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2918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13-8-14)
徐 州 市 泉 山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泉民初字第2918號
原告杜某某。
被告徐州某某某某高等專科學校附屬幼兒園。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某某。
原告杜某某訴被告徐州某某某某高等專科學校附屬幼兒園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崔平獨任審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徐州某某某某高等專科學校附屬幼兒園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杜某某訴稱,原告于2008年1月到被告徐州某某某某高等專科學校附屬幼兒園工作,于2011年7月27日被被告朱園長電話辭退。由于在幼兒園工作期間,被告一直不愿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也未給原告交納養老保險金和醫療保險金,請求判令被告依法賠償11個月雙倍工資7700元,賠償被告拖欠工作期間的獎金、津貼和補貼及寒暑假工資94230元,賠償原告代付的養老和醫療保險金17419元,賠償違法辭退金24000元,賠償失業金損失4176元,合計228648元。
被告徐州某某某某高等專科學校附屬幼兒園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告杜某某自2008年1月份起至2011年7月27日止在被告徐州某某某某高等專科學校附屬幼兒園處工作,從事生活輔助工作。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原告的月收入狀況為2008年1月- 2009年6月每月700元,2009年9月-2010年6月每月750元,2010年9月-2011年1月每月800元,2011年3月-6月每月為1000元。寒暑假均未發放工資。
2011年7月27日被告口頭通知將原告辭退。2011年11月1日,原告杜某某向徐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12年2月17日徐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徐勞人仲案字[2011]第291號仲裁決定書,終結案件的審理。
以上事實有原告的陳述、徐勞人仲案字[2011]第291號仲裁決定書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被告與原告建立勞動關系后未與原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也未為原告辦理各項保險,顯屬違法,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一、關于原告主張的雙倍工資7700元。用人單位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仲裁時效為違法行為結束一年次日開始計算一年。如勞動者在用人單位工作已滿一年的,勞動者申請仲裁的時效從一年屆滿之次日起計算一年。原告2008年1月即在被告處工作,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已經超過法定的仲裁時效,本院不予支持;二、關于原告主張的獎金、津貼、補貼金及寒暑假工資。原被告在用工時對工資進行了約定,即每個月按固定的標準支付。也逐年予以了增加。該約定并未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原告無證據證實雙方約定除工資以外上還存在獎金、津貼、補貼之類的待遇。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對原告主張的寒暑假工資,本院認為在假期期間原告雖不提供勞動,但該情形是其工作的特點所致。被告依法應當向原告支付未付的假期期間工資7550元;三、關于賠償應繳而由原告代繳的養老及醫療保險費問題。原被告之間建立勞動合同關系后,被告即應當為被告辦理職工養老及醫療保險并繳納相應的保險金。如被告給原告開設了賬戶卻未繳費而是由原告先行墊付費用,則原告主張被告賠償墊付款的損失是符合法律規定的。但被告并未履行該法定義務為原告辦理職工養老及醫療保險。依照相關規定應由有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被告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理,原告未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申請解決而是自行辦理了個人賬戶并繳費。因是個人賬戶,故其所繳費用中并無被告應承擔部分。原告主張的代用人單位墊付的保險費用并不存在。同時原告的該項請求亦不屬于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時涉及社會保險問題應該受理的范圍,故對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四、關于違法辭退賠償金。《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據此規定被告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向原告支付法定的賠償金。根據原告在被告處的工作年限及解除前12月的平均工資。賠償金應為2*4*858元= 6864元;五、關于失業金損失。在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后,因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辦理失業保險,導致勞動者不能享受相應的失業保險待遇。依法應當進行賠償,根據徐州市失業金發放的標準以及原告在被告處工作的時間,原告主張賠償失業金金額為4176元(696元*6個月)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徐州某某某某高等專科學校附屬幼兒園給付原告杜某某工資7550元;
二、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徐州某某某某高等專科學校附屬幼兒園支付原告杜某某賠償金6864元;
三、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徐州某某某某高等專科學校附屬幼兒園賠償原告杜某某失業金損失4176元;
四、駁回原告杜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5元,由被告徐州某某某某高等專科學校附屬幼兒園負擔(原告已預交,被告隨案款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崔 平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見習書記員 尤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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