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361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13-4-11)
徐 州 市 泉 山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泉民初字第361號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
被告徐州某出租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
被告董某。
被告徐州市某出租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孫某。
委托代理人趙某。
被告張某。
委托代理人趙某。
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
負責人劉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原告朱某訴被告徐州某出租有限公司、董某、徐州市某出租有限公司、張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車勤獨任審判,于2013年3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徐州某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某、被告董某、被告徐州市某出租有限公司及張某的委托代理人趙某、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朱某訴稱,2012年6月22日,原告乘坐被告董某駕駛的被告徐州某汽車出租有限公司的車輛與被告張某駕駛的徐州某出租有限公司的車輛在本市三環南路泉山森林公園門口發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傷住院。經事故認定,原告在此事故中無責任。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15748元、護理費1740元、誤工費12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0元、營養費1500元、交通費862.5元、住宿費1565元、財產損失580元,合計23495.5元,由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徐州某汽車出租有限公司辯稱,對事故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原告主張的損失應有充分證據,對賠償額應該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超出交強險范圍的應由董某承擔。
被告董某辯稱,對事故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被告投保了交強險、第三者責任險與座位險,相關損失應由保險公司賠償。
被告徐州市某汽車出租有限公司、張某辯稱,此次交通事故是由兩車相撞引起的,應由保險公司承擔。
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辯稱,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中共有四人受傷,對于交強險應當均攤或按比例賠償本案原告的合理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用。在商業險范圍內,應按合同條款約定、按責任合理的承擔責任。
經審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10時27分許,被告張某駕駛蘇CE*號小型轎車沿本市三環南路由東向西行駛至泉山森林公園門口處左轉彎,遇被告董某駕駛蘇CE*號小型轎車沿三環南路由西向東行駛,雙方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張某、董某受傷,蘇CE*號小型轎車乘客齊某、周某等5人、蘇CE*號小型轎車乘客朱某、王某等4人受傷,兩車損壞。該事故經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泉山大隊認定,張某的違法行為在此次事故中的作用較大,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董某的違法行為在此次事故中作用較小,應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朱某等無責任。原告朱某受傷后,被送往徐州市某醫院救治并住院治療,診斷為頭面部外傷、左眼鈍挫傷、左側眉弓挫裂傷,鼻部外傷,于2012年7月6日出院。出院醫囑:注意休息,加強營養,口腔科門診繼續治療,門診隨診。原告門診檢查及住院治療花費醫療費15748.04元,其中被告董某支付2000元,原告支付13748.04元。2013年1月22日,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賠償損失,被告應訴后以辯稱理由答辯。
另查明,被告張某駕駛蘇CE*號小型轎車登記在被告徐州市某出租有限公司名下,雙方簽訂有掛靠協議,該車在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負事故主要責任的免賠率為15%,被告張某具有合法的駕駛資格,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間內。被告董某駕駛的小型轎車登記在被告徐州中天汽車出租有限公司名下,雙方簽訂有出租車租賃經營合同書,被告董某具有合法的駕駛資格。董某駕駛的車輛乘客朱某、王某等四人均已起訴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就其誤工費提交了無錫某公司出具的誤工證明、收入損失證明、2012年1月至3月份工資單,證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自2012年6月22日至2012年7月9日未能上班,誤工18天,扣發工資1200元;提供護理人員原告母親2012年4月至6月份工資單、中國國際某委員會誤工證明,證明原告母親因護理原告2012年6月22日至7月13日未能上班,扣發工資1740元;提供徐州、無錫、海城、錦州火車票一組,證明交通費862.5元;提供徐州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江蘇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宿費發票2張,金額1407元;提供配鏡記賬聯一份,證明財產損失580元。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賠償義務人應對賠償權利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對于原告的損失,被告張某駕駛的事故車輛蘇CE*號車在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故被告保險公司應在責任限額內承擔責任。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由承保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侵權人予以賠償。因本案事故造成乘坐董某駕駛車輛的四人受傷,保險公司應按比例賠償原告的損失。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因被告張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董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乘坐董某駕駛車輛的原告無責任,故本院確定被告張某、被告董某各承擔70%、30%的賠償責任,上述兩被告系共同侵權,應互負連帶責任。被告董某已支付的2000元應予扣除。被告張某、董某分別掛靠被告徐州某出租有限公司、徐州某汽車出租公司經營出租車,故被告徐州市某出租有限公司、徐州某汽車出租公司應分別承擔連帶責任。原告主張的醫療費15748元,有相應的病歷及醫療費票據等證實,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的誤工費,其庭審中提供的證據能夠證實其實際減少收入為12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護理費1740元,根據庭審中原告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系其母親因請假護理原告實際產生的誤工損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300元,結合其傷情、住院時間,本院酌定支持270元。原告主張的營養費1500元,結合其傷情、住院時間,本院酌定支持225元。原告主張的交通費862.5元,考慮其傷情、住院時間及復查治療等需要,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原告主張的住宿費1565元,因非原告本人到外地治療或因客觀原因不能住院所產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財產損失580元,因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中未有顯示存在該損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朱某醫療費2500元、誤工費1200元、護理費1740元、交通費200元,合計5640元。
二、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朱某醫療費7882.56元(13248元×70%×85%)、住院伙食補助費160.65元(270元×70%×85%)、營養費133.875元(225元×70%×85%),合計8177.085元。
三、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董某賠償原告朱某醫療費1974.4元(13248元×30%-2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1元(270元×30%)、營養費67.5元(225元×30%),合計2122.9元。
四、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被告張某賠償原告朱某醫療費1391.04元(13248元×70%×15%),住院伙食補助費28.35元(270元×70%×15%)、營養費23.625元(270元×70%×15%),合計1443.015元。
五、被告董某、被告張某對上述判決第三、四項互負連帶責任。
六、被告徐州某汽車出租有限公司對上述判決第三、五項承擔連帶責任。
七、被告徐州某出租有限公司對上述判決第四、五項承擔連帶責任。
案件受理費400元減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董某負擔60元,由被告張某負擔140元,被告董某、張某互負連帶責任(原告已預交,兩被告各自負擔部分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車 勤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見習書記員 李 欣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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