與原告耿×駕駛的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該事故經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泉山大隊認定被告蔣××負事故全部責任,耿×無責任。原告受傷后被送到徐州礦務集團總醫院救治,入院診斷為:右顳骨骨折、顱底骨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挫裂傷。經治療于2012年3月8日出院,住院期間74天。出院醫囑:1、加強營養飲食,注意休息,勿感冒。2、一周復查血常規,電話隨訪。3、三月復查。原告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用已由被告蔣榮愛支付完畢,原告耿×主張的1408.5元系出院后的復查費用,
原告耿×受傷前在徐州光環冶金制品有限公司從事鉚焊工作。
另查明, 肇事車輛蘇CRN361號轎車在被告××財產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為2011年7月19日至2012年7月19日,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又查明,2012年7月10日,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鑒定所對耿×的傷殘等級、護理期限、營養期限進行鑒定。2012年8月1日南京金陵司法鑒定所出具了寧金司 [2012]臨鑒字第2600號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耿×顱腦損傷致神經功能障礙,日常活動能力輕度受限構成十級傷殘。2、被鑒定人耿×誤工期限以傷后180日為宜。3、被鑒定人耿×護理期限以傷后90日為宜。4、被鑒定人耿×營養期限以傷后90日為宜。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的庭審陳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原件一份、醫院門診病歷及病案材料、醫療費票據、南京金陵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寧金司[2012]臨鑒字第2600號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徐州光環冶金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耿×于2011年6月份至11月份工資單、日工資證明和因本次事故休息期間停發工資證明;被告蔣榮愛提供的蘇CRN361號轎車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本院對徐州光環冶金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褚成偉的詢問筆錄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案的爭議焦點: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賠償義務人應對賠償權利人承擔賠償責任。第一,關于損失承擔問題。因被告蔣×駕駛的蘇CRN361號轎車在該起事故中負全部責任,原告耿×無責任,蘇CRN361號轎車在被告太平洋財產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故,因該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項損失應由××財產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蔣×予以賠償。第二,關于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的認定。(1)原告主張醫療費1480.5元并提供門診病歷和醫療費發票予以證實,被告將××和太平洋財產保險公司均予以認可,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張的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費18/天*74天=1332元,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張的營養費15元/天*90天=1350元,結合南京金陵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張的護理費50元/天*120天=6000元,結合南京金陵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本院酌定予以支持。(5)原告主張的交通費644元,并提供部分票據予以證實,本院結合原告的實際情況酌定支持500元。(6)關于傷殘賠償金的計算。原告耿×系非農業家庭戶口,故其主張殘疾賠償金應按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標準計算,且被告太平洋財產保險公司也予以認可,本院確認為47483.2元(29677元/年*10%*16年)。(7)原告主張精神損害賠償金5000元,被告太平洋財產保險公司予以認可,且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8)原告主張財產損失500元,但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實,故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主張誤工費以每天工資116元(含6元午餐費)計算,共計20880元,并提供徐州光環冶金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耿×于2011年6月份至11月份工資單、日工資證明和因本次交通事故休息期間停發工資證明予以證實,二被告雖質疑其真實性,但并未提供證據支持其抗辯。結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對徐州光環冶金制品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褚成偉的詢問筆錄和南京金陵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本院予以采納,確認為19800元(110元/天*180天)。以上各項賠償余額均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故被告蔣榮愛不再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耿×各項損失共計82945.7元。
二、駁回原告耿×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70元,減半后收取385元,鑒定費2820元,由被告將榮愛負擔。(此款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此頁無正文)
代理審判員 黃 景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見習書記員 周 希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