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957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13-7-30)
徐 州 市 泉 山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泉民初字第957號
原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負責人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賈某某。
被告徐某某。
原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訴被告徐某某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賈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徐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訴稱,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2月17日在原告處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投保“國壽瑞鑫兩全保險”。2012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申請保單借款,原告同意后,于2012年1月4日向被告支付金額22000元。因原告支付系統錯誤,又分別于2012年1月5日、1月6日向被告兩次多付金額合計4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要求返還,被告均不予理會。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構成不當得利,根據法律的相關規定,應當依法予以返還。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償還不當得利44000元及利息2574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 2009年2月,被告徐某某在原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國壽瑞鑫兩全保險,保險合同號為2009320317413015086278。2012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申請保單借款22000元。原告同意被告申請后,于2012年1月4日向被告支付借款22000元,款項匯入被告中國建設銀行6227001251060040566賬戶。因支付系統錯誤,原告又分別于2012年1月5日、1月6日向被告各支付22000元、22000元,合計44000元,此兩筆款項亦匯入被告上述銀行賬戶。后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多付款項未果,故原告以訴稱理由訴至本院。
以上事實有借款申請書、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蘇省分行個人金融部出具的情況說明及原告當庭陳述等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由于原告的失誤實際支付被告66000元,多支付的44000元,被告取得沒有合法根據,應當返還給原告。返還不當利益,應當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被告在收到原告因失誤多支付的44000元后,應當及時返還給原告,但被告未能及時返還而對原告造成損失,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故對于原告關于利息的訴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徐某某返還原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44000元。
二、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利息2574元。
案件受理費950元、公告費1100元,合計2050元,由被告徐某某負擔(原告已預交,被告隨案款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崔 平
代理審判員 沈 九 安
人民陪審員 李 麗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見習書記員 尤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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