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1073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13-8-26)
徐 州 市 泉 山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泉民初字第1073號
原告岳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徐州市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負責人劉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劉某某。
原告岳某某訴被告徐州市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債權轉讓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崔平獨任審判,于2013年3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7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徐州市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岳某某訴稱,2006年間,被告向原告的親戚岳旭、戚光亮借款200余萬元,后其不能還款,商定用其開發的房屋充抵借款。經被告同意,被告于2007年1月15日將其投資開發的徐州市西安南路某某大廈1-143、144、149、1006、704、717、517、908室(建筑面積合計323.18平方米)登記在原告名下,折抵借款87.53萬元。合同約定房屋交付時間為2007年3月5日。但被告并未按約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于2007年8月向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協助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后被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本案涉嫌經濟犯罪,且公安機關已立案偵查”且“名為房屋買賣關系,實為借款關系”為由駁回原告的起訴。現被告知,該房產被整體出賣,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雙方協商不成,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還借款8753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07年1月15日計算至實際給付為止),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徐州市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辯稱,原告所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原告向被告借款875300元的事實,即使存在原告訴狀中所稱是由原告的親戚岳旭在2006年間向被告借款200余萬元,因不能還款,用開發的房屋沖抵,從證據上看也沒有那么多借款,只有2006年3月16日戚光亮作為匯款人向孫愛麗工商銀行牡丹卡存款金額200000元;以及2006年3月7日岳旭向孫愛麗牡丹卡存款金額為372500元,和2006年4月13日岳旭向孫愛麗牡丹卡存款金額為7875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上面雖然買受人是原告,但合同沒有時間,應視為一份沒有生效的合同。原告沒有向被告給付過任何款項,原告提交的收據,收據時間是2007年1月15日,交款單位是岳某某,收款方式是現金,金額是875300元,該收據是虛假的。岳旭在2005年向被告出借的款項已經全部都返還給岳旭,岳旭是收過利息的,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說明對被告持有其訴狀所稱的875300元的債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3年12月初,上海結繩紀事企業發展有限公司在徐州通過拍賣程序以2600萬元的價格買下了位于徐州市西安南路原大連證券未完工的營業樓。后林曉宇與劉某某、劉某某共同出資創辦了被告徐州市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林曉宇為法定代表人,劉某某為公司總經理。被告在進行某某大廈未完工的營業樓建造和經營銷售中,由于資金短缺,且無法通過正常渠道從金融機構獲取工程建設及公司正常運營所需的資金,從2005年上半年起被告即向有關人員和中介機構高息借款。2005年11月,被告又決定向社會公眾借款。
2006年3月底-4月初,被告陸續向案外人岳旭、戚光亮借款2030000元,后被告無力償還借款,岳旭將其享有的上述債權中的875300元轉讓給原告岳某某并由其與被告徐州市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約定由原告岳某某購買徐州市西安南路某某大廈1-143、144、149、1006、704、717、517、908室(建筑面積合計323.18平方米),房屋總價款為875300元,房屋交付時間為2007年3月5日。2007年1月15日徐州市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向原告岳某某出具875300元收據一份。
2009年4月17日,被告徐州市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被江蘇省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處以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2011年7月6日,徐州市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清算組成員經江蘇省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劉某某任清算組負責人。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銀行轉賬憑據、岳某某與徐州市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徐州市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向岳某某出具的收據、債權轉讓通知書、審計報告、江蘇省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企業電子檔案查詢材料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拖欠案外人岳旭借款875300元有銀行匯款憑證、審計報告及收據予以證實。故而應認為原告已完成其舉證義務。被告雖辯稱借款系虛假,但未能提供有力的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對其答辯意見不予采信。案外人岳旭將對被告享有的債權轉讓給原告是原告及案外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轉讓后被告應及時向原告履行付款義務。原告雖然與被告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但根據合同的內容分析,其實質是為借貸合同的擔保。故雙方的法律關系基礎仍為借貸合同關系。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并按同期銀行利率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徐州市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岳某某8753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月15日起按照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認的給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390元,由被告徐州市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原告已預交,被告隨案款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崔 平
代理審判員 沈 九 安
人民陪審員 余 岷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見習書記員 尤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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