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0244號
——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人民法院(2013-4-7)
徐 州 市 泉 山 區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泉民初字第0244號
原告許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崔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秦某。
原告許某訴被告崔某返還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車勤獨任審判,于2013年3月6日、4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許某訴稱,2010年3月,原告與案外人因房屋買賣相識,后雙方達成買賣協議,原告按照案外人的要求將190000元的購房款存入案外人出具給原告的名為崔某的中國銀行賬戶。但現案外人拒不承認原告的該筆付款為購房款,同時也否認收到該款項。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返還不當得利,但被告辯稱自己并未收到該款項,只是將自己的身份證借給了案外人辦理的銀行卡,自己從未使用過該銀行卡。因被告與案外人互相推諉,原告故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90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崔某辯稱,原告訴稱的名為崔某的中國銀行存折卡并非被告本人開設,該賬戶的開設手續、簽名也均非被告本人所簽,開設后有關賬戶的使用、資金收轉被告既不知情,也未參與。正如原告訴稱的那樣,原告是依案外人的要求將款項190000元匯入案外人出具的名為崔某的中國銀行賬戶,是原告基于與案外人的買賣協議而從事的法律行為。本案不符合返還不當得利的法定條件,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沒有法律依據,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 2010年5月18日,在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崔某”為戶名,以手機號139****26為聯系方式開設銀行卡一張。2010年5月31日,原告許某按案外人的要求將190000元轉入該卡。2010年6月2日,190000元從該卡中轉出。因原告認為該190000元系支付案外人的購房款,但之后找到案外人其拒不承認該筆付款為購房款,并否認收到該款項。原告找到被告崔某,被告也否認未收到該款,并稱系案外人借用其身份證辦理的銀行卡。因經原告與案外人及被告就190000元協商未果,原告遂以訴稱理由訴至本院。被告以辯稱理由進行答辯。
為查明本案事實,本院根據開設“崔某”銀行卡時所留聯系方式通知案外人出庭。其到庭陳述,原告主張的以“崔某”為戶名開設的中國銀行卡的開設辦理、交易均是其本人辦理,只是借用了被告的身份證,190000元案外人已收到,該銀行卡只發生190000元這一筆交易;190000元是原告向案外人償還的借款,當時原告與案外人住在一起,原告將款打入賬戶時與案外人在一起;關于借款、轉賬、取款的事情崔某并不清楚。
經庭審質證,原告許某認可其所訴稱的案外人為某某,但對案外人陳述190000元的用途不予認可。被告崔某對案外人陳述的開戶、交易過程不持異議。
本院認為,不當得利是指沒有合法根據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損失的事實。根據原告訴稱、被告辯稱、及案外人的陳述可以確認,2010年5月18日戶名為“崔某”的銀行卡系案外人借用被告的身份證開設,該銀行卡中發生的交易190000元被告崔某并未實際取得,而系案外人實際獲取。原告訴狀中也自認系因與案外人達成買賣協議,按照案外人的要求將190000元的購房款存入名為崔某的中國銀行賬戶,對190000元的產生、用途、轉賬、交易事實原告是明知的,該款并非由被告崔某所獲取并使用。因此,被告崔某出借身份證被沈楊洋用于開戶、轉賬的行為不構成不當得利,對原告要求被告返還19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許某的訴訟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100元,減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許某負擔(已預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車 勤
二0一三年四月七日
見習書記員 李 欣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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