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1050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13-4-8)
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泉民初字第1050號
原告周某
被告余某
原告周某訴被告余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審判員關林獨任審理,于2013年3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某訴稱,原被告在一起打工認識后發展成戀愛關系,雙方于2009年5月27日登記結婚,2010年2月26日生有一子余欣睿。原被告雙方婚前沒有建立感情基礎,婚后矛盾較大,并因家庭瑣事多次毆打虐待原告。被告好逸惡勞、游手好閑、整日無所事事,家庭的經濟和生活負擔全部由原告承受。雙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無和好可能,雙方的矛盾沖突也嚴重影響子女的健康成長。2012年6月被告再次毆打原告,將原告打傷,并將原告趕出家門,原告現無家可歸。綜上,原告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解除與被告的婚姻關系,婚生子余欣睿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800元。
被告余某辯稱,原告訴稱不屬實。2012年6月雙方發生沖突后,原告離家出走,后被告多次給原告打電話、發短信,但原告均不接、不回,被告對原告還是有感情的,雙方的夫妻感情并沒有達到確已破裂的程度,所以被告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告周某、被告余某于2001年相識,2012年建立戀愛關系,2009年5月27日登記結婚,2010年2月26日生一子余欣睿。2013年3月12日原告周某以訴稱理由訴至本院要求離婚,被告余某則以辯稱理由答辯不同意離婚。經調解無效。
本院認為,原告周某要求離婚,被告余某不同意離婚,那么準予或不準予原被告離婚應以雙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作為區分的界限。原告周某現未能舉證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法定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情形。根據原被告雙方的婚姻基礎、婚后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系的現狀,原被告雙方的夫妻感情并沒有達到確已破裂的程度,因此對于原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準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予原告周某與被告余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240元,減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關 林
二O一三年四月八日
書記員 李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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